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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相對人
即原告
陳萱語
相對人
即被告
林國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免徵。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陳萱語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國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5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51號事件中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離婚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離婚屬非財產權,經聲請調解者應免徵聲請費。故兩造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免徵費用;㈡另就酌定子女親權並為請求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酌定子女親權屬非財產權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免徵聲請費;㈢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然兩造調解成立,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666元(元以下捨去)。而原告已於當庭補繳,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查,故本件免徵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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