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蔡宏駿
- 相對人
- 古芯玲(原名藍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623 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 188,000 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130 元│同上。 │├────────┴───────┴────────────┤│第二審 │├────────┬───────┬────────────┤│裁判費 │ 282,000 元│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662 元│同上。 │├────────┴───────┴────────────┤│第三審 │├────────┬───────┬────────────┤│裁判費 │ 282,000 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1,130 元。 ││ (計算式:188,000 +1,130 +282,000 =471,1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