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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7號

原告
張明宏
被告
楊育昌

      邱雅文

      廖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被告楊育昌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偉先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偉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共同違反銀行法,以共同購買達爾膚公司、精測公司、正翰公司股份為名,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對原告吸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迄今仍未償還,上情業經鈞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渠等分別有罪在案,被告前開所為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育昌則以: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並已上訴至高等法院,其僅擔任掛名負責人,錢不是其拿的,而係被告廖偉先、訴外人黃皓倫先拿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雅文則以:

㈠訴外人劉智捷、楊捷順、鄭惠平、張婉羚、柯韻琳及被告廖偉先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36號民事案件證稱於被告楊育昌105 年2 月入監服刑前,均未在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見到伊,足徵伊並未任職於鼎昌公司;又伊雖於105 年5 月20日起,受被告楊育昌之委託,進入鼎昌公司協助行政事務,惟伊並無參與興櫃股票投資方案、紅包股等吸金行為,故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㈡又伊僅係於被告楊育昌因另案入獄後幫助鼎昌公司之收款工作,並無參與公司之投資方案設計、業務推廣、決定股票價格、設定績效目標等公司核心事務,與被告楊育昌間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犯罪所得,伊並非鼎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語,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他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偉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共同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邱雅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則未出庭置辯。從而,本件所以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及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楊育昌為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邱雅文於105 年5 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被告廖偉先為三重營業處主管。103 年6 月間,被告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①「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 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 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②「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 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 %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之報酬。方案既定,被告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楊捷順、劉智捷及被告廖偉先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楊捷順、劉智捷及被告廖偉先即與被告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及旗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十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及「紅包股」方案,原告則與被告廖偉先於104 年11月7 日以19萬元認購精測公司之股份、104 年12月31日以24萬元認購正瀚公司、105 年3 月2 日以42萬元認購達爾膚公司之股份以加入投資,完成協議書之簽署及繳款,原告之款項則以匯款方式匯至鼎昌公司之帳戶等情。後被告楊育昌雖於105 年2 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但仍隱瞞此事,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謊稱自己出國,並要求劉智捷、楊捷順及被告廖偉先持續保持鼎昌公司之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楊育昌則透過與助理黃晧倫及被告邱雅文會面之機會獲知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之營運等情,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均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廖偉先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廖偉先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被告楊育昌雖到庭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陳稱其未拿取錢,錢均為黃皓倫及被告廖偉先拿走云云,惟被告楊育昌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是以被告楊育昌前開所述,已屬有疑,再查,被告邱雅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育昌請我去鼎昌公司開會,並且幫他注意會計的帳,被告楊育昌說只要讓公司的人知道他還有關心公司就好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280 至281 頁)。被告廖偉先於審理時亦證稱:我進入鼎昌公司是被告楊育昌面試的,鼎昌公司的管理處由被告楊育昌負責,行政部分則是鄭惠平管的,鼎昌公司有推出長期的投資方案如牛樟芝股票,中期投資方案是興櫃股票,短期投資方案是紅包股,這些投資方案都是被告楊育昌設計的,興櫃股票的價格、協議書形式也是被告楊育昌決定、設計的,被告楊育昌要求用我的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我答應。收到的投資款項都是由被告楊育昌管理,至於錢用到哪裡我不清楚。被告楊育昌曾經表示這些資金都是拿來購買證券市場上的股票。牛樟芝與水啟動的定價也是被告楊育昌決定,被告楊育昌入獄後,也是依照之前的定價。黃晧倫是被告楊育昌的特助,被告楊育昌是老闆,黃晧倫沒有權限指示我做事。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前,已經將鼎昌公司營運方向與事務規劃到105年4 、5 月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三第150 至160 頁)。再佐以證人即鼎昌公司之主管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鄭惠平等人均於刑事偵審時一致證稱,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育昌,且被告楊育昌是如何掌握公司之運作、教導業務如何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要求業務爭取業績、掌控公司財務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三第83至99頁、第189 至191 頁、第230至236 頁、第214 至228 頁),顯足以認定被告楊育昌確為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楊育昌就上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邱雅文主張其於被告楊育昌105 年2 月入監服刑前,並未任職鼎昌公司,且其係於105 年5 月20日起,受被告楊育昌之委託,進入鼎昌公司協助行政事務協助行政事務,惟其並無參與前開不法行為云云,查被告邱雅文係於被告楊育昌入監服刑後,始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進入鼎昌公司管理事務,並在其任職期間推出「翔宇」、「醫揚」、「漢美」等興櫃股票作為鼎昌公司銷售之新產品等情,業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核原告與被告廖偉先所簽立之協議書日期各為104 年11月7 日、104 年12月31日、105 年3 月4 日,均為被告邱雅文進入鼎昌公司前所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方案,,顯見105 年2 月楊育昌入監服刑前,邱雅文並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方案,復佐以被告廖偉先於刑案證稱:105 年5 月以後,客戶投資款都是交給被告邱雅文,被告邱雅文會簽入金單,錢由被告邱雅文管理,…。5 月中過後被告邱雅文是代理董事長,她有出示一張被告楊育昌簽給她的書面文件。被告邱雅文也會在我們銷售的業務流程中,建議我們怎麼做能讓業務流程比較順,在105 年5 月間,被告邱雅文有提供2 、3 支興櫃股票交由我們販售…。被告邱雅文是從105 年5 月中開始進公司協助處理行政事務及管理業務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三第159 至181 頁)、楊捷順亦證稱:被告楊育昌入監後,可以探望他的人只有被告邱雅文…,被告邱雅文比較常跟我們開會,轉達公司狀況主要是仰賴被告邱雅文,被告邱雅文在開會時或一對一談話時給予我關於業績方面的指示,105 年5 月開始,被告邱雅文就固定會參加主管會議,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從105 年5 月開始就交給被告邱雅文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三第215 至225 頁),足證原告受詐騙交付前開投資款時,被告邱雅文並非鼎昌公司之人員,尚難認其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間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亦肯認被告楊雅文係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6 月20日期間內替被告楊育昌管理鼎昌公司等情,而原告就被告邱雅文有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雅文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非銀行之鼎昌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投資達爾膚公司、精測公司、正翰公司股票,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所有前開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楊育昌於106 年12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廖偉先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有前開送達證書分別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楊育昌自106 年12月23日、被告廖偉先即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核非得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此部分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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