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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陳燁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上訴人
柯瓔倫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柯金鎧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民國79年6月11日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取得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由訴外人林平一拍定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塗銷,惟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有否被擔保債權得受分配取償,於兩造間仍有爭執等情,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又因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451萬8,851元,被上訴人乃減縮變更之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451萬8,851元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惟查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51萬8,851元範圍內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萬2,45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1,67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之訴,核與另案訴訟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部分,係屬同一事件,依首揭規定,其變更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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