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羅偉芳
- 相對人
- 江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並非訴訟程序所必要,是不得計入訴訟費用而請求法院確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惟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310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29,51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6,00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6,00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 │ │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 ││ │ │1310號裁定核定)。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004元。 ││(計算式:26,002+26,002+50,000=102,0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