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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告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告
李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鈞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被告即基於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受理,因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未識法律與訴訟程序,漏未為「免假執行」之聲明,而系爭判決顯有違誤,原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審理中。

㈡原告與被告之胞弟李正民確有合夥投資關係,李正民事後竟全盤否認合夥投資約定,拒絕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原告於系爭投資款及投資利益雙重損失下,依法對李正民及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確有相當事證可憑。是原告係根據親身經歷檢具證據,基於正當理由相信被告及訴外人李正民涉嫌犯罪,而依法向偵察機關提起告訴,偵查機關依其承辦職權,衡諸案情而凍結被告帳戶,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數度具狀向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對其帳戶之限制,然終未獲檢察官准許。故檢察官與警察機關基於案件偵查之需要,而限制被告帳戶之使用,確為衡諸事實調查之需要,而依其職權與法令賦予之裁量權限所為,並非原告所能決定。縱事後被告與李正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5038號),原告就被告帳戶遭凍結亦無過失;且被告於前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主張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該民事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又系爭判決認被告於富邦證券公司嘉義林森分行帳戶內之風青、基亞、和旺等股票,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6月22日帳戶解凍時止,前後差價為1,525,763元,故認被告於該事件主張之損失,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云云,然被告之帳戶遭限制使用期間,其股票價格之漲跌,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客觀確定性,除有一定計畫或特殊情事外,顯難認係所失利益。被告並未舉證其於當時有何具體計畫出售股票,實現獲利,系爭判決遽以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6月22日帳戶解凍時止之股價前後差價作為被告之損失,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㈣因此,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成立前,顯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未確定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且僅能依上訴程序救濟,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以免發生裁判兩歧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審理中等語。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前開債權不成立事由,均係兩造於系爭判決爭訟之實體法上異議事由,自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系爭判決,並得於該上訴程序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包含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是原告既已就系爭判決依上訴程序救濟,則其不循該上訴程序就系爭判決免假執行部分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卻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本件訴訟依其所訴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債權人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縱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前開主張之異議事由,均係系爭判決成立前之事由,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係以系爭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8頁),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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