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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連士綱黃繼瑜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原告
羅志明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華琪、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間,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就林華琪、泓屋建設有限公司辦理合建之「希及建案」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被告擔任受託人為林華琪、泓屋公司管理「希及建案」之財產。嗣林華琪為擔保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乃於100 年11月29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林華琪願擔保原告對昇合公司之全數債權,承諾將來於原告未獲昇合公司清償時,願意將林華琪投資「希及建案」而得向被告主張之信託受益權,於新臺幣6,500 萬元之範圍內轉由原告繼受,用以清償昇合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嗣因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故先位請求:被告應先行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以及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給付範圍;備位請求:確認林華琪因該不動產信託案對被告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歸屬於原告等語。查原告與林華琪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於原告與林華琪間應認為成立生效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873 號判決(理由中說明)確定,有系爭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於系爭協議書生效時,系爭信託受益權即發生讓與之效果,是林華琪已將信託受益權讓與本件原告。又依據被告簽訂之不動產信託約定書第18條規定:「甲(泓屋公司)乙(林華琪等人)丙(被告)參方因本約涉訟時,參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不動產信託約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就上開信託受益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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