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
- 原告
- 林金匙
- 被告
- 王宜盛
- 訴訟代理人
-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以原告積欠其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及同區福和路79號12樓之房地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另以原告與訴外人周明青所共同簽發之6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50號),就原告與訴外人周明青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僅向被告借得100萬元,原告業已清償111萬元,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5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伊有要借600萬元,所以在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但104年11月24日伊與先生周明青均未收到230萬元現金,如果徐廣成有交付230萬元現金,為何徐廣成未要求原告簽收,關於借據上附註欄之記載,係證人徐廣成所偽造,伊簽名時並無附註欄之記載,伊印章亦係徐廣成所蓋,每日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太高,伊不可能同意。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600萬元,因被告忙碌,遂委託訴外人徐廣成辦理,先匯款370萬元,再付現金230萬元。該370萬元匯款,係由徐廣成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黃繶宬、饒建民之帳戶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及同月23日,匯款100萬元、70萬元及200萬元到原告帳戶,被告因與訴外人黃振峰有珠寶交易買賣,黃振峰應給付交易款予被告,被告遂指示黃振峰於104年11月23日將370萬元匯給徐廣成,以返還徐廣成先前代墊之370萬元,被告又於104年11月24日指示訴外人黃振峰匯款194萬元至徐廣成帳戶,徐廣成於同日提領180萬元,徐廣成又至被告位於三重辦公室向被告拿取50萬元,共230萬元現金,由徐廣成親交原告手中,原告當日親簽借據,並與訴外人周明青共同簽發6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借據上有註明借款金額600萬元(匯款三筆370萬元及現金230萬元)、105年2月24日還款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原告所稱自105年3月24日以匯款或支票陸續清償之111萬元,即為清償違約金。縱認原告所清償之111萬元係清償本金,然原告尚有本金498萬元未償,加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今每日按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之金額為5915200元(計算方式見答辯二狀),與本金之總金額亦高於600萬元,被告行使債權請求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以原告積欠其600萬元,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及同區福和路79號12樓之房地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另以原告與訴外人周明青所共同簽發之6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50號),就原告與訴外人周明青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2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及同區福和路79號12樓之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出借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以111萬元清償完畢,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借款金額為600萬元,原告所給付之111萬元係要清償違約金,縱認原告所清償之111萬元係清償本金,然原告尚有本金498萬元未償,加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今每日按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之金額為5915200元,與本金之總金額亦高於600萬元,被告行使債權請求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經查:1就被告出借600萬元予原告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借據、本票、及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自訴外人黃繶宬、饒建民之帳戶各匯款100萬元、7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回條聯三紙、徐廣成臺灣企銀31262150111號帳戶存摺明細為憑,並舉證人徐廣成、黃振峰、陳國鈞為證,證人徐廣成證稱:被告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付款600萬元予伊,伊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自其員工即訴外人黃繶宬、饒建民之帳戶各匯款100萬元、7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其餘230萬元現金則係伊於104年11月24日親自交付予原告,原告當日親簽借據,並與訴外人周明青共同簽發60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借據上有註明借款金額600萬元、105年2月24日還款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被告是在104年11月23日透過訴外人黃振峰中信銀的帳戶匯款370萬元到我的帳戶,104年11月24日也是一樣透過訴外人黃振峰中信銀帳戶匯款194萬元到我的帳戶,我提領180萬元,其他不足部分是我到三重去向被告拿現金等語(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振峰亦證稱:因為被告二樣珠寶賣給我500萬元,又向我借款,被告叫我匯款370萬元、194萬元給證人徐廣成等語(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國鈞證稱:伊陪同徐廣成去中和地政事務所,有親眼看到徐廣成把230萬交給原告,有看到原告簽借據,徐先生拿借據去影印,影印完後拿給那三個人的其中一個人,拿給誰我忘記了等語(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衡情原告不否認簽發借據及本票當日確實有需要600萬元之資金,原告於簽發本票及借據時,有見到本票及借據之金額為600萬元,也設定各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依常情,原告應有拿到600萬元之借款,倘若原告並未借到600萬元,卻簽發6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自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舉證人周明青為證,惟周明青證稱「當初有需要這600萬元,就跟徐代書說幫我調,他就叫我簽寫。