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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

聲請人
李侑滕
聲請人
吳馨柔
聲請人
吳億律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順欽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乙帆
聲請人
吳思彤
聲請人
吳思宜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家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姵臻、李侑滕、吳馨柔、吳億律、吳思彤、吳思宜(以下簡稱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吳余秀梅(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現已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利益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代位權說及固有權說之爭議。前者,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亦即代位人是承繼被代位人之繼承權而為繼承,非基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者,則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非代替被代位人之地位而為繼承。而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多數採固有權說(參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78頁;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第53-54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67頁;司法院22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是以代位繼承人(孫輩)即使拋棄對被代位人(子輩)之繼承權,仍未喪失對被繼承人(祖父母)之代位繼承權。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8月9 日死亡,且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查被繼承人另有子輩長男吳順成已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死亡,並有代位繼承人吳佩瑩、吳冠豪之存在且於本件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且按上開意旨,代位繼承人無論是否已拋棄對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仍屬被繼承人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代位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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