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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上訴人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訴人
威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其餘上訴暨命為抵銷之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肆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威鈞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威鈞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威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鈞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榮民中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承包業主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之新竹市公學新村改建國宅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訴外人笠垣水電工程公司,因該公司無力繼續施作,乃由伊向榮民中心承攬系爭工程甲區地下室及標準層(地面層)6、7、13、14分區水電工程,與系爭工程乙區(下僅稱甲區、乙區)地下室及標準層4、5、6、7、10分區水電工程,接續施工完成。其間榮民中心將甲區地下室部分工程重複發包予甲區6、7、13、14分區工程範圍內,且發包予其他承包商施作,乙區部分工程亦有重複發包之情形。另系爭工程除

甲、乙區全部地下室至樓頂之揚水管工程,經兩造口頭約定由伊先行施作後補簽工程合約,並由榮民中心給付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外,其餘甲、乙區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追加工程,係榮民中心漏未發包要求伊先行趕工施作部分,該追加工程款計有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本應比照前揭追加揚水管工程於兩造補簽工程合約後給付。詎榮民中心竟以無工程預算為由,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榮民中心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榮民中心給付同金額本息之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威鈞公司係於原審更審時始為訴之追加。又原審除將第一審所為命榮民中心給付逾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威鈞公司該部分之訴外,並駁回榮民中心對命其給付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榮民中心對敗訴部分上訴,威鈞公司僅就其中給付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榮民中心則以:甲區工程實為總價承攬,威鈞公司另向伊承攬施作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及甲、乙區部分標準層工程,已明瞭其施工範圍,即依兩造簽訂乙區工程合約書所載,臨時水電、電線等材料,均含於合約項目內而非追加工程,伊並無重複發包,且不論系爭地下室或標準層工程,其中PVC電線及PVC管等材料均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該用量均由承包商自行負擔,威鈞公司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確認單為其單方製作,未經伊確認作成之附表一、二追加工程結算表,自非可採。又伊對威鈞公司有工程款四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及執行費、訴訟費等債權,共四百四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未獲清償,伊亦得以之與威鈞公司主張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六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簽訂「乙區地下室及標準層(4、5、6、7、10分區)水電工程合約」、「甲、乙區揚水管工程設備合約書」、「甲區消防管線防火被覆材料合約」、「乙區標準層(含地下室)水電追加工程訂購物品合約」,附表一、二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榮民中心未給付該工程款予威鈞公司,就甲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已給付百力公司二千三百零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就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部分,業給付威鈞公司一千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次:㈠附表一、二是否在原書面工程契約範圍?①附表一、二項次壹部分:威鈞公司主張其係地下室台電電箱至各棟樓層總電錶間之一次側工程,固為榮民中心所不爭,但依甲區工程及乙區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施作責任區分:1.