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 原告
- 鄭智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昀成律師
- 被告
- 鄭智銘
- 被告
- 周寶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智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智銘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智銘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鄭智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 萬9,172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寶菊應給付原告8 萬7,702 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 萬6,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周寶菊於訴訟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周寶菊之起訴,然為被告周寶菊所不同意(見卷二第145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周寶菊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戶名:鄭智仁,帳號:165200243576(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79年11月間,原告之父鄭炳煌為幫子女理財規劃,遂要求原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開立後之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交予伊,斯時起,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即由鄭炳煌代原告保管使用。然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後,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即遭被告鄭智銘強占,原告不斷向被告鄭智銘催討,被告鄭智銘不堪其擾,遂於102 年1 、2 月間刻意換發新存摺以掩蓋其提領紀錄後,始將該存摺交還予原告。原告一開始不疑有他,遂於102 年7 月11日結清該帳戶。然而,原告於102 年底,發現被告鄭智銘諸多不法行為,如其於100 年間,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淑敏所有之永和膠業有限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至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鄭名恩名下。嗣經律師建議下,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對被告鄭智銘提起刑事自訴以捍衛自己之權利,被告鄭智銘經判刑6 個月在案,另一方面全面清查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向華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始知悉被告鄭智銘竟在交還系爭帳戶存摺予原告前,即將該存摺內之金錢幾盡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被告鄭智銘、周寶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2月9 日、98年1 月5 日、98年1 月6 日、98年2 月2日、98年3 月3 日、98年4 月3 日、98年4 月10日、98年5月4 日、98年5 月26日、98年6 月3 日、98年7 月2 日、98年8 月3 日、98年9 月1 日、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9 日、98年12月28日、99年1 月19日、99年1 月26日、99年1 月29日、99年2 月12日、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17日、99年3 月26日、99年4 月19日、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18日、99年5 月24日、99年5 月26日、99年6 月1 日、99年6 月2日、99年6 月8 日、99年6 月17日、99年6 月28日、99年7月16日、99年7 月20日、99年7 月27日、99年8 月10日、99年8 月17日、99年8 月25日、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6日、99年9 月16日、99年9 月20日、99年9 月28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18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18日、100年3 月3 日、100 年3 月8 日、100 年3 月8 日、100 年3月17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8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4 月26日、100 年5 月4 日、100 年5 月10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5 月26日、100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28日、100 年7 月18日、100 年7月26日、100 年8 月16日、100 年8 月28日、100 年9 月19日、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1月28日、100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1月16日、101 年2 月2 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3 月2日、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18日、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5 月21日、101年5 月28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6 月26日、101 年7月17日、101 年7 月26日、101 年8 月16日、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18日、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0月17日、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7日、101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18日、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月17日、102 年1 月23日、102 年1 月28日,或以轉帳、提領現金方式,共計轉帳、提領2,449 萬6,874 元。