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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江世昌
相對人
簡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裁判,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76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403號卷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及其上訴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卷宗,查為屬實。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主文第4項,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於金額新台幣(下同)37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403號受理在案。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命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於超過金額100萬元本息部分,業因廢棄而失其效力,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假執行失所附麗。又本件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惟聲請人嗣並為減縮執行之聲明,是相對人就超過100萬元之執行部分,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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