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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英蘭
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 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陳亞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英蘭不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裁定不免責,係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於106 年5 月間已向任職之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享公司)申請辦理退休,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143 萬9,118 元之退休金,而聲請人已全數用於清償本件全體各普通債權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債權人),因此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另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裁定認有未將民間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卻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另單獨清償民間債權人之情形,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第6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前係因配偶生意失敗,面臨黑社會討債,危及家人生命安全,當時不得不先行向同事借款5 萬元以應急需,且因聲請人不諳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才會再向同事借款後,有時償還1,000 元至2,000 元予同事,然請法院考量,聲請人業已於屆可請領勞保舊制退休金時,立即向任職之民享公司提出申請,並將領得之退休金全數清償各普通債權銀行,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懇請法院審酌聲請人前開行為,縱有不利於債權銀行,然情節尚屬輕微,參酌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債務人前僅經法院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者,則債務人得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以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係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即有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情形或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情形,抑或同時有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情形等),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暨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若債務人前經法院認定同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後,縱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債權總額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惟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成數時,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予以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究)。末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共計受償5 萬3,595 元,聲請人復於102 年5月2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第8 款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於經本院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第8 款規定之情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審究聲請人於經不免責確定後,是否有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即包含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後,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清償債權人之數額,已達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聲請免責,然聲請人前既係經本院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情事,而不予免責者,則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再聲請免責,而非以合於第141 條規定即得予以免責,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2 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裁定不予免責,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債權人)於102 年5 月2 日起,所受清償之金額,並加計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後為何,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分別函覆其等各自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有各該債權人函覆暨清償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340 頁、第401 頁至第403 頁、第421 頁)。另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函請其就全體普通債權人上開函覆資料表示意見,聲請人則具狀表示,除如附表編號3 、8 、15所示之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陳報已受償之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已受償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29 頁)。是以,本件就附表編號1 、2 、4 至7 、9 至14、16所示之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加計於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受償之金額,均應堪認定。又就聲請人上開不爭執清償數額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9 、10、11、13、14所示之債權人即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美國運通公司、星展銀行、花旗銀行、瑞興銀行、兆豐銀行,所受償之總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4 條所定債權總額百分之20以上,惟如附表編號5 、12、16所示之債權人即凱基銀行、勞工局、國泰世華銀行所受償之總額,則尚未達各自債權總額百分之20以上(如附表債權額百分之20欄所示),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其不爭執部分之債權人清償總額,已有尚未「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則其據以再次聲請免責,已難認有理。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 、8 、15所示之債權人即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富邦銀行所受償總額部分,應包含其等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共計5 個月,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扣薪所受償之數額,金額分別為1 萬8,830 元、2 萬7,020 元、2 萬4,150 元,並提出前述各該月份之薪資單為證,惟上開3 位債權人,其中富邦銀行自行陳報其已受償之總額16萬2,742 元,實已逾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如附表債權額百分之20欄所示)。另永豐銀行、中信銀行部分,則經其等表示尚未收受聲請人任職之民享公司支付聲請人107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共計5 個月之扣薪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此亦經聲請人自陳上開強制扣薪金額尚未支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27 頁),是於此尚難認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已受領該部分之清償,況縱認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已受償該部分之金額,亦不影響本件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5 、12、16所示之債權人即凱基銀行、勞工局、國泰世華銀行所受償總額,仍未達其等各自債權總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據以再次聲請免責,難認有理,無從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雖復主張其前經本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然其情節應尚屬輕微,懇請本院審酌同條例第135 條情形予以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35 條適用之情形,乃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法院審酌有無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情事時,所應併予斟酌之規定,此與債務人業經法院認定有前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情有別,難認於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得再依第135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此觀第135 條之文義及其條文設立之體系即明。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尚未符合同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如仍繼續清償債務,達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者,仍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無擔保及無優│ 債權總金額   │ 已受償金額 │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
│  │先權之債權人│(依本院民事執│(包含各債權│應達到之金額(即左列│
│號│            │行處101 年11月│人於清算程序│各總債權額百分之20,│
│  │            │21日製作之分配│中受分配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表為據)      │)          │                    │
├─┼──────┼───────┼──────┼──────────┤
│1 │新光銀行    │12萬1,764元   │4萬9,153元  │2萬4,353元          │
├─┼──────┼───────┼──────┼──────────┤
│2 │遠東銀行    │145萬9,442元  │29萬9,105元 │29萬1,888元         │
│  │            │              │            │                    │
├─┼──────┼───────┼──────┼──────────┤
│3 │永豐銀行    │83萬7,599元   │15萬4,495元 │16萬7,520元         │
│  │            │              │            │(差額1萬3,025元)  │
├─┼──────┼───────┼──────┼──────────┤
│4 │玉山銀行    │25萬9,167元   │6萬3,391元  │5萬1,833元          │
├─┼──────┼───────┼──────┼──────────┤
│5 │凱基銀行    │22萬196元     │4萬1,182元  │4萬4,039元          │
│  │            │              │            │(差額2,857 元)    │
├─┼──────┼───────┼──────┼──────────┤
│6 │台新銀行    │66萬8,196元   │已受償完畢  │13萬3,639元         │
├─┼──────┼───────┼──────┼──────────┤
│7 │安泰銀行    │142萬9,131元  │29萬3,496 元│28萬5,826元         │
├─┼──────┼───────┼──────┼──────────┤
│8 │中信銀行    │127萬4,340元  │23萬9,838 元│25萬4,868 元        │
│  │            │              │            │(差額1萬5,030元)  │
├─┼──────┼───────┼──────┼──────────┤
│9 │美國運通公司│12萬9,985元   │已受償完畢  │2萬5,997元          │
├─┼──────┼───────┼──────┼──────────┤
│10│星展銀行    │55萬7,446元   │11萬4,478元 │11萬1,489元         │
├─┼──────┼───────┼──────┼──────────┤
│11│花旗銀行    │43萬8,246元   │已受償完畢  │8萬7,649元          │
├─┼──────┼───────┼──────┼──────────┤
│12│勞工局      │10萬7,195元   │8,686元     │2萬1,439元          │
│  │            │              │            │(差額1萬2,753元)  │
├─┼──────┼───────┼──────┼──────────┤
│13│瑞興銀行    │26萬4,183元   │5萬7,418元  │5萬2,837元          │
├─┼──────┼───────┼──────┼──────────┤
│14│兆豐銀行    │8萬7,530元    │1萬7,976元  │1萬7,506元          │
├─┼──────┼───────┼──────┼──────────┤
│15│富邦銀行    │81萬3,709元   │16萬7,108元 │16萬2,742元         │
├─┼──────┼───────┼──────┼──────────┤
│16│國泰世華銀行│131萬9,502元  │20萬7,081元 │26萬3,900元         │
│  │            │              │            │(差額5萬6,8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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