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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請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相對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81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0年重訴字第24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9,121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32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79萬9,12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812萬4,7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5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325,675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799,121元部分,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7萬1,544元、第二審裁判費23萬3,556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萬5,100元(計算式:171,544元+233,556元=405,1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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