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張阿桃
- 被上訴人
- 范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佑暐企業社資金短缺,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承諾於105年4月底清償,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31日匯款,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清償12萬元後,被上訴人提議以以18萬元做為入股之股金,上訴人再交付2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署入股協議,上訴人乃不同意入股,被上訴人即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30日多次承諾要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復因個人信貸問題於105年7月1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迄今被上訴人仍積欠3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告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一個月返還,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告,被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6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款之20萬元為上訴人入股佑暐企業社之股金,因上訴人履次要求退股,伊始應允上訴人退股之要求,上訴人自不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向佑暐企業社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本息部分因未上訴而勝訴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業據提出匯款單2紙及兩造之LINE文字訊息等件資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30萬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借款20萬元部分,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參以證人孫衛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知道上訴人有借錢或入股給被上訴人的事情?)被上訴人有傳簡訊跟我說過,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借錢,金額沒說,上訴人的簡訊是顯示30萬元,我不清楚是否有入股金的事情。」「(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說過因為沒有辦法清償上訴人錢,就將其中的18萬元入股到被上訴人開立的公司的入股金?)被上訴人有提過一兩句,但過沒兩三天被上訴人又反悔了。反悔是指不讓上訴人入股。」「(法官問:你知道上訴人有再拿現金2萬元給被上訴人?)我看過聊天記錄上有記載,是兩造的聊天記錄。」「(法官問:你是否有聽到被上訴人承認欠上訴人30萬元?)我都是看兩造的聊天記錄,才知道有欠錢的事情。」「(法官問:是否親耳聽到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有傳簡訊給我他還欠上訴人錢。(提出被上訴人傳訊給證人之簡訊)被上訴人之所以傳訊息給我,是因為兩造間有些糾紛,有牽扯到我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向證人孫衛紅自認尚積欠上訴人30萬元等事實。
2.再者,佐以下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仍積欠上訴人30萬元等事實:
(1).105年4月8日:「你星期一小喬下班過來拿3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
(2)105年4月10日:「星期一記得來拿3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頁)。
(3)105年6月8日:「我只剩欠你15萬元跟20萬元」、「貸款下來我先還你15萬元」「20萬等我的貸款下來還你」(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7頁)、「你的20萬我會趕快還你」(見本院卷第25頁)。
(4)105年6月15日:「再來等我的貸款下來」「還你20萬」(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
(5)105年6月30日:「之前30萬我不是一直想快點還你」(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頁)。
(6)105年7月2日:「應該在支票兌現後我就會還你30萬」(見原審卷第85頁)。「30萬我會慢慢還你」(見本院卷第35頁)、「我這幾天會把公司結束」「把欠你的錢還你」(見本院卷第39頁)。
3.被上訴人與證人孫衛紅之line之106年7月14日對話稱「我公司這幾天會收起來,把機器賣了趕快還阿桃的錢,真得很對不起阿桃」(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49頁)。
4.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之前雖曾同意將借款轉為入股金,然因兩造並未簽署入股契約,上訴人反悔後,被上訴人仍同意清償借款30萬元等情,從而,兩造仍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堪以認定。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何時清償,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告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一個月返還,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5日返還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06年2月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