其中,被告鄭智銘部分,共計2,440 萬9,172 元,被告周寶菊部分,共計8 萬7,702 元。基此,被告鄭智銘、周寶菊之上開行為顯已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惡意之受領人,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鄭智銘、周寶菊應分別返還該不法利益,並附加相關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鄭智銘、周寶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鄭炳煌為原告理財規劃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贈與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原告之時點,就鄭炳煌幫原告購買基金部分,每次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即係贈與原告,標的金額即是該次款項的金額,鄭炳煌以原告名義購買時即有贈與的意思,其餘金額亦有贈與原告之意思,該贈與之時點係在鄭炳煌96年底罹癌至97年間家庭聚會時就有數次告知。換言之,鄭炳煌死亡時原告系爭帳戶之餘額384 萬9,615.5 元,均係鄭炳煌贈與原告。原證12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後存入之款項,關於聯博全高轉帳存入系爭帳戶部分,因係延續鄭炳煌生前為原告理財規劃,故均屬原告之財產,間接證據乃被告鄭智銘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165200140096)直至106 年仍有聯博全高轉帳存入;關於定存、活儲利息部分亦係原告之財產,因鄭炳煌生前乃以原告名義定存,故鄭炳煌死亡後始存入之定存亦係原告之財產。
㈣訴外人楊明財於97年間向鄭炳煌借款3,200 萬元,並約定利息800 萬元,其中1,600 萬元係鄭炳煌從原告系爭帳戶內匯出,另外1,600 萬元則係自被告鄭智銘所有銀行帳戶匯出。嗣於98年10月間,楊明財將1,600 萬元返還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因鄭炳煌將上情告知原告等家族成員,原告會不定期詢問被告鄭智銘關於楊明財還款之事,故楊明財將1,600 萬元還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鄭智銘即不得不將該筆款項匯至原告所有瑞士銀行帳戶,及出示該匯款條予原告,並記載「98年阿財還款均已匯入瑞士銀行」等字樣以取信原告。同時被告鄭智銘亦將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楊明財還款之1,600萬元,匯至其瑞士銀行帳戶,並同樣記載「98年阿財還款均已匯入瑞士銀行」等字樣,益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確實係要贈與給原告,否則被告鄭智銘何須將楊明財之還款匯至原告瑞士銀行帳戶內。
㈤由原告106 年11月30日庭呈證人林惠靜所查詢製作之「鄭叔叔部分明細」表可知,鄭炳煌生前確實有替2 位兒子投資債權基金、股票等財物,而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名下之投資債權基金、股票等財物,皆未作為申報鄭炳煌遺產稅之標的,即徵原告所主張鄭炳煌生前有交代子女「各人帳戶金錢由各人保管、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⒈系爭帳戶係作為鄭炳煌資金調度與幫原告理財之用,故鄭炳煌始會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再輔以證人林惠靜亦證稱:購買基金之開戶,需要本人親自簽名開戶,對帳單也要經由本人確認云云;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鄭炳煌在世時,有告知伊,鄭炳煌生前用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待鄭炳煌過往後,該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就是渠等個人的財產云云,與原告106 年11月30日庭呈證人林惠靜所查詢製作之「鄭叔叔部分明細」表等資料可知,鄭炳煌生前確實有替子女理財規劃購買基金,而被告鄭智銘亦明知此情,故其未將該「鄭叔叔部分明細」表上之記載財產全數列入鄭炳煌之遺產申報遺產稅。
⒉若系爭帳戶非係作為鄭炳煌資金調度與幫原告理財之用,而全係鄭炳煌之財產(假設語),則揆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鄭炳煌過世時,包含原告及被告鄭智銘名下帳戶之金錢與相關基金,理應作為鄭炳煌之遺產,並以之為標的申報遺產稅,然實際情況卻非如此,被告鄭智銘名下之基金、銀行存款等,仍由其個人處分、使用,亦徵鄭炳煌生前確有交代子女「各人帳戶金錢由各人保管、使用」。
㈥原證7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說明如下:
⒈繳納被告鄭智銘使用0988222691手機門號電話費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向中華電信調取之手機門號0988222691手機之申辦及申辦停用資料,可知該手機係由鄭炳煌所申辦,而停用係被告鄭智銘所為,且由原證5 之98年1 月6 日、98年11月1 日、99年9 月20日、99年11月8 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3 月8 日之交易傳票憑證上被告鄭智銘手寫記載之聯絡手機即為手機門號0988222691,即徵該手機門號確實係被告鄭智銘使用。
⒉繳納景安路85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房屋之房屋稅、公用電費等,茲分述如次:
⑴自系爭大樓1 至4 樓與6 、7 樓之99年度、100 年度繳納房屋稅之稅單證明文件觀之,系爭大樓1 至4 樓與6 、7 樓納稅日期為99年5 月24日,總納稅額為19萬5,568 元,系爭大樓1 至3 樓與6 、7 樓納稅日期為100 年5 月23日,總納稅額為17萬1,998 元,而系爭帳戶於99年5 月24日、100 年5月23日有2 筆「轉帳支出195,568 元」、「現金支出171,998 元」之紀錄,即可證實99、100 年度之房屋稅係由系爭帳戶支出並繳納之事實。此外,系爭大樓1 至4 樓與6 、7 樓之98度之房屋稅繳款日即98年5 月26日,系爭帳戶於98年5月26日亦有1 筆「轉帳支出198,95元」之紀錄,此可證明98年度房屋稅捐,亦係由系爭帳戶支出並繳納之事實。
⑵由台灣電力公司回函可知,於99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代號01456690013 之代扣電費用戶號碼為系爭大樓公設及地下1 樓停車場,即知原證7 關於「景安路85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公用電費」之記載,應屬實在。
