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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相對人
呂學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原裁定並未對抗告人當時之代表人薛金長為合法送達,原裁定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更不生民法第129條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等語。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目前仍由相對人提起上訴中,是原裁定是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尚待二審審理,此亦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之問題,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抗辯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應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結果,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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