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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張阿桃
被告
范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其經營之佑暐企業社資金短缺,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承諾於105年4月底清償,原告乃於105年3月31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經營上開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清償120,000元後,因無法清償剩餘之180,000元,故提議以該180,000充作入股之股金,原告同意後,再交付現金20,000元,嗣因被告拒絕簽署入股協議,原告乃不同意入股,被告即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30日多次承諾要還款。被告復因個人信貸問題於105年7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亦於同年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300,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未約定何時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一個月返還,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3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於106年2月5日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雖不爭執向原告借用100,000元及收受原告匯款之200,000元,惟以:該200,000元為原告入股伊所獨資成立佑暐企業社之股金,嗣因原告履次要求退股,伊始應允原告退股之要求,原告自不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應由企業社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交付300,000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2紙及兩造之LINE文字訊息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及其中100,000元為借款及收受原告匯款之200,000元,惟否認收受該200,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就該2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00,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單乙份為憑,然匯款單上並未記載匯款原因,且匯款之原因甚多,非為借款一途,且觀諸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匯款200,000元之匯款單,其上記載之收款人戶名為「佑暐企業社范韶綸」,與原告於105年7月1日匯款100,000元之匯款單,其上記載之收款人戶名為「范韶綸」明顯不同,原告亦自承:被告就無法清償剩餘之180,000元,提議以該180,000充作入股之股金,原告同意後,再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等情不諱,則被告所辯,顯非子虛,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匯款200,000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兩造間就該2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未約定何時清償,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一個月返還,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3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於106年2月5日返還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06年2月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200,000元部分,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無從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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