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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9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焜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主張:伊為辦理都巿更新,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焜顯(下稱楊焜顯)購買臺北巿萬華區華中段1小段240、242、243、3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巿萬華區長泰街163巷2弄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631萬4,000元,並已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日給付第1期價金110萬元。惟楊焜顯於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有,顯已不賣,且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楊焜顯按已收價款加倍退還;又伊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亦得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楊焜顯退還已收之價款等情。求為判命楊焜顯給付巧洋公司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楊焜顯則以:巧洋公司申請更新改建,業經核准,應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核准後3日內給付1,064萬9,800元,然經伊於90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付款,未據給付,巧洋公司應自收受該函7日後即90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伊得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沒收巧洋公司已付之價款,巧洋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反訴部分:

㈠楊焜顯主張:巧洋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第2期款,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除沒收巧洋公司已付價款外,尚得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情。求為命巧洋公司給付楊焜顯50萬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巧洋公司則以:伊無法於訂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並無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申請更新改建經核准之情形,自毋須依該項約定給付第2期款,並未違約,楊焜顯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楊焜顯應給付巧洋公司1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巧洋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楊焜顯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巧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均廢棄。㈡巧洋公司應給付楊焜顯50萬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巧洋公司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上訴駁回。巧洋公司本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巧洋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焜顯應再給付巧洋公司1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楊焜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楊焜顯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頁)

㈠巧洋公司為辦理都巿更新,於89年8月29日向楊焜顯購買系爭房地,總價1,631萬4,000元,並已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簽約日給付第1期價金110萬元,楊焜顯亦已依同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辦理都巿更新同意書兩份予巧洋公司。

㈡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第2次付款係於巧洋公司依臺北巿都巿更新自治條例,申請系爭土地更新改建,經核准後3日內,給付餘款70%計1,064萬9,800元,同時楊焜顯交付過戶文件與巧洋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點交系爭房地與巧洋公司。

㈢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巧洋公司於簽約日起1年內,無法依更新相關法令申請系爭房地辦理更新改建時,楊焜顯應1次無息退還已收之價款,買賣契約始得解除;若期滿時,巧洋公司已送申請更新改建審議,則不受前段1年之限制。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巧洋公司不買或楊焜顯不賣或不按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時,違約之一方除須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應賠償對方實際所受損失外,若巧洋公司不買或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其已付之價款由楊焜顯無條件沒收;若楊焜顯不賣或不照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加倍退還巧洋公司,買賣契約方得解除。

㈣臺北巿政府於90年7月16日函復巧洋公司表示:巧洋公司申請實施「臺北巿萬華區華中段1小段201等11筆、248等10筆地號土地都巿更新事業」乙案,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辦理,請依都巿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自獲准之日起1年內,由實施者擬具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等語,該函所稱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㈤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表示無法於1年內提出更新事業計畫書申請改建,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楊焜顯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楊焜顯於同日收受該函後,於90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巧洋公司表示:巧洋公司申請都巿更新事業,臺北巿政府已於90年7月16日函復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辦理,請巧洋公司於函到7日內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1,064萬9,800元,否則視為巧洋公司違約不買,應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受罰等語。巧洋公司於90年10月4日收受上函後,於9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請楊焜顯明查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規定,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退還已收定金等語,經楊焜顯收受。

㈥楊焜顯於96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淑寧,並於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安信公司所有。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3頁)

㈠巧洋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楊焜顯不賣或不照履行應盡義務,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巧洋公司之約定,請求楊焜顯加倍返還已收價款而給付巧洋公司2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巧洋公司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巧洋公司無法依更新相關法令申請本宗土地及地上物辦理更新改建,楊焜顯應1次無息退還巧洋公司已收價款之約定,請求楊焜顯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

㈢楊焜顯主張巧洋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第2期款,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除沒收巧洋公司已付價款外,尚得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楊焜顯應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

