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佐,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表示因肌無力發作無法到庭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 、2 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大台北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後又增貸45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大台北商業銀行並於100 年2 月23日撥款。後被告因投資股票、期貨失利,與診所病人間發生醫療糾紛,又與錢莊糾纏不清,面臨嚴重財務問題,遂向原告稱資金週轉困難,央求原告先代其償還系爭房屋貸款,日後必定償還,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電話中並稱:「一般人要跟別人借錢,都是人家手頭方便就ok,我還缺了300 萬,我頭痛的要死,早知道不要去找錢莊,不要講了,我真的心裡很痛苦,我的債務比你想像中還大」、「因為我自己期貨也輸了很多,我真的很困難,我真的不要再玩股票期貨」等語,於103 年5 月26日電話中稱:「也怪我自己太愛玩股票期貨,我現在真的很慘啦!」等語,皆足證明被告當時因投資失利,確實面臨財務困難之處境,而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又原告當時尚須被告幫忙引薦客戶購買公設地抵稅獲利,擔憂若拒絕被告代償系爭房屋貸款之要求會喪失客戶,且礙於人情壓力下無法拒絕,又信賴被告日後會返還欠款,遂同意借款被告,原告乃先代被告逐期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因系爭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即為被告授權原告操作股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期間即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皆由原告以自身資金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合計共130 萬2,846 元,原告就代墊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7,200 元中之5,126 元,僅就51萬元而為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兩造雖無明確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惟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惟未獲被告置理。退步言之,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原告將自身資金匯入該帳戶投資股票買賣,因銀行主動就系爭帳戶扣繳系爭房屋貸款,形同原告以自身資金代償被告系爭房屋貸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代償系爭房屋貸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相同事實已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0 號返還借款事件為主張,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又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得知被告將系爭房屋增貸519 萬2,463 元後,以需被告存款作為原告存款證明以取信其信貸銀行延續其信貸額度為由,借走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言明待信貸程序完成即歸還。未料原告取得密碼後卻於1 個月內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花用殆盡,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即將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前日,要求原告返還存摺及印章,原告一再推託,之後禁不住被告之質疑,原告方坦承將款項拿去操作股票,被告本欲以司法解決,翌日100 年3 月30日原告請其胞兄即訴外人張振盛出面協調,張振盛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閒錢,若換成股票待其上漲再賣出,不但能賺價差還能賺股息,並保證原告會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作為給被告之利息,因原告當時表明身文分文,被告只能在張振盛之口頭背書下於100 年3 月31日簽認股票委託授權給原告。惟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不當,導致套牢甚至融資追繳,無法繳交系爭房屋貸款,居然要求被告自行墊繳,為此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氣憤之餘遂於101 年8 月27日取消授權,原告遂於101 年8 月28日再請張振盛出面斡旋,因原告承諾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原告與張振盛並同意將部分款項轉移投資張振盛之房產標的,並將房產買賣利潤15% 還給被告,被告則於101 年8 月29日回復原告之授權,故系爭房屋貸款本即應由原告繳納,被告無庸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貸款,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有繳納前開貸款之事實,然就其應否返還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本件有無重複起訴?㈡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或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8(編號28僅其中3,089元)乃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起訴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附表所示系爭房屋貸款,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元等語,經核就附表編號1 至28(編號28僅其中3,089 元)部分,原告業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730 號返還借款事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本案均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且該案件繫屬在本案之前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事件判決1 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原告前開主張乃重複起訴,為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度訴字第730 號返借款事件中,乃請求被告返還代墊101 年6 月26日之後之金額,其並無重複起訴云云,然此與前開判決內容不符,顯無可採。
