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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若美吳幸娥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康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雨田
被告
陳又菁

      陳昊堂

      高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晽有限公司(下稱康晽公司)於民國101年5 月4 日偕被告陳又菁、陳昊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 年5月8 日至102 年5 月8 日止,到期清償,並立有借據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康晽公司、陳又菁及陳昊堂於102 年5 月7 日向原告聲請變更借款期限及還本付息方式,並加徵被告高振維為連帶保證人,原借款期限改為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第1 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且書立變更借款契約書交與原告;復於102 年10月18日加徵被告吳雨田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載明在變更借款契約書。詎自105 年2 月8 日起,被告康晽公司就前開債務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則依兩造之借據第9 條第1 項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康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康晽公司所積欠債務為1,775,359 元(計算式:本金1,771,400 元,及105 年2 月短收之利息3,959元),計息金額以未還本金1,771,400 元計算,利息則依兩造借據第4 條第1 項約定為年利率2.73 %(計算式:按公告指標利率1.23% 加1.5%計),並依兩造借據第7 條約定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5,35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 紙、公告指標利率查詢2 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6 紙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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