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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抗告人
楊焜顯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限於當事人已提起上開訴訟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39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包含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下稱103訴字第94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判決、裁定(下稱105上字第849號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下稱109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因抗告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105上字第849號判決、裁定、109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為避免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抗告人固以其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105上字第849號判決、裁定、109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上訴及理由㈠至㈣狀、105上字第849號裁定、民事抗告及理由㈠狀、民事再審聲請及理由㈠狀、109台抗字第103號裁定、103訴字第942號判決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9至145頁、本院卷第49至51、115至149頁)。惟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103訴字第942號判決、105上字第849號判決、裁定、109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均與系爭執行名義無關。又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2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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