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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楊焜顯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7993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9935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後段規定,異議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前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同為相對人,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8 月6 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梅字第79935 號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時,程序始告終結。然相對人於105 年7 月19日即具狀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9935 號受理(以下簡稱本件執行事件)。足見相對人係於前案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即就同一標的物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明知上情,卻仍許相對人重覆為聲請,且對系爭土地接續查封,自於法不合。又異議人前就上開重新查封命令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本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無身分、職位卻逕為原裁定,原裁定自始不生法律效力。又原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等語,係將法定抗告程序誤為異議程序,亦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40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同一不動產,不得重複查封,故同一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調取前卷處理。此時原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對於本案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7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5 年7 月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59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具狀為本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表明上開執行名義已於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出尚未發還,執行費亦已於前案執行事件繳納,執行法院則於105 年7 月25日命相對人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又前案執行事件係於105 年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公告應買,期間為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7 月21日,惟無人應買或承受,執行法院遂於105 年7 月28日製作塗銷查封登記函,並核發債權憑證寄交相對人;相對人於105 年8 月1 日具狀將上開執行名義及登記謄本於本件執行事件中補正提出,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5 年8 月6 日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塗銷前案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後再接續由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等節,業據調取前案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於前案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即就同一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前案執行事件係於105 年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公告應買,逾3 個月期限無人應買或承受,於105 年7 月28日製作塗銷查封登記函後,本件執行事件始於105 年8 月6 日發函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塗銷前案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後接續查封,故本件執行事件係於強制執行程序要件完備,且前案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塗銷後,始接續查封,並無異議人所指稱之重複查封之情事,自不得僅因相對人係於105 年7 月19日具狀為本件執行事件之聲請,即謂有不當或不法之情事。異議人又稱接續查封於法未合云云,惟僅空言主張,而未具體說明接續查封究係違反何法律規定或有何違失之處,仍難認有據。異議人再主張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不生法律效力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亦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足見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所為之裁定與執行法院無殊,所適用之程序自屬適法有據,異議人所陳容有誤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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