⒈兩造所簽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第一次付款:於本約簽訂日付款110萬元整,乙方(即楊焜顯)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同乙方交付土地、建物辦理都市更新同意書2份,與甲方(即巧洋公司)作為辦理都市更新使用。」第2項約定:「第二次付款:於甲方依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申請本買賣土地更新改建,經核准後3日內,付餘款70%計1,064萬9,800元整。同時乙方交付過戶文件與甲方辦理過戶手續,並點交土地及地上物與甲方。」(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第9頁)第6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約訂日起1年內,無法依更新相關法令申請本宗土地及地上物辦理更新改建時,乙方應1次無息退還甲方已收之價款,本買賣合約始得解除;若期滿時,甲方已送申請更新改建審議,則不受前段1年之限制。」(契約第6條見原審卷第10頁)一般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並無出賣人應交付都更同意書之約定,若僅係一般不動產買賣,楊焜顯不須交付都更同意書予巧洋公司。又兩造約定「申請本買賣土地更新改建,經核准後3日內」付餘款70%,是以「更新改建經核准」為契約目的及巧洋公司支付第2期款之條件。再巧洋公司於簽約起1年內無法依更新相關法令辦理更新改建時,得解除買賣契約。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單純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為目的,並不相同。可知巧洋公司係為辦理都市更新改建為目的而與楊焜顯簽約。楊焜顯抗辯是單純賣斷云云,並不足採。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要旨,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第453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巧洋公司係為辦理都市更新改建為目的而與楊焜顯簽約,已如上⒈所述,而關於都市更新之程序,都市更新條例第二章更新地區之劃定(第5至8條)、第三章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第9至28條)、第四章權利變換(第29至43條)定有明文。依89年4月26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地區劃定後,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送請主管機關核准(第10條,送件門檻為人數1/10、面積1/10)後,尚須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第19、22條,送件門檻為人數3/5、面積2/3)後,擬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送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第29條),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方能為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舊建築物拆除開始興建(第33、36條)。是以都市更新改建,在都市更新區域劃定後,須經「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程序,方得拆除改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約訂日起1年內,無法依更新相關法令申請本宗土地及地上物辦理更新改建時,乙方應1次無息退還甲方已收之價款,本買賣合約始得解除;若期滿時,甲方已送申請更新改建審議,則不受前段1年之限制。」(契約第6條見原審卷第10頁)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再從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真意,應係以巧洋公司無法於簽約日起1年內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為約定解除事由,楊焜顯應無息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若簽約日起1年期滿時巧洋公司仍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則不在同條項前段約定解除事由之範圍。

⒊本件兩造於89年8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巧洋公司於90年6月21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併同公聽會紀錄、1/10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8頁),台北市政府於90年7 月16日以府都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巧洋公司之申請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辦理,並於說明欄記載,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自獲准之日起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台北市政府函見原審卷第52頁,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施者依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發存證信函予楊焜顯,內容為:「因在約定1年期限內未能達到2/3以上同意,故本公司無法依更新法令提出更新事業計畫書申請改建,依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台端應1次無息退還已收訂金110萬元,特此通知台端,於文到10日內備妥,返還本公司以解除買賣契約」(巧洋公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0頁),楊焜顯於同日收受該函(筆錄見原審卷第133頁)。可知巧洋公司於89年8月29日簽約日起1年內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6日核准,然因未能達到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人數及面積比例,無法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亦無法依同條例第54條報核,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解除事由。本件因有無法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約定解除事由,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巧洋公司合法解除,楊焜顯應依該條項之約定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合法解除,楊焜顯嗣後將系爭房屋移轉他人之行為,並未違約,巧洋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楊焜顯將已收價款加倍退還。(巧洋公司先位請求無理由)

⒈巧洋公司先位主張:楊焜顯於96年9月14日將其出售予伊之土地房屋以信託為由移轉給安信公司,顯然已不賣予伊,並已陷於可歸責楊焜顯而給付不能,依契約第7條規定,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即給付伊220萬元等語。楊焜顯抗辯:伊未違約等語。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約定:「本約簽訂後,如甲方(即巧洋公司)不買或乙方(即楊焜顯)不賣或不按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時,違約之一方除需給付對方懲罰性違金50萬元整,應賠償對方實際所受損失外,若甲不買或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其已付之價款由乙方無條件沒收;若乙方不賣或不照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加倍退還與甲方,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契約第7條見原審卷第10頁),楊焜顯於96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淑寧,並於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安信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然本件因有無法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約定解除事由,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楊焜顯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上㈠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合法解除,楊焜顯即無履行過戶或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楊焜顯於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安信公司所有,自無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定之違約情形。巧洋公司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以楊焜顯不賣為由,請求楊焜顯按已收價款加倍退還,為無理由。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合法解除,楊焜顯嗣後將系爭房屋移轉他人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巧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位請求楊焜顯將已收價款加倍退還,為無理由。

㈢本件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解除事由,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向楊焜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楊焜顯應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巧洋公司備位請求有理由)

⒈巧洋公司備位主張:伊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備位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楊焜顯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等語。楊焜顯抗辯:本件係單純買賣,台北市政府90年7月16日函已核准更新改建等語。

