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陳淑美
- 相對人
- 黃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4,742萬2,928元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相對人所受分配金額4,742萬2,928元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上開剔除之金額發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實行分配時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在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七所載相對人所受分配金額超過800萬元部分,應自該分配表次序七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上開剔除之金額發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㈣其餘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惟相對人經本院命補正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費用,相對人於本件裁定前逾期仍未補正,是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相對人應待最高法院核定後,始向本院另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29,384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644,076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發回前第三審裁│644,076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判費 │ │ │ ├───────┼────────┼─────────┤ │ 合 計 │1,717,536元 │ │ ├───────┴────────┴─────────┤ │說明: │ │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442,730元。 │ │ 計算式:1,717,536元×84%=1,442,7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