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 上訴人
- 曾琬勻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樓
- 送達代收人
- 江岱臻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金宸宇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 被上訴人兼金宸宇之法定代理人
林芳真 住同上
被上訴人金宸宇之法定代理人
金純正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金宸宇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本案應已視為撤回起訴。一審未依職權究其事實而續行訴訟,有違法之處。當事人逾四個月而未能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定有明文。該期間應非任意規定,而得予以延長。如約定停止訴訟期間逾四個月亦應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參酌70年台抗字第33號應亦如此解釋。我方當事人於訴訟結束後閱卷而知,原合意停止時為106年4月12日,對造聲請續行訴訟之時已逾106年8月12日而未予續行。故訴訟已視為撤回。法院允其聲請續行於法未合。
(二)本案一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疑。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即不受原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刑事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其判決尚未確定。民事庭無從依其確定判決審理。而詳究本案判決書內容,幾乎全錄兩造所有答辯,卻未就雙方之答辯有理由或無理由為說明,除於法庭上由庭上聲明將從刑事二審判決結果為審理外,並未就雙方理由為答辯。當事人曾琬勻亦非「否認」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就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而言,判決所言與被告並無出入,被告並非故意執殺蟲劑而交予學生。究竟是否屬於過失,刑事與民事上之認定是否有所不同,一審並未予以說明。本案有所出入者應為法律上是否應認定為過失之認定。就事實之部分採用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因高院調查結果已趨近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以「為被告所否認」而略之似並不足以做為判決理由。再者,以本案如係被告之過失而言,則本案將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疑。本案之賠償數額更應有分擔比例以及過失比例的問題,亦不應逕以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即做出賠償數額之判斷。
(三)精神賠償之數額過高。本件自審理伊始,皆未曾審究原告金宸宇之狀況,亦未曾見原告出席。被告已提供足夠資料,甚至原告資料亦足以證明即至翌日以及數日後再見,原告金宸宇即已康復。顯見並未就其眼部留下巨大的傷害。且先不論醫療費用,如認其痊癒後再度追蹤求診為必要被告也可以接受。惟精神賠償應本於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除有就診之掛號證明外,原告從未提供診斷之內容。判至15萬元仍過於高昂。該數額似隱含在無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可該生確實受到了巨大的精神創傷。而此亦已逾越臺灣高等法院之審理範圍,而需由一審民事庭予以審究。
(四)被告數度提出之辯詞,無論是醫療費的疑義,抑或是對於學生是否亦應有認知,無非基於幾點,而認為應就精神賠償金之部分應慎重處置。尚非被告所以為的不願償付,而係希望能就數額以及因果關係有進一步的闡明。1、被告縱有過失,該過失亦非如此惡性不可饒恕。被告道歉以及和解之誠意於本案調解失敗前一直是無可非議,亦有諸多證據足以佐證。2、被告亦曾強調,如認為係過失,其過失亦屬輕微。15萬元之數額對於一個未達一周即已確認治癒的傷害,似難認為合理。此以數額如是以故意傷害而言,可能無甚疑問。惟本件係過失傷害。而被告數度公開向原告道歉、私下道歉,並欲給予協助卻遭對造家長拒絕。被告未能認知「巨大的精神傷害」從何而來,亦未能理解對造何以不曾讓受傷的學生能夠接收關心以及歉意,更進一步給予協助。至於應對造要求離校後,對於該生之處境更無從得知。被告已盡力,而卻無從知曉對造情況。原告更未曾證立所謂「巨大的精神損害」從何而來。訴訟之意義除補償原告之損失,亦在發現真實。被告仍不知精神損害之數額係如何判定。一審認已予以衡酌,實未就精神賠償之因果關係為理由之說明,亦未對於對造未就精神損害一事舉證此點為解釋。縱將30萬元砍半,對於被告而言其實仍是不小的負擔,於未予說明及於何等精神上受損害之情狀下,因此認為15萬為合理金額實在過於高昂而應仍有商榷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原告遲誤聲請期間,本應視為撤回起訴。如續行為合法,該15萬之精神賠償數額仍屬過於高昂而應予以酌減。因而聲明:本案已逾合意停止四個月而未予續行訴訟,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1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過於高昂,應再予以減輕。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定有明文;又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33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71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訴訟標的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105年度板簡字第1698號)。經於105年9月1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原審指定於105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當庭合意第一次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9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具狀請求續行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30頁),原審指定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又經兩造當庭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5頁),則上開兩造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屆滿4個月之末期應為106年8月12日;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具狀聲請開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開庭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98頁),原審法院並指定於106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並於當日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3日宣判。
(二)然查,兩造於前揭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後,俱未於滿四個月之106年8月12日之前具狀或以言詞聲請續行訴訟,雖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新北院霞民恭105年度板簡字第1698號函通知兩造如未於106年8月22日前續行訴訟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288頁),然原法院上開函件所誤寫之應續行訴訟之末期雖非正確日期,但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使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四個月不變期間延長,兩造得於合意停止訴訟後續行訴訟之期間,仍應至雙方合意停止訴訟滿四個月之106年8月12日屆滿,並於期間屆滿後,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動發生原告撤回起訴之效力;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於兩造於106年4月12日在原審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屆滿四個月之106年8月12日後,即已因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原告撤回起訴之效果,於四個月屆滿後本件訴訟之繫屬即已消滅,法院即不得再就本件訴訟作成實體判決。上訴人抗辯原審於訴訟繫屬消滅後仍就雙方之實體爭執作成第一審判決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等語,自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於依法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後,所為之第一審實體判決為違背法律規定等語,應屬可採。又於訴訟繫屬消滅後,法院即不得就訴訟事件為實體之裁判,原判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為實體之審判,自有未洽,則原判決對於兩造雖無拘束力,然因原判決仍有形式之存在,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但本判決並不就兩造之實體上之爭執為審究,則關於原判決對於兩造所為勝敗之諭知,即不另為裁判;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亦無審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