(問:你簽本票當天徐廣成當天有交付230萬元現金?交給誰?原告也有看到?)沒有,他說當天只是送件地政事務所設定,設定好之後才給我,送件地政無法馬上辦理,要隔天或隔二天才能辦理,就是要等登記好了之後再給我。簽本票當天沒有交給我230萬元,設定完之後也沒有交給我這230萬元,也沒有交給原告,他們沒有碰面。(問:本票上面寫了600萬元,但你說設定完後也沒有收到,本票如何處理?)我就一直在等他的錢,但後來一直沒給,我問本票是不是要拿來改,但他也沒有拿過來給我改,權狀設定好之後也沒有還給我,之後我出事因為司法問題禁見二個月,他可能就藉機循法律程序查封我的房子。(問:簽本票當天原告也有簽借據?你有看過該借據?)當天借據寫的就是他要借我600萬元,上半段我看過,裡面附註的內容因為空白沒有看過,也沒有看到「附註」二個字,立據人已經寫好在那邊,所以我太太才簽名在那,他有說要借600萬元給我們,所以就照著簽。(問:寫借據的上半段是有寫「本人林金匙向王宜盛先生借款600萬元」?)是有寫,這部分沒有錯。(問:你們既然沒有收到600萬元,為何簽借據?)借據是彼此之前的約定,匯款的話應該會有匯款單,借據只是借款的條件,代表我要借這些錢。(問:借錢當下沒有收到600萬元,為何原告要簽借據?)可能是他們借錢的一個基本做法,我不清楚。(問:原告簽名時該借據上有寫「款項為匯款三筆參佰柒拾萬元及現金貳佰參拾萬元,有約定以每日仟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簽名時沒有這些字。(問:該600萬元有約定105年2月24日還錢?)沒有。這是幫忙,希望儘快還,沒有利息何來違約金。(問:也沒有約定利息?)對。(問:原告知道該600萬元借款是有約定違約金?)沒有約定,沒有約定利息就沒有違約金。(問:借錢會沒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嗎?)就是朋友幫忙,如果要利息就要寫在上面。我跟證人徐廣成認識,我跟被告不認識。(問:徐廣成有影印借據當場交給你?)沒有。是後來一直要,過了很久才傳真影本給我們,可能有好幾個月才傳,傳真過來就有寫附註以下的內容。(問:借據上面原告的章係何人何時蓋的?)印章一開始在三筆匯款當天,印章及權狀就交給了證人徐廣成。(問:原告簽借據當天有無蓋章?)就是證人徐廣成當天把原告的印章帶去現場,蓋完了之後也沒有還我們,帶印章去現場就是為了讓林金匙蓋借據及本票,證人徐廣成蓋好之後叫我老婆簽名,我老婆簽本票時林金匙的印章已經蓋好了,就是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時,上面的印章已經蓋好了。(問:為何後來只有還111萬元?)我跟老婆說100萬元由他處理,200萬元是我公司要用的。(問:第一次匯款是370萬元,這370萬元為何還款111萬元?)我跟老婆說100萬元是家用,200多萬元是公司用。(問:為何原告會還款111萬元?)可能是利息,當時證人徐廣成一直在催原告還錢。(問:利息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語(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明青證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違約金乙節,惟查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高額借款600萬元卻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違約金,自有違常情,已令人懷疑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周明青證稱其未見到借據上有附註等語,惟查,觀諸該借據第1、2行為「本人林金匙茲向王宜盛先生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第3行以下至第6行即為附註「1款項為匯款三筆參佰柒拾萬元及現金貳佰參拾萬元。2簽立本票壹張以供擔保。3權狀暫放王宜盛先生身上。4違約金每日仟分之二。5歸還日期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七行以下為「立據人即借款人:林金匙(簽名),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其記載為連貫,原告之簽名係緊接於附註欄之下方,倘如證人周明青所證述,借據第1、2行為真實,之後未見附註,則原告簽名應會在第3行之後,不應中間空白6行,至第9行才簽名,豈不怪哉?是證人周明青刻意迴避借據附註欄關於600萬元借款之交付,分成匯款370萬元及現金230萬元,及關於違約金每日仟分之二之約定,其證言為不可採。復參諸證人周明青證稱「(問:徐廣成有影印借據當場交給你?)沒有。是後來一直要,過了很久才傳真影本給我們,可能有好幾個月才傳,傳真過來就有寫附註以下的內容」等語,原告亦自承於104年11月24日以後約一個月,徐廣成有傳真借據給原告,則原告縱然未於104年11月24日當日拿到借據影本,其之後亦有拿到傳真之借據,則傳真之借據上有附註欄之記載,原告自應看到,倘原告未收到600萬元之款項,亦未約定還款日期、違約金,怎會從未提出異議,反而自借據約定之還款期限105年2月24日之下個月105年3月24日起開始清償?倘原告僅借到100萬元,又不用付利息、違約金,為何原告要清償111萬元?從原告自承「係因為證人徐廣成說要付違約金,所以伊就付」等語,益足徵兩造間係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才會無異議付款。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依借據記載,借款清償期為105年2月24日,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二,未就違約金僅先抵充作約定,是原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分次清償共111萬元,應先抵充本金600萬元,經抵充後,本金為489萬元。再因本金因抵充後,有減少,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則至106年9月22日止,違約金合計為5915200元,加上本金489萬元,總金額為10805200元,已超過原告所簽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00萬元。縱以有匯款單據之370萬元計算,已還111萬元,本金尚欠259萬元,算至106年10月20日,違約金為3410720元,如附表二。本金259萬元加違約金3410720元,為6000720元,亦超過600萬元,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後,亦得持6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
