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 聲請人
- 郭永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對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永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賴雲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亦無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聲請人為其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執行遺囑,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30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亦已死亡,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立之遺囑執行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經公證之遺囑在卷可查,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大部分已遺贈第三人蔡錫坤,並選任聲請人為其遺囑執行人,顯見聲請人獲被繼承人信賴,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情況瞭解應較深,且聲請人並有地政士之專業執照,有地政士證書影本為證,其地政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本院認以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既無繼承人,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