⒉都市更新改建,在都市更新區域劃定後,須經「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程序,方得拆除改建。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再從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真意,應係以巧洋公司無法於簽約日起1年內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為約定解除事由,楊焜顯應無息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若簽約日起1年期滿時巧洋公司仍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則不在同條項前段約定解除事由之範圍。兩造於89年8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巧洋公司於1年內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6日核准,然因未能達到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人數及面積比例,無法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審議,亦無法依同條例第54條報核,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解除事由,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巧洋公司合法解除,楊焜顯應依該條項之約定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已如上㈠所述。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契約解除時楊焜顯應「無息退還已收價款」,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特別約定,亦即楊焜顯於89年8月29日簽約時收受巧洋公司給付之110萬元,但於系爭契約解除時,楊焜顯毋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即89年8月29日起至契約解除時止之利息。惟巧洋公司已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楊焜顯於文到10日內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楊焜顯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依限給付,則應自90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巧洋公司請求楊焜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⒋關於楊焜顯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乃以巧洋公司無法於簽約日起1年內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為約定解除事由。該「本約簽約日起1年內」之約定,乃指巧洋公司無法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期間,並非巧洋公司向楊焜顯請求退還已收價款之期限。楊焜顯抗辯:巧洋公司90年9月25日及90年10月8日存證信函要求無息退款均已逾1年期限云云,並不足採。

②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若期滿時甲方已送申請更新改建審議則不受前段1年之限制」,乃指簽約日起1年期滿時巧洋公司仍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則不在同條項前段約定解除事由之範圍。本件由於巧洋公司未曾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審議,故無第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楊焜顯抗辯:依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應受1年時效限制,不得請求無息還價金云云,並不足採。

③本件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6日核准,並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情形,尚未能拆除改建,是以本件未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更新改建經核准」之程度,巧洋公司尚無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詳下㈣所述)。楊焜顯主張:巧洋公司未給付第2期款,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沒收巧洋公司已付價款云云,為無理由。

④本件兩造於89年8月29日簽約時巧洋公司給付第1期款110萬元予楊焜顯,巧洋公司於90年6月21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6日核准,然因未能達到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人數及面積比例,無法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即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楊焜顯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0頁)。可知巧洋公司在簽約日起1年期滿即90年8月29日無法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即於90年9月25日通知楊焜顯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價款。應無楊焜顯所稱巧洋公司只付110萬元久懸13年嫁責楊焜顯之情事。

⒌綜上,本件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解除事由,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楊焜顯應依該條項前段之約定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未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更新改建經核准」之程度,巧洋公司尚無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楊焜顯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利息。(楊焜顯反訴請求無理由)

⒈楊焜顯反訴主張:巧洋公司已申請都更獲市政府於90年7月16日函核准,卻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第2期款,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沒收巧洋公司已付價款外,尚得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伊於90年10月2日催告巧洋公司給付,巧洋公司於90年10月4日收受,利息起算日為90年10月15日等語。巧洋公司抗辯:因系爭土地未經核准更新改建,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伊無支付第2期款之義務,故無違約等語。

⒉楊焜顯於90年10月2日函巧洋公司,略以:巧洋公司於90年6月21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台北市政府業經於90年7月16日函准辦理,限巧洋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核准後3日內付第2次款1,064萬9,800元,逾期不付視為違約不買,當依第7條受罰等語(楊焜顯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巧洋公司於90年10月8日函楊焜顯,略以:契約第3條第2項係指更新核准時辦理後續付款,台北市政府90年7月16日函尚須再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非都市更新已核准,仍請楊焜顯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退還已收訂金等語(巧洋公司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⒊都市更新改建,在都市更新區域劃定後,須經「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程序,方得拆除改建,已如上㈠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第二次付款:於甲方依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申請本買賣土地更新改建,經核准後3日內,付餘款70%計1,064萬9,800元整。同時乙方交付過戶文件與甲方辦理過戶手續,並點交土地及地上物與甲方。」(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第9頁)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再從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真意,應係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巧洋公司方有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6日核准,並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情形,尚未能拆除改建,是以本件未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更新改建經核准」之程度,巧洋公司尚無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楊焜顯主張:巧洋公司未給付第2期款,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自90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未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更新改建經核准」之程度,巧洋公司尚無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楊焜顯不得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利息。

綜上所述,巧洋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楊焜顯將已收價款加倍退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請求楊焜顯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焜顯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巧洋公司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就楊焜顯之反訴請求為其敗訴判決,於法均無違誤。楊焜顯上訴及巧洋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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