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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李錫永律師(即冠宇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冠宇工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選派為冠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於105年4月間曾訪視冠宇公司登記之地址,惟已無該公司及人員之存在,僅能向國稅局申請提供冠宇公司近期之申報資料,依其中之更正後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料第3頁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4萬9,416元、「資產總額」為18萬6,248元,可見冠宇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其負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89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冠宇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派為冠宇公司清算人,就任後發現冠宇公司負債總額為174萬9,416元、資產總額為18萬6,248元,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而聲請宣告冠宇公司破產,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冠宇公司更正後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冠宇公司清算公告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復陳明:冠宇公司之帳上資產分別為機器設備20萬3,000元(累積折舊3萬8,357元)、運輸設備7萬7800元(累積折舊5萬6,195元),惟實質上已不知去向;又帳上負債分別為其他短期借款116萬82元、應付稅捐58萬9,334元,惟實質上是否有其他短期借款債權人存在尚無法查證,且迄105年7月8日清算公告申報債權3個月期間屆滿,並無其他短期借款等債權人申報債權,已知債權人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人(至105年7月28日欠稅總額累計為96萬8,898元)等情。可見冠宇公司實際上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其債權人亦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人而已,依上開說明,冠宇公司既無財產可以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其債權人僅有1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冠宇公司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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