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596號
- 聲請人
- 柯瓔倫
- 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關係人
- 張麗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茂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麗淑律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律師證書字號:84臺檢證字第3095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3)為被繼承人柯茂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里0鄰○○0號,民國102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茂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茂松生前無權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建築房屋,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後續訴訟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83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9月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 00603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5年10月21日、106年 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聲請人業經關係人張麗淑律師(以下簡稱關係人)同意,推選關係人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身分證影本、律師證書影本、同意書及法務部律師資格資料查詢表各 1紙在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既職司律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並可認有相當之能力可妥適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又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及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