㈦由本院函詢勞保局關於鄭炳煌死後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9 萬5,400 元,應屬於原告所申請之鄭炳煌死亡家屬給付,為原告之財產;因原告、被告鄭智銘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遭裁罰之236 萬2,500 元,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係由原告、被告鄭智銘2 人所繳納,該筆金錢若非係由鄭炳煌之遺產支出,則應屬原告、被告鄭智銘一同繳納,該退回之金錢,應屬原告、被告鄭智銘所共有,又該金錢屬可分之債,是原告應對匯入系爭帳戶之236 萬2,500 元之半數即118萬1,250 元,具有所有權,被告鄭智銘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之提領一空,自應就原告負返還、損害賠償之責。
㈧就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系爭帳戶係以原告名義所開立,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為常態事實,該非以訴外人鄭王燕芳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王燕芳所有之事實,為變態事實,是原告否認被告鄭智銘辯稱原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王燕芳所有之事實,則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華中存字第106000082 號函文資料可知,原告確實係於103 年10月1 日、7 日始分別向該行調取系爭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是原告於該時始明確知悉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事實,而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鄭炳煌生前替原告購買基金,會填載原告之戶籍地址作為對帳單寄送之地址,原告亦一直有收到該對帳單,惟因時間久遠,原告未特地保存,所以並不完整;惟不料,被告鄭智銘於98年7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更改該等基金之聯絡方式,復於99年9 月21日、99年10月15日指使林惠靜將該等基金全數買回,並將其匯入系爭帳戶後再行全數提領一空。然而,由鄭炳煌生前替原告購買基金時,係將往來對帳單寄送給原告,可知鄭炳煌生前確實有將該基金給予原告之意思存在。
⒋被告鄭智銘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亦有聯博全高之基金收益,且該基金截至106 年1 月6 日尚有基金收益,此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聯博全高基金於99年4 月13日即遭贖回之情形不同。又被告鄭智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103 年1 月28日起,即有繳納被告鄭智銘之個人手機(號碼:0933222961),基此,被告鄭智銘若非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視為己有,何以非如原告系爭帳戶般,將聯博全高之基金全數贖回?何以會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其個人使用之手機費用?此在在顯示,被告鄭智銘並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視為鄭炳煌之遺產,而係視為個人所有,益徵原告所述鄭炳煌辭世前,有交代子女渠等名下各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全數交給該名義人所有之事實為真。
⒌系爭帳戶係作為鄭炳煌資金調度與幫原告理財存款之用,故鄭炳煌始會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而鄭炳煌之購買基金模式通常係基金到期後,即會將該贖回之金錢,直接用以購買下一筆基金。故鄭炳煌於基金贖回後,即將該款項支出,並不奇怪。又系爭帳戶係作為鄭炳煌資金調度與幫原告理財存款之用,雖該購買之基金贖回之金錢係贈與原告,惟因該金錢係由鄭炳煌所支付,是若鄭炳煌有其他用途欲動用該筆金錢,原告當然不會反對,此部分,原告已完全授權鄭炳煌,故鄭炳煌因一時有其他資金需求,將系爭帳戶金錢予以支出動用,並不影響鄭炳煌以原告名義購買之基金係欲贈與原告之情等語。
㈨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鄭智銘應給付原告2,449 萬6,874 元,及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寶菊應給付原告8 萬7,702 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鄭智銘、周寶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 萬6,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智銘先位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稱系爭帳戶係鄭炳煌為幫子女規劃理財,所以原告交付予鄭炳煌代原告保管(然被告否認之),則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部分,原告能主張之金額至多僅有鄭炳煌去世當下帳戶內僅有之金額,於鄭炳煌死亡後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顯不可能為鄭炳煌為幫子女規劃理財所匯入,原告起訴之金額係將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帳戶所被提領出之金額為加總,其計算基礎顯有疑義。又原告聲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鄭炳煌「為幫子女理財規劃,遂要求原告鄭智仁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然何謂「為幫子女理財規劃」?是否為贈與?何時何地何人就何標的物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均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言顯屬空言,亦未就其主張所有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顯屬無據。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所贈與,且「以原告名義購買時就有贈與的意思」、「其餘金額也有要贈與原告的意思,該贈與的時點是在鄭炳煌96年底罹癌到97年間家族聚會時就有數次告知」等云云,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就「每一個」贈與時點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及贈與之內容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至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鄭炳煌以原告名義購買每筆基金時即與原告有一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之主張顯屬空言。
