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 聲請人
- 林育生 新北市○○區○○○路○○巷0號5樓
- 相對人
- 溫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溫皓麟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溫皓麟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 28,395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含第一審裁判費及│(裁判費15,355元+ │金額如下列計算式) ││鑑定費) │裁判費8,040元+鑑 │ ││ │定費5,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含追│ 35,538元│同上。 ││加部分) │(33,873元+1,665元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24,072元│同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 計 │ 88,00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70元。 ││計算式: ││⑴第一審: ││ ①部分確定:訴訟標的金額550,397元,裁判費6,060元。 ││ 6,060元×1/5=1,212元 ││ ②未確定部分(即上訴二審部分): (28,395元-6,060元)×2%=447元 ││⑵第二審:35,538元×2%=711元 ││⑶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370元(即1,212元+447+7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