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 原告
- 林睦舜
- 原告
- 林建儀
- 原告
- 林建宗
- 原告
- 黃傑偉
- 原告
- 徐浩原
- 原告
- 李軒宇
- 原告
- 高瑞婷
- 原告
- 林裕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春
- 被告
- 林盟峰
- 被告
- 林通喜
- 被告
- 林通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恬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童兆祥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悅慈律師
- 被告
- 林盈池
林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八八六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壹筆,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所示編號①至⑫,分別分割予原告林睦舜編號①、林建義編號②、林建宗編號③、黃傑偉編號④、徐浩原編號⑤、李軒宇編號⑥、高瑞婷編號⑦及被告林通喜編號⑧、林通明編號⑨、林盈池編號⑩、林清美編號⑪、林盟峰編號⑫等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李軒宇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林裕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2 頁至第334 頁)在卷可查,故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聲請狀,追加林裕翔為共同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9 頁至第331 頁),嗣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及將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送請製繪後,原告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7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狀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7 頁)存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盈池、林清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睦舜、林建儀、林建宗、黃傑偉、徐浩原、李軒宇、高瑞婷、林裕翔等8 人(以下合稱為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林春美、林盟峰等5 人(以下合稱為被告)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位置與面積為測量,以A分割方案或B分割方案測量之結果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分割方案或B分割方案編號①至⑬,分別分割予林睦舜編號①、林建儀編號②、黃傑偉編號③、徐浩原編號④、李軒宇編號⑤、高瑞婷編號⑥、林建宗編號⑦、林裕翔編號⑧、林盟峰編號⑨、林通喜編號⑩、林通明編號⑪、林盈池編號⑫、林清美編號⑬等人。
㈡又被告對於原物分割表示不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原告認附圖所示A分割方案為最適宜,如被告對A分割方案有意見,原告亦可接受B分割方案。而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4 、5 項規定: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625 平方公尺,原告即占496.65平方公尺,占有率已高達百分之79.46 ,並就其所分割而得之土地已約定合建共同開發,將使系爭土地達到活化之最高經濟效用,並顧全高達百分之79.46 持分比例之多數共有人利益,故本件應以原物分割最為適宜。
⒉系爭土地之坐地位置為連接道路,有公車站牌、便利商店,對面是中山公園,靠新新埔捷運站4 號出口約500 公尺,鄰近莒光國小。準此以言,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方能達到最大的經濟效用,且不存有不宜分割之情,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反而有損持分比例達百分之79.46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相互毗鄰百分之79.46 予原告或為原告所共有,均足以達到原告共同合建之目的,而林通喜及林通明2 人之持分不大,只是分割取得之面積不大,並非畸零地,自不得因其2 人合計所占極小比例百分之6.25而罔顧高達比例百分之79.46 多數共有人原物分割之利益。
⒋林盈池及林清美2 人均合計所比例僅為百分之1.78,原告願以市價價購,對於其2 人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
⒌林盟峰所佔比例百分之12.5,雖不同意原物分割,惟不論A分割方案或B分割方案,均已分割一完整之位置予林盟峰,已足顧全其經濟效用。
㈢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分割方案或B分割方案編號①至⑬,分別分割予林睦舜編號①、林建儀編號②、黃傑偉編號③、徐浩原編號④、李軒宇編號⑤、高瑞婷編號⑥、林建宗編號⑦、林裕翔編號⑧、林盟峰編號⑨、林通喜編號⑩、林通明編號⑪、林盈池編號⑫、林春美編號⑬。
二、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則以:
㈠緣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每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不同,原告竟未與被告等商討即聲請分割系爭土地,且細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多筆零碎細長之土地,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嚴重損及被告等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實難以苟同,爰另行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使系爭土地可完整規劃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價值,且於市場機制下透過公開競標所決定之交易價額,亦較為公平。倘各共有人有意持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開發,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而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價金分配利益,是變價分割實屬更為妥善公平之分割方式。
㈡揆諸法院酌定分割方法向來之實務見解,針對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特別著重不動產「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利用前景」以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倘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抑或採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式,將使土地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數額認定迭生糾紛,而有是否公平妥適之爭議,均非適法妥適。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與分割後土地個別之使用型態,均為考量分割方案時之重要參酌要素。基此,倘若原物分割後將造成部分土地「臨路」、部分土地「未臨路」,原物分割後造成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原物分割後造成部分土地所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明顯高於其他土地所有人,原物分割後造成土地無法單獨使用,尚須土地所有人曲附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方得充分利用土地,抑或採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式,而全體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數額存有歧見;土地上有地上物,而原物分割將導致產權過於細分,無法為有效利用等種種情況,即為實務見解所認定不符經濟效益且對全體共有人難謂公平之情況,此時即不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案。
㈢承上,本件原告針對系爭土地所提A、B兩原物分割方案,實具實務見解所考量:「部分土地『臨路』、部分土地『未臨路』,分割後之部分土地過於狹長、零碎而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分割後部分土地所有人日後必須曲附於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合併意願,方能使其分得之土地充分利用。分割後部分土地價值較高、部分土地價值較低土地上有地上物,原物分割將導致產權過於細分,與地上物法律關係複雜,無法為有效利用。」等種種因素;除此之外,兩造亦對於金錢補償之數額並無任何共識,且兩造各自均表示願意購買對方之持分,顯見兩造均不願意僅取得金錢補償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地難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兩造。
三、林盈池則以: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祖產不能分割,如果原告主張要分割系爭土地,則請原告將其土地持分賣給伊。