⒉原告名下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均交由其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持有,並由原告之父母管理、使用,而系爭帳戶之各項金融操作亦均由鄭炳煌親自實施,以作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之財務規劃使用,原告從未過問系爭帳戶內資金狀況。易言之,原告僅係為系爭帳戶之形式開戶人,而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則均屬於其父鄭炳煌及母鄭王燕芳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另關於原告其名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2410035612900)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帳號:11012129318000)內資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資產、瑞士銀行(UBS )內資產,亦與系爭帳戶同,均屬原告父母所有。嗣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鄭王燕芳於同年12月間(守靈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鄭智銘,復由被告鄭智銘依鄭王燕芳之指示對於系爭帳戶資金進行管理、作為家族有關支出之用,而原告亦對此事知之甚詳,且對於系爭帳戶資產之運用仍未有置喙,甚至係同意上開做法,此情可由原告親筆書寫之家書「在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即可知悉。惟此後,原告即不斷與鄭王燕芳發生爭執,要求自行管理系爭帳戶之資金,鄭王燕芳不堪其擾,始於102 年初約1 月時,指示被告鄭智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被告鄭智銘依指示辦妥後,即向鄭王燕芳稟報。
⒊對於原證7 備註欄所載繳納電話費、房屋稅、公用電費及鄭智銘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所列之金額及備註無意見,然不足以作為原告及鄭炳煌與鄭王燕芳間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又所謂的「個人資金調度」與「為原告理財存款」實為相衝突之概念,究竟要如何於系爭帳戶中「一方面個人資金調度」,另一方面又「為原告理財存款」?原告至今因無法說明究竟何筆金錢為鄭炳煌之個人資金調度,何筆金錢係為原告理財存錢,而逕以裹麵團之方式泛稱所有原告帳戶內之金錢均為鄭炳煌贈與原告之金錢,但鄭炳煌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予以調度之用原告亦不會反對等云云,實屬無稽。另原告主張縱使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將贈與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挪以他用,亦無影響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基金係贈與原告乙情云云,惟所謂的贈與,係一方將該物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他方,而該物日後即由他方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上開所稱,即與我國贈與之構成要件不符,既已贈與,又何得以「因一時有其他資金需求,而逕將已贈與他人之金錢予以動用支出」?顯見鄭炳煌及鄭王燕芳自始即無贈與原告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意思表示,而僅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個人資金調度之用。
⒋被告鄭智銘不知為何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基金於99年贖回,被告鄭智銘僅係依照母親鄭王燕芳之指示所為之操作,況實則原告對於此情均知之甚詳且亦有授權同意,此情可參原告於100 年間親手書寫予被告鄭智銘之家書以資辨明。另帳戶本即屬於個人使用獨立性極高之物,易言之,A 帳戶使用情形並不等同於B 帳戶之使用情形,然依原告所云,因原告帳戶內之聯博全高基金已於99年間贖回,被告鄭智銘名下所有之聯博全高基金尚未贖回,故本件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則依原告邏輯,是否因被告鄭智銘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國泰債券、國泰MA、華頓平安及凱基證券等基金,故前開基金顯非鄭炳煌欲贈與予原告?原告上開所述,顯屬無稽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103 年1 月28日被告鄭智銘帳戶所繳納之電話費不僅只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號碼0933133942及0933222981電話費為原告鄭智仁及鄭智仁之妻陳淑敏之電話費,亦由被告鄭智銘之帳戶所支付,併此敘明。
⒌若如原告所稱以原告名義購買時即贈與原告(被告否認之),則系爭帳戶內之基金本金及利息應全屬原告所有而非鄭炳煌及鄭王燕芳,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即不得再行挪作他用,然依據被告民事答辯㈢狀所提出之附表1 ,得以明確知悉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之基金或定存到期匯回系爭帳戶後,鄭炳煌及鄭王燕芳隨即將款項匯出以挪作他用,顯見鄭炳煌及鄭王燕芳自始即無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甚且,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已於96年底到97年間贈與原告,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大可於交代時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原告,然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並無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原告,反而持續頻繁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出,甚至於97年8 月4 日及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1日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匯給原告之妻陳淑敏及「非原告一家四口之被告周寶菊」,上開證據在在顯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自始即無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贈與原告之意,實甚明確。
