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 原告
- 張樸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乃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弘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皇其律師
- 被告
- 鍾毓筠
- 訴訟代理人
-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曾出資購買坐落於上海市○○區○○路00弄0號2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年事已高銀行不予貸款,故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申貸,惟貸款者由原告支付(原證1)。豈料,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驚覺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已與他人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曹彥斌(原證2),價金為人民幣4,650,000元。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便於105年3月9日前往上海閔行公證處反映土情(原證3),被告為避免影響出售系爭房屋,稱收得系爭房屋款項後,會將款項之半數給付原告,以此條件希望原告同意賣屋,原告因此同意並簽有協議書(原證4)。然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原告為求慎重,於105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將該協議書帶去公證人處公證,以保障雙方權益(原證5),被告卻僅以房屋尚未過戶尚未收得款項等等搪塞(原證6),此後更無任何聯繫;後於105年5月20日原告卻赫然發現系爭房屋早於105年5月日3日便已過戶(原證7),依合約被告早已收得款項,但被告卻從未告知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卻回應以身體不適不知情推託(被證8、9)。至105年7月1日,因被告始終未聯繫原告交付款項之事,無奈下再次發函詢問被告(原證10),但被告確未再回應,原告驚覺事情有異,便向訴外人曹彥斌確認房款究有無交付被告,竟發現被告早於105年6月28日便已取得屋款(原證11),至此原告終知被告自始便未有交付房款之意,始終在敷衍原告,目的僅為讓原告同意伊賣房,於取得價金後也未有履約之意圖。原告無奈之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號:鈞院105偵24127號)。於刑偵查庭中,被告亦承認有取得係爭房屋之價金,並早已於105年7月11日匯回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中,惟當檢察官問被告為何不付款時,被告僅是千方百計地搪塞,就是不願還款,迄今亦從未向原告說明應支付稅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可知被告恐係不願交付價金,僅是打算不斷拖延。故原告僅得依雙方協議書第二條要求被告交付係爭房屋價金之一半即新臺幣11,110,528元。因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0,5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上海浦東發展銀閔行支行貸款結清證明、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接待筆錄、協議書、存證信函、李祖麟律師書函、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等影本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則抗辯略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79年結婚,均為再婚,未以契約訂上夫妻財產制,100年間因故分居,原告即不再支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對被告之病痛亦不聞不問,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其後雙方於鈞院分別以106年度婚字第9號、106年度婚字第276號提起離婚訴訟,最終雙方於106年4月19日以和解方式同意離婚(被證一),事後被告並於106年5月1日辦妥離婚登記(被證二),現雙方已無夫妻關係,惟婚姻中相關財產之分配迄今尚未處理。本件系爭在上海市○○區○○路00弄0號202室之房屋,係於91年間所購買,為被告名下所有,原冀望日後來上海時長住,惟事與願違而空置,詎原告竟趁與被告分居時,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先於101年初赴上海私自將該屋出租,近4年之租金約人民幣27萬元飽入私囊,後又於104手10月間,假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再透過當地仲介將該屋以460萬人民幣私買予大陸人士曹彥斌(被證三),意欲獨吞全部屋款,惟買方因需辦理貸款,故買賣契約須所有權人到場親簽並公證,原告始不得已將上情告知被告,並逼迫被告前去上海簽約出售該屋,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4年11月10日前往上海與曹彥斌重新以人民幣465萬元之價格簽立「房地產買賣意向書暨居間協議」(被證四),迄至買方曹彥斌貸款批准後,雙方始再於105年3月8日至上海正式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約及公證手續,惟因售屋款項須先匯入被告在大陸申請之銀行帳戶內,並在外匯管制下,俟日後始能匯回台灣,遂引起原告之不滿,在簽約之上海公證處大鬧,後經公證處人員安撫協調下,其強迫仍有夫妻關係之被告,須依其意所立之協議書(見原證3、4)上簽字始善罷干休,原告所述「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已與他人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實為本末倒置,均非事實。系爭房屋雖為雙方於婚姻關係存在時所購得,原告請求其有二分之一權利,亦係以雙方婚姻關係已瀕臨破裂,其為被告之配偶而主張,現雙方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該系爭房屋售得之款項應屬待分配之剩餘財產,自應就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等之規定予以審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非以2016年3月8日被告在上海市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曹彥斌所簽訂之「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見原證二)及兩造於2016年3月9日在上海市閔行公證處所簽定之「協議書」(見原證四)為據,按本件之系爭房屋,係座落於大陸低區上海市○○○區○○路00弄0號202室,依雙方所簽之「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其第13條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如生爭議,合意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起訴,復依兩造所簽之「協議書」,雖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人民,第四條亦載明「本合同生效後,在履行過程中如有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向有管轄權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亦即合意由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而非台灣地區之法院管轄,按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與台灣地區之法院,在準據法之適用,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一為中華民國民法,顯有差異,且事關當事人之權益,自應尊重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而達成協議之初衷,且雙方協議之內容於法並無違,則自難認原告之所述為有理由,請鈞院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戶籍謄本、房地產買賣意向書暨居間協議、房地產買賣補充協議、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護照、囑託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台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台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台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台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兩造於2016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所簽署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張樸文…(個人資料略)…,乙方:CHUNG YU-YUNWU(鍾毓筠)…(個人資料略)…。甲、乙雙方是夫妻關係,現出售了登記在CHUNG YU-YUNWU(鍾毓筠)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區○○路00弄0號202室的房屋,因所得售房款一事,經雙方協商一致後,達成協議如下:一、座落于上海市○○區○○路00弄0號202室的房屋,現雙方均同意出售該房屋。二、因上述房屋的買受方須將所支付的房款均劃入乙方的帳戶,乙方同意在完成該房屋的交易,收到全部售房款並扣除應支付稅費及其他費用後在30日內,將實際取得款項的二分之一支付給甲方。三、本協議在甲、乙雙方簽名之日起生效。四、本合同生效後,在履行過程中如有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等語(「協議書」影本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卷第30頁),則被告抗辯雙方於簽立前揭「協議書」之時,已經就該協議之履行過程中,如有發生爭議時之解決途徑有所合意,依前述「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應先經雙方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得向有管轄權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抗辯雙方就發生爭訟時,已經就管轄法院有合意一節,尚非無可採;又簽訂該協議之地點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簽訂該協議之目的在分配出售坐落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其所使用之文字乃大陸地區通行之簡體字,且大陸地區之司法機關名稱為人民法院,與臺灣地區司法機關所使用之法院名稱不同,足見兩造於簽訂前揭「協議書」當時,確以締約地點所在之司法機關為管轄法院有成立合意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當可採。原告雖以本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且被告又已為抗辯,不同意由本院管轄,且因本事件依雙方前揭合意管轄所定之管轄法院乃應由我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人民法院管轄,亦即屬不能為裁定移送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