四、林清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位於「板橋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7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2199282號函各1 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1頁至第57頁、第111 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及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64009661號函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3頁),且兩造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調解(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4頁),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參酌前揭兩造所為主張,分就兩造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625 平方公尺,呈類似梯型形狀,非屬方正格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1頁至第57頁、第391 頁)在卷足憑,且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不相當,多者如李軒宇4 分之1 ,然亦有如其他共有人即林裕翔僅有160 分之1 者,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兩造分得土地更形狹小且價值不同,勢必就各部分均難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濟分配原則。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B分割方案,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至⑬土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僅有西北側點狀臨接都市計劃道路(即萬板路),亦即系爭土地僅有在相鄰同段887 、887-1 、887-2 地號土地之點狀處面臨道路,其餘相鄰位置均無連接對外道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0077857號函文、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91 頁)附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24 頁),可知若採原告所提附圖所示A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僅有共有人林睦舜分得之編號①土地有臨接萬板路,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將成為狹長且無適宜聯絡道路之袋地,另若採原告所提附圖所示B分割方案,僅有共有人林盟峰分得之編號⑨土地有臨接萬板路,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亦將成為狹長且無適宜聯絡道路之袋地,即無聯外之道路可供通行,出售價格勢必不高,顯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可能衍生後手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紛爭,反而減損各共有人土地使用價值。再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相對位置、占用情形:「一、系爭土地連接道路,有公車站牌、便利商店,對面是中山公園,靠近新埔捷運站4 號出口約500 公尺,鄰近莒光國小。二、依照本院卷第153 頁編號4-3 是鐵皮棚架;2-3 也是鐵皮棚架,有堆置雜物;1-1 掛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1 )及58號(1-1 ),都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水泥建築物,56號現由林盟峰及其家人使用居住,58號目前無人使用,水泥建物上有鐵皮棚架;0-1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目前無人居住;4-1 與4-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目前為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居住使用;1-2 為水泥牆,上面搭有鐵皮,做為停車位使用,由林睦舜使用;2-2 為磚造,上面搭建鐵皮,現由林盟峰使用,做為木工工作室之用途;3-2 為鐵皮棚架,做停車空間使用;4-1 及4-2 後方有一條小巷弄,連接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46巷,但未相通。三、現況所辦的門牌是由戶政發給當事人,由當事人自行掛設,所以現掛設門牌可能與地政機關的資料會不符。」,有本院106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情況圖示說明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0 頁至第321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95 頁)附卷可稽,可知除系爭土地除前揭勘驗筆錄編號1-2 之水泥牆、鐵皮建物為林睦舜供停車使用外,系爭土地其餘建物或空間幾乎均為共有人林盟峰、林通明、林通喜、林盈池供居住、木工、停車使用,顯見林盟峰、林通明、林通喜、林盈池對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若採取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不但將因土地細分而衍生諸多建物坐落權源之爭執,更勢必將影響林盟峰、林通明、林通喜、林盈池等人長期對於系爭土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之之依存關係。況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A、B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使用情形差異極大,亦不利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仍應回歸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以觀。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板橋區之新埔捷運站附近,然僅有西北側一處極少點狀部分臨萬板路,其餘部分則無面臨道路,無論採取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或B分割方案,均會造成分割後之大多數土地無法面臨道路之出入困難,難以開發利用,此對分得無面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有失公平,且若採取依附表之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加以分割,則依目前共有人數為13人,系爭土地面積僅625 平方公尺,將致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加零碎細小,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將會大幅減損,更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仍須與相鄰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或調整,始得為有效利用;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上開原物分割(暨兼採金錢補償)方式對於兩造均屬不利,不符合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暨兼採金錢補償)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再者,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共有人林睦舜、林盟峰、林通明、林通喜、林盈池分別占有使用中且橫跨、散佈於系爭土地之上,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將使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仍需對前述占用人個別追討,恐致生諸多糾紛,徒增紛擾,倘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有利於變價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參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7頁),如逕為分割,恐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若能以變價方式分割,可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又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亦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並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各呈一狹長形狀,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價值,及共有人須花費時間、金錢及勞力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重新協商如何使用其分得之土地部分,甚而無對外道路可供出入之疑慮。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並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即兩造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基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A、B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割,並非可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睦舜 │19/160 │ │ ├──┼─────┼────────┼──────┤ │2 │林建儀 │1/48 │ │ ├──┼─────┼────────┼──────┤ │3 │林建宗 │1/48 │ │ ├──┼─────┼────────┼──────┤ │4 │黃傑偉 │1/16 │ │ ├──┼─────┼────────┼──────┤ │5 │徐浩原 │6/24 │ │ ├──┼─────┼────────┼──────┤ │6 │李軒宇 │40/160 │ │ ├──┼─────┼────────┼──────┤ │7 │高瑞婷 │11/168 │ │ ├──┼─────┼────────┼──────┤ │8 │林裕翔 │1/160 │於本院審理中│ │ │ │ │自李軒宇移轉│ │ │ │ │登記取得 │ ├──┼─────┼────────┼──────┤ │9 │林盟峰 │1/8 │ │ ├──┼─────┼────────┼──────┤ │10 │林通喜 │3/96 │ │ ├──┼─────┼────────┼──────┤ │11 │林通明 │3/96 │ │ ├──┼─────┼────────┼──────┤ │12 │林盈池 │1/112 │ │ ├──┼─────┼────────┼──────┤ │13 │林清美 │1/1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