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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請人
柯瓔倫
相對人
柯金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8,80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3,200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 │⒉由聲請人負擔。 │├──────┴───────┴────────────┤│附註: ││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賠償54││,400元。(計算式:163,200 -108,800 元=54,4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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