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陳秀蓁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黃順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秀蓁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黃順德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22年8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8,04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9,365,760元(計算式:78,048元×10年×12月=9,365,760)。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規定,生活養事件係屬該法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