電氣部分:電錶表箱內錶前開關二次側、配線、配管電錶安裝至各層各戶」,可見原合約僅就二次側部分為約定,至威鈞公司請求系爭追加工程為一次側工程,並不在甲區或乙區工程合約範圍內。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省建築師公會)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認該工程屬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而無追加,然該二鑑定報告,均以甲區及乙區工程詳細表為基準,比對系爭追加工程為其鑑定方法。且附表一、二項次壹部分項、料確實重複於各標準層分包詳細表,若單以詳細表為區隔各承包商施工責任區,各承包商施工範圍將發生重複,足見該詳細表所列項、料,非用以區分各承包廠商施作責任區之範圍,而是各承包商依第六條約定施作其責任區工程時,就其責任區內工程,應依詳細表中所列項、料施作而已,難據各合約詳細表,明確判斷各廠商應施工範圍。就契約文件為客觀解釋,契約第六條已明文約定之施作責任區,較合約詳細表僅列各施工項目及材料之單位、數量,未表明各承包廠商施工之責任區者,應認為契約第六條之文字,始為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參以證人朱迺偉證稱:各承包商依契約第一條約定,配合圖說,即可知悉其施作範圍等語,益證系爭工程各承包商之施作範圍,應以契約文字所載為主,而非契約附件之詳細表,各該鑑定報告認附表一、二項次壹非為追加工程,應以詳細表之項、料,判斷各承包商施工責任區,尚難採取。②附表一、二項次貳、參部分:臨時水電工程,雖未列於合約詳細表內,但屬系爭工程合約第一條約定假設工程範圍,有該二份鑑定報告可參,威鈞公司主張為追加工程,當非可採。③附表一、二項次肆、伍部分:除項次肆規劃改修及損耗、項次伍另料及改修損耗部分外,均列於甲區、乙區工程合約詳細表內,有工程會鑑定報告可參,而甲區、乙區工程合約條文,就此部分之施工責任區如何,並未如附表一、二項次壹一般另為約定,自應以詳細表之內容,作為契約內容,應認為係甲區、乙區工程應施作工程,非追加工程。至項次肆、規劃改修及損耗部分、項次伍之另料及改修損耗部分,雖未列於詳細表內,但威鈞公司支出此費用之原因,可能係其原先施作品質不良,亦可能出於榮民中心要求,威鈞公司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基於榮民中心要求而變更,亦難認係追加工程。④附表一、二項次陸部分:已於合約詳細表內載明應由承商自理,並經省建築師公會、工程會同此認定,而甲區、乙區工程合約條文,並未如附表一、二項次壹一般就此部分另有約定,自應以詳細表內容認為係甲區、乙區工程應施作之工程,而非追加工程。此部分既在甲區、乙區工程合約所附詳細表內,威鈞公司主張為追加工程,即不可採。⑤附表一項次柒部分:未列於甲區工程合約詳細表內,有工程會鑑定報告可參,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威鈞公司主張此部分未在甲區工程契約範圍內,為追加工程,核屬可採。㈡兩造就附表一、二項次壹及附表一項次柒之追加工程,是否已達成合意?查此部分既為甲區、乙區工程書面合約範圍以外之工程,該工程實際上為威鈞公司先施作後,再補甲區、乙區工程契約,亦據證人李繼武證述明確,威鈞公司主張此工程乃經兩造合意所追加之工程,洵可採信。㈢威鈞公司請求給付金額若干?查威鈞公司就附表一、二項次壹及附表一項次柒工程各材料之單價,與榮民中心同意採購之價格相當,且較榮民中心向住都局承包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單價為低,威鈞公司主張單價,自屬可採。至工程數量,審酌榮民中心要求威鈞公司先行施作,榮民中心就此部分工程之具體數量,應有相當資料,可供比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榮民中心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威鈞公司主張有何不實,應認威鈞公司主張之數量為可採,故威鈞公司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計為二千零八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七元。

另附表一、二中項次貳參臨時水電工程款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雖屬系爭工程合約第一條之假設工程,非追加工程,然該工程乃供各承包廠商使用,理應由所有在地下室施工之各分包商按各自占總工程費比率分攤。又以所有在地下室施工之分包商,所占總工程費比率,兩造均稱不能證明,審酌甲區及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威鈞公司所占比例為32.325%,扣除威鈞公司應分攤部分外,認威鈞公司就此得請求者以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為合理。再榮民中心主張其另對威鈞公司有工程款、執行費及訴訟費等債權共四百四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未獲償,為威鈞公司所不爭,榮民中心抵銷抗辯,核有理由。從而,威鈞公司據以請求榮民中心給付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另威鈞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為備位聲明部分,於先位法律關係有理由範圍,無庸就追加備位之法律關係為判決。