⒍又購買基金之初填載相關資料時,即規定應填載買受人之戶籍地址,故斯時,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方填載原告之戶籍,然此部分並無法作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與原告間針對系爭帳戶具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況假若真如原告所稱「被告鄭智銘於98年7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更改該等基金之聯絡方式」,則於98年7 月30日後原告即未曾收到基金對帳單,然原告對此乙事竟未曾質疑,甚至於本件起訴狀內稱「原告鄭智仁一開始不疑有他,遂於102 年7 月11日結清該帳戶」,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始即非欲贈與原告,僅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個人理財規劃及資金調度用均知之甚詳,甚至亦同意被告鄭智銘及鄭王燕芳延續鄭炳煌生前使用原告帳戶乙情,此觀被證1 原告鄭智仁於100 年間親手書寫之家書「在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即可辨明。
⒎原告主張由原證5 、11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於97年7 月21日、22日、9 月23日,鄭炳煌分別將系爭帳戶內金錢300 萬、500 萬、500 萬、300 萬,共計1,600 萬元借款給楊明財,嗣98年10月5 日、23日楊明財將該1,600 萬元返還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鄭智銘將該1,600 萬元匯至原告瑞士銀行帳戶,可知鄭炳煌生前確有交代子女『各人帳戶金錢由各人保管、使用』,毋庸將其內金錢申報為遺產之事實」等云云。被告鄭智銘否認原告上開所述,實則,被告鄭智銘係於98年間受鄭王燕芳指示,將原告前開帳戶內之金額為上開操作,被告鄭智銘並於完成上開操作後,持相關單據向鄭王燕芳報告。
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21、原證22之部分不爭執形式真正,然該等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鄭炳煌及鄭王燕芳間存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且因該等申報資料僅涉及繼承人等是否申報及相關行政規定,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鄭炳煌、鄭王燕芳所贈與原告抑或是鄭炳煌遺產判斷基準,此情亦為本院另案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係依資金實際所有權人鄭王燕芳之授權或指示而為管理、使用,並未曾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既非資金所有人,自未受任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非有據,㈡被告鄭智銘備位部分: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資金屬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有,並由其2 人為實質管理、使用,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後,系爭帳戶仍由鄭王燕芳來管理、使用,並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鄭智銘,再指示被告鄭智銘對於系爭帳戶資金進行管理、使用,此期間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收支未曾置喙。而被告鄭智銘於97年12月間既經系爭帳戶資金之實際所有權人鄭王燕芳之授權,並依鄭王燕芳之指示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鄭智銘依鄭王燕芳指示而為之提領、電匯,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依原告所述,系爭帳戶之資金既為兩造父親鄭炳煌為原告理財規劃之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對系爭帳戶之資金有所了解,而其於102 年1 月左右自被告鄭智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時,即得由系爭帳戶之存摺而確認餘額是否無誤,故原告斯時應已知悉是否有侵權事實及損害發生,其迄105 年6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故原告已不得再為前揭請求甚明。
㈢被告周寶菊部分:被告周寶菊否認曾使用系爭帳戶轉帳支出,系爭帳戶於鄭炳煌過世後係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0年11月22日、101 年11月30日轉帳支出7 萬2,388 元、1 萬5,364 元,均非被告周寶菊所為。
㈣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鄭王燕芳所有,惟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確為鄭炳煌所贈與,而被告否認之,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應為鄭炳煌之遺產,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已授權被告鄭智銘援依鄭炳煌在世時之模式,由被告鄭智銘統籌管理家族財產,此情亦可由原告前開親手書寫之家書即可知悉,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既已授權由被告鄭智銘統籌管理家族財產,被告鄭智銘自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所贈與,惟被告未經其同意陸續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帳戶係以原告名義所開立,然就其等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鄭炳煌有無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贈與原告?倘有,贈與時點及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查:
㈠鄭炳煌乃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原告:
⒈原告主張鄭炳煌生前為幫子女理財規劃而要求子女開立帳戶供其使用,並於其97年11月21日過世前,表示各帳戶內之金錢即留予各帳戶名義人,系爭帳戶乃其應鄭炳煌要求而開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鄭炳煌所贈與等語,就關於鄭炳煌生前曾要求子女開立帳戶供其使用,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款項於鄭炳煌生前為鄭炳煌所支配使用等情,為被告鄭智銘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審理時所坦承,有原告提出前開刑事案件105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3 頁、第25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又就鄭炳煌生前表示各帳戶內之金錢於其死亡後,即贈與各帳戶名義人乙節,經核與包含被告鄭智銘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帳戶在內之金錢,於鄭炳煌死亡後,並未列入鄭炳煌之遺產而為分配等情相符,有原告提出鄭炳煌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1 頁至第378 頁),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7年間家族聚會中,當時鄭炳煌的癌症已經轉移到骨頭,沒有辦法開刀,他有說以後爸爸走了,他幫伊等保管之土地權狀、存摺、印章,自己各自拿回去管理,有交代不要去報遺產稅等語(見卷二第53頁),與鄭炳煌死亡後遺產申報情形相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事實,應為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有,被告鄭智銘於鄭炳煌死亡後使用系爭帳戶,乃依鄭王燕芳之指示,原告明知此情並同意,遺產申報資料僅涉及繼承人等是否申報,非可作為鄭炳煌、鄭王燕芳有無將系爭帳戶內金錢贈與原告之判斷基準云云。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亦為鄭王燕芳所有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空言主張,尚無可採。又被告既稱鄭炳煌為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人之一,則歸屬鄭炳煌所有部分於鄭炳煌死亡後,自非當然由鄭王燕芳全數取得,被告就鄭王燕芳何以就鄭炳煌所有金錢部分亦可交由被告鄭智銘支配使用,並未為合理之說明,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固提出原告親筆書立、內容為「在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等語之書信1 紙(見卷一第46頁),然原告於前開書信內所稱「爸的做法」所指為何並未精確,難逕認原告明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有,並同意鄭王燕芳指示被告鄭智銘使用。再原告雖於102 年間始取得系爭帳戶存摺,然原告並非未向被告鄭智銘或鄭王燕芳催討,此由被告自承「原告要求與鄭王燕芳發生爭執,要求自行管理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鄭王燕芳不堪其擾,始於102 年初指示被告鄭智銘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原告」等語可知(見卷一第40頁),足見原告就鄭王燕芳或被告鄭智銘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一事,並非無異議,被告辯稱原告同意鄭王燕芳指示被告鄭智銘繼續使用云云,殊無可採。
⒊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乃鄭炳煌以其死亡而發生贈與效力,其性質上為死因贈與,是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之餘額為384 萬9,615.5 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佐(見卷一第97頁),原告主張該384萬9,615.5 元為鄭炳煌所贈與,應為可信。至於:
⑴原告雖另主張鄭炳煌生前以其名義購買之基金、以原告名義所為定期存款,及系爭帳戶內之活儲及定存利息,於鄭炳煌死亡後始匯入之金額亦均係鄭炳煌所贈與云云,然該等金錢既係於鄭炳煌死亡後始匯入,鄭炳煌生前尚未取得所有權,無從支配使用,鄭炳煌自無得以此作為死因贈與之標的,況基金收益及定期存款到期取回之款項,可由形式上名義人指定帳戶匯入,鄭炳煌生前雖曾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僅得認係其個人生前理財規劃所致,尚無從逕認鄭炳煌亦有將該等基金收益、定期存款,於其死亡後贈與原告之意思。而證人陳淑敏固證稱鄭炳煌生前曾表示其幫子女投資理財之基金、定存,各子女於鄭炳煌死亡後各自拿回云云(見卷一第53頁),且原告亦提出於鄭炳煌生前即寄送至其居住地之基金對帳單等件為佐(見卷一第288 頁至第297 頁),惟該基金係既以原告名義購買,相關對帳單寄送至原告聯絡地址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原告並未舉證鄭炳煌生前即定期將基金收益交付原告,且證人陳淑敏亦證稱:鄭炳煌生前會不定期給予伊等金錢,金錢來源伊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52頁),可知鄭炳煌並無將基金收益全數歸由原告取得之意思,難認鄭炳煌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所為定期存款均係為原告理財規劃之目的而為,而於鄭炳煌死亡後即贈與原告。至於以原告名義購買之基金,固於鄭炳煌死亡後亦未列入遺產分配,惟原告自承於鄭炳煌生前即會收到基金對帳單,然其於鄭炳煌死亡後並未要求贖回或自行管理,且嗣後未再收受相關對帳單亦未提出質疑,顯見其明知該基金並非其個人所有,且同意未將之列入遺產而為申報,是仍憑此逕認以原告名義購買之基金亦由鄭炳煌於死後贈與原告。
⑵又原告主張鄭炳煌生前自系爭帳戶內匯出1,600 萬元借予楊明財,楊明財於鄭炳煌死亡後匯入1,6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鄭智銘嗣後將該1,600 萬元匯予原告,可知鄭炳煌生前即有將系爭帳戶之金錢贈與原告云云。然證人楊明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鄭伯伯(即鄭炳煌)是用他兒子的名義匯款給伊,所以伊後來就匯還給伊兒子的戶頭,錢從哪個戶頭匯給伊,伊就匯還到哪個戶頭,這樣的流程才是對的等語(見卷二第116 頁),可知證人楊明財乃自行認定應將借款匯至系爭帳戶內,而非由鄭炳煌生前所指定,故證人楊明財雖將該1,600 萬元款項匯還至系爭帳戶內,實與鄭炳煌如何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無關,自無從作為鄭炳煌生前即有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贈與原告之依據。至被告鄭智銘嗣後將1,600 萬元匯予原告,充其量僅係被繼承人間關於鄭炳煌遺產所為之分配,尚無從逕認被告鄭智銘知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業經鄭炳煌贈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再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迄至原告於102 年1 、2 月間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時止,由被告鄭智銘現金存入、支票存入、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訴外人鄭中和轉帳存入、台北縣政府轉帳存入等金錢,均係鄭炳煌死亡後始發生,非鄭炳煌所有,自亦無從認定為鄭炳煌死後贈與原告之金錢。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384萬766.5元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
