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9號
- 原告
-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雲楷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被告
-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慈珮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0餘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廠房(下稱8號廠房;新北市○○區○○段0000○號、1143建號、1144建號。基地坐落於同段447號(下稱447號土地)土地),原均1年簽約1次,歷經20年。且雖93年6月23日原447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47-1號、447-2號土地(下稱447-1號、447-2號土地),亦未在續約後租約增列該2筆地號土地,原告更不曾積欠或遲延給付租金。
㈡又坐落於447號土地東南側同段46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廠房(下稱6號廠房),是原告早年承租供作染整廠使用。因業務擴張承租8號廠房後,原告在447號土地靠近同段461號土地處,出資興建倒L型鐵皮房屋2間,供燃油之鍋爐遮避風雨及染整布料整理使用之場所。其中供舊鍋爐使用之鐵皮屋,原告公司先前股東退股前同意該鐵皮屋產權歸被告所有。但供染整布料整理使用之場所,即倒L型之長條鐵皮屋,並沒有達成協議歸被告所有。
㈢在99年6、7月間,原告公司因原鍋爐老舊、耗油,且污水排放有瑕疵,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要求改進,乃改租入燃煤熱鍋爐及燃煤水管蒸汽鍋爐2台,架設於上開倒L型鐵皮屋內,但因原鐵皮屋破舊且高度不足,原告乃由鍋爐出租商進行更新工程,疏未通知被告,致生糾葛。經數月協商,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署協議(下稱100年協議),其內容略以:就原告擅將約240坪鋼架鐵皮屋拆除,並搭建約200坪之鍋爐使用鐵皮屋,願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於租約到期後,新建鐵皮屋(即附圖所示A、B、C1、E1部分)所有權歸被告。又慮及原告甫投入近2,000萬元資金,原租約離租期屆滿僅4個月,故雙方同意約滿續約,並將押租金提高為301萬5,500元。100年協議簽署後,原告又續於下方增建鐵皮屋(即附圖所示D部分)供染整布料整理使用之場所。詎被告竟終止租約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於該案審理時,經到場勘驗結果,1143建號建物已拆除(但未辦滅失登記)僅餘1142、1144建號物及原告設置鐵皮屋。嗣於101年9月13日成立調解(下稱原證2調解筆錄),兩造同意原廠房及土地續租3年(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租期屆滿後倘被告仍欲續租土地及原廠房,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另被告同意撤回違章檢舉等。此外兩造又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下稱原證3協議)於第4項後段約明:被告同意配合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前將系爭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A、B、C1、E1、D部分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登記為被告所有。詎102年2月26日拆除大隊竟通知原告要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委任建築師則於102年2月27日通知拆除大隊,表明已處理本件程序違建補正案,故而自102年3月起即未再獲建拆除通知。
㈣嗣於103年6月間被告表示約滿不再續約,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一審法院誤以系爭鐵皮屋為租賃範圍,判決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被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下稱另案一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5號,下稱另案二審)後,原告隨於106年6月6日到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以106年6月5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62821號函要求原告就系爭鐵皮屋疑涉未經可核准擅自建造之違反建築法一案提出說明。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6年6月12日出具陳述意見函,並於106年6月22日對二審判決關於拆除鐵皮屋部分聲明上訴。
㈤因本件被告始終未履行原證3協議第4項後段,將系爭鐵皮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義務,而屢透過違章檢舉想藉行政公權利為被告達成另案民事訴訟有爭議之內容,爰本於原證3協議第4項後段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約定讓系爭鐵皮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不再是違章建築,而不用被行政程序強制拆除。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與原告配合將系爭鐵皮屋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補正手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2調解筆錄第4項之所以記載「被告同意撤回違章檢舉」,而未加載原證3第4項後段「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乃因法院認為系爭鐵皮屋不一定能合法登記,是不能列為原證2調解筆錄內容。即系爭鐵皮屋依現狀並不能逕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是需花費數百萬元改建後,才能補辦所有權登記,是以被告曾委託建築師辦理相關事宜,但因原告不願負擔改建之300多萬元,故無法完成登記。申言之,系爭鐵皮屋現狀不能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又不願負擔改建之300多萬元,原證3第4項後協議自難認成立生效,原告不得據此為本件請求權。