至先位法律關係無理由部分,威鈞公司並不能證明為追加工程及榮民中心受有不當得利,其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亦乏依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榮民中心給付逾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威鈞公司該部分之訴外,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榮民中心給付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榮民中心之其餘上訴,並駁回威鈞公司之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榮民中心之其餘上訴暨命為抵銷之四百四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本息部分):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乙區水電設備工程合約第一條載明:「..工程項目範圍包括本合約條文及業主之投標須知、圖樣、施工規範與說明、工地說明書、標單開標記錄等文件所規定事項,包含..責任施工..」(分見一審卷㈡五九~七七頁),其中「工程項目範圍」除包括該合約條文外,兼及於「業主之投標須知、圖樣、施工規範與說明、工地說明書、標單開標記錄等文件所規定事項」,核與證人朱迺偉於原審證稱:「威鈞公司應施作的項目是在合約第一條的地下室水電工程..各承包商施作之的情形都訂在合約第一條,承包商配合圖說即可明瞭其應施作之工程範圍」等語(原審重上字卷㈡一三五頁)相符,並有兩造訂約前之議價紀錄及投標須知載為:「七、品名數量:地下室水電工程,項目數量詳如標單,八、規格品質:詳標單圖說及材料規範之規範「五、品名數量規格㈠詳如圖說、標單」足憑(同上卷㈢七

一、七四頁)。原審未通觀契約全文,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逕依甲區工程及乙區工程合約第六條施作責任區分所載「電氣部分:電表箱內錶前開關二次側、配線、配管電表按裝至各層各戶」,遽認原合約僅就二次側部分為約定,系爭追加工程為一次側工程,不在甲區工程或乙區工程合約範圍內,已有可議。究竟系爭工程原合約約定總價承包之項目範圍為何?有無包括一次側工程?究以何者為憑?尚有不明,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且所謂一次側電路工程,係指地下室台電受電箱至各棟樓層總電錶箱間之開關配管裝線工程,二次側則為各棟樓層總電錶箱至各樓層各住戶之電路工程,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陳繼策更於原審證稱:「我們向住都局承包後,我們用分區、分棟的方式分包,地下室是整體,沒有再分割...我們地下室是總價發包..地下室是威鈞公司整個要負責的甲區、乙區的合約都類似,只是大小面積的問題..電力公司供電當然是經由地下室再分到各電錶」云云(原審重上字卷㈠一五一、一五二頁),似見一次側乃地下室水電工程之一部,一次側及二次側各該管線似無法分區切割。果爾,則能否逕認一次側電路工程不在原合約之範圍而屬系爭追加之工程,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原審以省建築師公會及工程會鑑定報告,依甲、乙區工程詳細表為基準,比對系爭追加工程為其鑑定方法,並以該詳細表所列項、料,並非區分各承包廠商施作責任區之範圍,因認該鑑定報告難以憑採,然依卷附榮民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勞技二字第0960006006號、第0970001453號函、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工程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六日、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工程鑑字第0970010477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內容顯示,工程會鑑定報告所憑之卷證資料,應有兩造工程合約書、業主工程合約書、業主甲、乙區水電設備工程契約內設計圖說等十一項(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㈠三○四、三一四、三一五、三二○、三二二、三二三、三三一、三

三二、三四二~三五○頁),可知工程會鑑定報告除就原法院函載事項而為鑑定外,復以契約、圖說及系爭工程發包經過等為其鑑定之依據,非僅以甲、乙區工程詳細表為基準,且以設計圖說為鑑定資料並為威鈞公司所同意,原審徒以工程會僅以該詳細表為鑑定之基準,臆認該鑑定報告難以憑採,尤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此部分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查原判決主文雖僅諭知駁回榮民中心之其餘上訴(即駁回榮民中心對命其給付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之上訴),然其受不利益者,依上說明,尚包括原判決理由項下准其主張抵銷之四百四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本息,此部分既在榮民中心上訴之範圍,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此部分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該部分備位之訴未經原審審酌者,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威鈞公司請求榮民中心給付逾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之訴(一部上訴)部分】: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榮民中心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威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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