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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上訴人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上訴人
張長發
上訴人
張皓竣
被上訴人
陳益智
被上訴人
簡玉芬
被上訴人
陳OO
被上訴人
陳OO
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沈廷柔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98,154元(計算式:判決主文命被告等人應給付陳益智1,500,000元+簡玉芬1,500,000 元+陳OO3,098,717 元+陳OO3,159,662 元+沈廷柔3,039,775 元=12,298,1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3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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