㈡被告就附表28(3,089 元以外)至編號30(僅其中5,126 元)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墊金額乃被告向其借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僅提出兩造間於103 年5月8 日及同年月2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觀諸譯文全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意思,縱被告有自陳操作股票、期貨失利等語,亦非可當然逕認被告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況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代墊貸款前,已於100 年3 月16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200 萬元,此為原告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3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不爭執,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更無從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扣繳系爭房屋貸款,而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此部分貸款金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以該部分貸款金額為其繳納之事實即謂被告有不當得利,並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已屬無據,況原告自承系爭帳戶乃被告授權其使用以操作股票買賣,可知兩造就系爭帳戶之使用乃有特別約定,益徵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28(編號28僅其中3,089 元)乃重複起訴,且被告就附表28(3,089 元以外)至編號30(僅其中5,126 元)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備註 │ ├──┼─────────┼──────┼───────────────┤ │ 1 │ 100年4月25日 │ 27,708 │與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0 │ │ │ │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請求相同 │ │ │ │ │ │ │ │ │ │ │ │ │ │ │ │ ├──┼─────────┼──────┤ │ │ 2 │ 100年4月25日 │ 6,563 │ │ ├──┼─────────┼──────┤ │ │ 3 │ 100年5月25日 │ 27,708 │ │ ├──┼─────────┼──────┤ │ │ 4 │ 100年5月25日 │ 6,563 │ │ ├──┼─────────┼──────┤ │ │ 5 │ 100年6月27日 │ 27,755 │ │ ├──┼─────────┼──────┤ │ │ 6 │ 100年6月27日 │ 6,574 │ │ ├──┼─────────┼──────┤ │ │ 7 │ 100年7月25日 │ 29,133 │ │ ├──┼─────────┼──────┤ │ │ 8 │ 100年7月25日 │ 6,900 │ │ ├──┼─────────┼──────┤ │ │ 9 │ 100年8月23日 │ 6,900 │ │ ├──┼─────────┼──────┤ │ │10 │ 100年8月23日 │ 29,133 │ │ ├──┼─────────┼──────┤ │ │11 │ 100年9月23日 │ 29,175 │ │ ├──┼─────────┼──────┤ │ │12 │ 100年9月23日 │ 6,909 │ │ ├──┼─────────┼──────┤ │ │13 │ 100年10月24日 │ 7,200 │ │ ├──┼─────────┼──────┤ │ │14 │ 100年10月28日 │ 30,650 │ │ ├──┼─────────┼──────┤ │ │15 │ 100年11月28日 │ 30,400 │ │ ├──┼─────────┼──────┤ │ │16 │ 100年11月28日 │ 7,200 │ │ ├──┼─────────┼──────┤ │ │17 │ 100年12月26日 │ 30,400 │ │ ├──┼─────────┼──────┤ │ │18 │ 100年12月26日 │ 7,200 │ │ ├──┼─────────┼──────┤ │ │19 │ 101年1月30日 │ 30,400 │ │ ├──┼─────────┼──────┤ │ │20 │ 101年1月30日 │ 7,200 │ │ ├──┼─────────┼──────┤ │ │21 │ 101年2月29日 │ 30,400 │ │ ├──┼─────────┼──────┤ │ │22 │ 101年2月29日 │ 7,200 │ │ ├──┼─────────┼──────┤ │ │23 │ 101年3月26日 │ 30,400 │ │ ├──┼─────────┼──────┤ │ │24 │ 101年3月26日 │ 7,200 │ │ ├──┼─────────┼──────┤ │ │25 │ 101年4月26日 │ 30,400 │ │ ├──┼─────────┼──────┤ │ │26 │ 101年4月26日 │ 7,200 │ │ ├──┼─────────┼──────┤ │ │27 │ 101年5月25日 │ 30,400 │ │ ├──┼─────────┼──────┼───────────────┤ │28 │ 101年5月25日 │ 7,200 │其中3,089 元與原告於本院106 年│ │ │ │ │度訴字第730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請│ │ │ │ │求相同 │ ├──┼─────────┼──────┼───────────────┤ │29 │ 101年6月26日 │ 30,400 │ │ ├──┼─────────┼──────┼───────────────┤ │30 │ 101年6月26日 │ 7,200 │僅請求其中5,126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