㈡況於被告於另案一審起訴時,原請求原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嗣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始變更請求原告自系爭鐵皮屋遷出。即依原告於另案一審主張,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拆除與否本與原告無涉。又原告於另案二審上訴時,竟又改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使訴訟單純,不使原告利用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混淆事實,故意拖延訴訟,乃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表示捨棄依原證3協議所約定可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另案二審判決遂變更一審判決,將原遷出部分改判令原告應拆除。又原告對另案二審判決僅就關於判令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經確定(即兩造間租約已經終止),應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一審提出辨答辯狀(被證1)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3協議第4項後段,並不包含於原證2調解筆錄範圍,係兩造間別於原證2調解範圍以外之協議。原證3協議第4項所稱「鐵皮建物」,即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附圖所示A、B、C1、D、E1範圍之鐵皮房屋(系爭鐵皮屋)。
㈢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署100年協議(詳原證1),其第2項所載:租約到期後,新建鐵皮屋所有權歸被告。該新建鐵皮屋圍係指附圖所示A、B、C1、E1部分。至附圖所示D部分鐵皮屋,則係於100年協議簽署後,原告始續建。
㈣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審理時,經法院到場勘驗結果,1143建號建物已拆除(但未辦滅失登記)僅餘1142、1144建號物及原告設置鐵皮屋(含附圖所示A、B、C1、E1、D部分;即系爭鐵皮屋)。兩造於101年9月13日成立調解(即原證2調解筆錄)所指承租標的為447號、447-1號、447-2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2建號、1144建號建物,並不包含前述原告設置系爭鐵皮屋(含附圖所示A、B、C1、E1、D部分)。
㈤系爭鐵皮屋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程序違建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年1月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99900號函(詳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憑。
㈥原告對另案二審判決僅就關於判令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經確定(詳本院卷第144、145頁)。
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配合將系爭鐵皮屋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補正手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乃援引兩造間簽署原證3協議第4項後段「被告同意配合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前,撤回對系爭鐵皮屋違章檢舉,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惟
㈠觀諸原證3協議第4項後段「(將系爭鐵皮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約定,既屬被告單方取得之權利(即被告為請求權人(債權人),得請求原告將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僅為該項約定之債務人(義務人),並非權利人。縱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亦非得由原告援引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出本件被告應受給付之請求。況本件被告早於另案二審捨棄被告依原證3協議第4項後段約定可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另案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應可認真正。),則兩造關於「配合辦理所權登記」之約定,亦因被告捨棄該請求權之結果已經消滅。
㈡再參原告於另案一審所提答辯狀(被證1)陳稱:當初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登記,目的是不要再被以違章拆除要脅、妨礙公司經營(詳本院卷第160頁)…依原證2調解筆錄及原證3協議約定,原告在承租447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已經被告同意,自非無權占有…且約定租期屆滿歸被告,今因被告不願多花錢讓建築師辦理補正手續,致無法為保存登記,甚無法移轉產權,豈能訴請原告拆除?詳言之,被告僅有權要求原告配合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所有權(詳本院卷第163頁)等情,亦足明悉關於原證3協議第4項後段「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約定,確屬被告之權利。併兩造間關於前項約定之目的,縱如原告所主張,含有「為使原告於與被告間租賃契約關係(租賃標的物承前述雖未包括系爭鐵皮屋,但包含系爭鐵皮屋所坐落447號土地。)存續期間,避免再遭被告以違章報拆要脅,原告可得而安心使用系鐵皮屋。」之目的。該締約之目的,亦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確定終止後(原告對另案二審判決僅就關於判令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經確定(即認定兩造間租約已經終止,判令原告應返還承租土地、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因原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承租標的(含系爭鐵皮屋坐落之447號土地)之結果不復存在。即被告於另案二審捨棄此部分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損及原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原證3協議第4項後段之約定,為被告之請求權,並非原告之請求權,被告本無依原告請求配合辦理之義務。況原證3協議第4項後段約定,亦因被告捨棄該請求權之結果已經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原證3協議第4項後段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配合將系爭鐵皮屋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補正手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