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 對 人 黃添福 添美福有限公司(原名紫星運算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三一一五),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63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