⑴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時仍存在之金錢,為鄭炳煌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原告,如前所述,是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時之餘額384 萬9,615.5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7頁),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歸由原告取得,為屬可採。
⑵又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之98年2 月5 日匯入9 萬5,400元,此為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核付之喪葬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30日保職命字第1061012964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卷二第79頁),該金額既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給付予原告之津貼,原告主張應歸由其取得,亦屬可採。
⑶至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迄至原告於102 年1 、2 月間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時止存入之(除基金、定存、利息外)其餘款項,原告既自承其非前開期間系爭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者,而衡情常人應無甘冒無法取回帳戶內金錢之風險,而任意將金錢匯入或指示他人匯入自己無法支配使用之帳戶,是系爭帳戶於此期間存入之金錢非原告所有,或非為給付予原告應屬常態,原告就此期間存入之金錢為其所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該部分金錢應為其所有,自無可採。至原告固主張(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10日轉帳存入之236 萬2,500 元,應係由其與被告鄭智銘所繳納,其就半數118 萬1,250 元係有所有權云云。然該款項乃臺北縣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裁處原告、被告鄭智銘罰鍰236 萬2,500 元後,因該處分嗣後經內政部撤銷,臺北縣政府為退還該罰鍰而匯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 年11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8883號函覆可參(見卷二第85頁),被告否認該罰鍰為原告所繳付,原告就該罰鍰乃其所實際支付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迄至原告於102 年1、2 月間取回系爭存摺時止,其中鄭炳煌死因贈與384 萬9,615.5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9 萬5,400 元,共計394 萬5,015.5 元應為原告所有,然被告鄭智銘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摺予原告時,該帳戶餘額內僅有8,849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可參(見補字卷第16頁),尚有393 萬6,166.5 元尚未償還,被告鄭智銘受有該等金錢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為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系爭帳戶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遭提領或轉帳支出之金額共計2,449 萬6,874 元,作為其所受損失之請求基礎,然鄭炳煌贈與原告之金錢僅有384 萬9,615.5 元,且原告自承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被告鄭智銘亦有多筆現金存入(見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可知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提領或轉帳支出之金額,並非均係原告所有,原告以此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自非有據。至被告鄭智銘雖有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繳納原告所有房屋之房屋稅、系爭大樓之公用電費等,惟被告鄭智銘亦有匯入現金至系爭帳戶內,尚無從逕認被告鄭智銘非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而與鄭炳煌贈與原告之金錢有關,而被告鄭智銘並未就其為原告代繳之金額於本案中主張抵銷,是無須自被告鄭智銘返還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周寶菊分別於100 年11月23日、101 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內轉帳支出7 萬2,388 元、1 萬5,364 元,被告周寶菊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云云,此為被告周寶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轉帳支出係被告周寶菊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被告周寶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難認屬有據。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鄭智銘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帳時,應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不當得利393 萬6,166.5 元部分,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鄭智銘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原告主張被告鄭智銘最後一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在102 年1 月28日,未為被告鄭智銘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智銘自102 年1 月28日起附加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智銘給付393 萬6,166.5 元,原告就被告鄭智銘給付金額未達1 元部分同意不予請求(見卷二第20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智銘給付393 萬6,166 元,及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鄭智銘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