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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張維學
被告
馬祥勝
被告
黃文徹
被告
葉一仙
被告
陳穆村
被告
李坤昇
被告
羅仕杰
被告
薛敦元
被告
駱清波
被告
王文典
被告
蔡勝祥
被告
廖進財
被告
廖家慧
被告
蔡志鴻
被告
周文武
被告
黃約伯
被告
簡子寧
被告
陳宗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105 年度上字第39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馬祥勝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16屆理事長,被告黃文徹為系爭公會第16屆總幹事,被告葉一仙、陳穆村、李坤昇、羅仕杰、薛敦元、駱清波、王文典、蔡勝祥、廖進財、廖家慧、蔡志鴻、周文武、黃約伯、簡子寧、陳宗田為系爭公會理監事。系爭公會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經系爭公會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為:「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等文字。其後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系爭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之規定,門檻頗高,阻攔會員查閱權益,遂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22日以北府社團字第1021779037號函文(下稱新北市政府函文)糾正系爭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阻礙會員查閱權益及司法上之權益,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內政部72年4 月14日台內社字第14922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要求系爭公會修正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被告馬祥勝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2 年6 月3 日以新北獸醫勝字第10200427號函覆陳稱:「會依內政部函釋遵行」等語,惟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會申請查閱文件,被告馬祥勝於103 年7 月31日以新北獸醫勝字第10300360號函覆:「俟提報本會理事會討論後回覆」等語,於103 年10月16日被告黃文徹始再以電話通知原告:「理事會通過了,你可以來調閱。」等語,於此期間經過2 個月又20日;又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申請調閱文件,系爭公會於第17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始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調閱,期間經過1個月又19日,是被告馬祥勝於收受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後,仍未遵行系爭函釋意旨修正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並惡意侵害原告申請調閱文件之權益。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馬祥勝違反系爭函釋意旨後,系爭公會於104 年5 月17日第17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章程第10條之1 為:「本會各項會務及業務活動等,…,會員如有需要,除確有必要予以保密外,本會均同意抄印發給」。

(二)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於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然重要文件在章程內並無定義與類別,哪一個是重要或不重要文件無法區別,故系爭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無法施行,倘無區別情況予以施行,應違反該規定。又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9 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52344775號函文內容,足稽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公會未釐清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於會員調閱會務資料,若無侵害個人隱私、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應予以提供,以維護會員權益。

(三)被告明知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及104 年1 月30日申請調閱之文件,均非屬有必要予以保密之文件,理應抄印發給原告,惟仍故意違反系爭函釋、新北市政府函文意旨及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一般文件均應同意抄印發給,不需經理監事會同意之規定,致原告受有精神迫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調閱文件,致原告無法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98號及貴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提供證物,故意拖延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後,始准許原告調閱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又系爭公會雖於103 年10月17日准許原告調閱文件,惟僅給一本第9 期會刊,該文件未載明關於原告遭停權之提案、討論及表決等相關記載,況被告惡意要求原告自永和跑到林口調閱文件,應賠償原告5 萬元,被告馬祥勝、黃文徹各應負擔30萬元,其餘被告各應負擔3 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⒈被告馬祥勝、黃文徹應各賠償原告30萬元,合計為60萬元。⒉被告葉一仙、陳穆村、李坤昇、羅仕杰、薛敦元、駱清波、王文典、蔡勝祥、廖進財、廖家慧、蔡志鴻、周文武、黃約伯、簡子寧、陳宗田應各賠償原告3 萬元,合計為45萬元。⒊被告等賠償原告總計為105 萬元,所獲賠償由原告全數用於公益。⒋被告等應於系爭公會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時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以:

(一)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之規定,係由系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增訂,非系爭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理監事所為,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又系爭公會受理會員申請調閱文件,於法定範圍內,可能涉及個資、保密等規定,具有相當審查權限,因文件收集、行政作業期間等因素,亦難期待一經原告申請即可立刻提出,系爭公會既已准許原告調閱文件,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況系爭公會設有理監事職務,基於事務分工原理,不可能全體理監事均負責處理會員調閱文件事務,原告主張被告葉一仙等理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屬無稽。又原告僅稱其調閱文件權利受損,然就具體財產上之損害為何及計算方式,始終未予敘明,調閱文件之權利,非屬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當無因該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痛苦,難認原告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會於100 年11月13日經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定之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會員調閱文件之門檻過高,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後,經新北市政府認違反內政部之系爭函釋,經以新北市政府函文糾正後,被告馬勝祥雖向新北市政府函覆會依系爭函釋進行,惟經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會申請查閱文件,期間經過2 個月又20日始調得,原告又於104 年1 月30日申請調閱文件,經1 個月又19日始調得,故認被告故意侵害其調閱文件之權利等語,爰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系爭公會102年6 月3 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427號函影本、永和存證信函號碼001104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公會103 年7 月31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300360號函影本、原告寄予系爭公會之104 年1 月30日函影本、系爭公會104 年3 月11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407017號函影本、金華動物醫院104 年3 月17日函影本、系爭公會104 年6 月2 日新北獸師波字第10400217號函影本、系爭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影本、金華動物醫院102 年5 月3 日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1 月26日民事庭通知影本各1 份,縱得證明其所稱向系爭公會調閱文件及詢問新北市政府之法律意見之經過情形。惟以,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之規定,既係經會員代表大會所同意增訂,而非系爭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理監事即被告等人所制定,已難認係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所稱其2 次向系爭公會調閱文件,均耗時月餘始調得文件,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就其究係受何項「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公會受理會員調閱文件資料,於法令範圍內(如涉及個資、保密之規定)本具有相當之審查權限,且因文件收集、行政作業期間等因素,自難期待一經原告申請即立刻提出,而系爭公會既已准許原告調閱,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系爭公會雖設有理監事職務,然基於事務分工原理,不可能由每一理監事均負責處理會員調閱文件事務,原告主張被告葉一仙等理監事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再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查上開調閱文件之權利,並非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自無所謂因該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更屬無稽。

四、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何,其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亦非屬人格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於系爭公會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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