五、綜上,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要件,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違約金 │原告清償之日期、 │計算式 │ │ │(新台幣)│金額及清償後之本金│ │ ├──┼─────┼─────────┼───────────┤ │1 │348000元 │ │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 │ │ │ │ │年3月24日止,計29天 │ │ │ │ │(600萬元x0.002x29天)│ ├──┼─────┼─────────┼───────────┤ │2 │177600元 │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5 │ │ │ │清償8萬元,本金592│年4月8日止,計15天 │ │ │ │萬元 │(592萬元x0.002x15天)│ ├──┼─────┼─────────┼───────────┤ │3 │253800元 │原告於105年4月8日 │自105年4月9日起至105年│ │ │ │清償15萬元,本金 │4月30日止,計22天 │ │ │ │577萬元 │(577萬元x0.002x22天)│ ├──┼─────┼─────────┼───────────┤ │4 │281000元 │原告於105年4月30日│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 │ │ │清償15萬元,本金 │5月25日止,計25天 │ │ │ │562萬元 │(562萬元x0.002x25天)│ ├──┼─────┼─────────┼───────────┤ │5 │391680元 │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5 │ │ │ │清償18萬元,本金 │年6月30日止,計36天 │ │ │ │544萬元 │(544萬元x0.002x36天)│ ├──┼─────┼─────────┼───────────┤ │6 │496320元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 │ │ │清償16萬元,本金 │8月16日止,計47天 │ │ │ │528萬元 │(528萬元x0.002x47天)│ ├──┼─────┼─────────┼───────────┤ │7 │348160元 │原告於105年8月16日│自105年8月17日起至105 │ │ │ │清償16萬元,本金 │年9月19日止,計34天 │ │ │ │512萬元 │(512萬元x0.002x34天)│ ├──┼─────┼─────────┼───────────┤ │8 │978040元 │原告於105年9月19日│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5 │ │ │ │清償13萬元,本金 │年12月26日止,計98天 │ │ │ │499萬元 │(499萬元x0.002x98天)│ ├──┼─────┼─────────┼───────────┤ │9 │2640600元 │原告於105年12月26 │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 │ │ │日清償10萬元,本金│年9月22日止,計270天(│ │ │ │489萬元 │489萬元x0.002x270天) │ ├──┼─────┴─────────┴───────────┤ │總計│5915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違約金 │原告清償之日期、 │計算式 │ │ │(新台幣)│金額及清償後之本金│ │ ├──┼─────┼─────────┼───────────┤ │1 │214600元 │ │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 │ │ │ │ │年3月24日止,計29天 │ │ │ │ │(370萬元x0.002x29天)│ ├──┼─────┼─────────┼───────────┤ │2 │108600元 │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5 │ │ │ │清償8萬元,本金362│年4月8日止,計15天 │ │ │ │萬元 │(362萬元x0.002x15天)│ ├──┼─────┼─────────┼───────────┤ │3 │152680元 │原告於105年4月8日 │自105年4月9日起至105年│ │ │ │清償15萬元,本金 │4月30日止,計22天 │ │ │ │347萬元 │(347萬元x0.002x22天)│ ├──┼─────┼─────────┼───────────┤ │4 │166000元 │原告於105年4月30日│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 │ │ │清償15萬元,本金 │5月25日止,計25天 │ │ │ │332萬元 │(332萬元x0.002x25天)│ ├──┼─────┼─────────┼───────────┤ │5 │226080元 │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5 │ │ │ │清償18萬元,本金 │年6月30日止,計36天 │ │ │ │314萬元 │(314萬元x0.002x36天)│ ├──┼─────┼─────────┼───────────┤ │6 │280120元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 │ │ │清償16萬元,本金 │8月16日止,計47天 │ │ │ │298萬元 │(298萬元x0.002x47天)│ ├──┼─────┼─────────┼───────────┤ │7 │191760元 │原告於105年8月16日│自105年8月17日起至105 │ │ │ │清償16萬元,本金 │年9月19日止,計34天 │ │ │ │282萬元 │(282萬元x0.002x34天)│ ├──┼─────┼─────────┼───────────┤ │8 │527240元 │原告於105年9月19日│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5 │ │ │ │清償13萬元,本金 │年12月26日止,計98天 │ │ │ │269萬元 │(269萬元x0.002x98天)│ ├──┼─────┼─────────┼───────────┤ │9 │1543640元 │原告於105年12月26 │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 │ │ │日清償10萬元,本金│年10月20日止,計298天 │ │ │ │259萬元 │(259萬元x0.002x298天 │ │ │ │ │) │ ├──┼─────┴─────────┴───────────┤ │總計│34107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