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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上訴人
王金火
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項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返還土地面積做為計算,則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買賣交易服務網,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492元/㎡,則上訴人請求廢棄聲明之返還面積共為651.34㎡(計算式:766地號 (1)面積73.58㎡+766地號 (2)面積413.3㎡+766地號 (3)面積164.46㎡=651.34㎡),故第一項上訴利益核定為5,531,179元(計算式:8,492元/㎡651.34㎡=5,531,179元)。次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25,40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556,581元(計算式:5,531,179元+25,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0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