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5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祝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魏君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文哲律師
- 被告
-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樹林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求償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原告承攬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一段及二段(沙崙路至崁頂五路)(第二標)、三段(義工路至沙崙路)(第一標)之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標工程係自101年5月1日開工,至101年12月26日竣工;第二標工程係自101年5月1日開工,至101年11月9日竣工。在施工期間之101年11月2日凌晨1點10分許,訴外人江承諭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李牧恩,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在新市二路、崁頂五路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江承諭撞上封路之2噸重水泥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澤西護欄),江承諭及後載之李牧恩重摔後落地,致李牧恩越過護欄撞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江承諭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出血,經送醫急救均宣告不治。
㈡李牧恩為訴外人李繼忠及金正花之子,江承諭為訴外人江聖堯及王素卿之子。李繼忠、金正花、江聖堯及王素卿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判令原告應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52萬9,316元、302萬9,142元、293萬9,100元及384萬7,041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㈢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2.承前所述,上訴人為封閉系爭道路尚未開放之路段,而在系爭路口處,沿崁頂五路上靠近濱海路一側之道路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以作為阻隔車輛進入尚未開放路段之用,然其既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亦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復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行車安全設施,且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亦任憑其剝落、毀損,而未及時修補,已足以影響通常人、車通行之安全,尤其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情形下,警告標誌之不足,更易造成人、車通行之危險,應可認定。且上訴人僅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及其旁以簡陃木板用紅色油漆書寫『沒路勿入』之警告標示,亦難認已盡其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因此,上訴人就系爭路口有關行車安全設施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此欠缺,與李牧恩、江承諭兩人死亡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判命原告應各給付李繼忠、金正花142萬5,662元、各給付江聖堯、王素卿149萬4,479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國賠事件)。原告依上開國賠事件之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16日將本息共703萬9,540元給付予李繼忠、金正花、江聖堯、王素卿完竣。
㈢查系爭路段係由被告向原告承攬道路改善工程,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9條之2(工地管理)約定:「(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㈥施工期間,乙方應負起施工地區及受施工影響地區之安全維護責任。」「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㈢工地環境維護事項:…5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工程契約附表六: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記載工程施工階段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由承攬人冠君公司負責辦理,即由被告冠君公司負責執行工程施工階段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卻就阻隔車輛進入尚未開放路段等之交通安全維護,未依規定設置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亦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復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安全設施顯有不足。另依工程契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另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因被告負責執行工程施工階段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卻就阻隔車輛進入尚未開放路段等之交通安全維護,顯有不足,致原告遭受李繼忠等4人之國家賠償請求訴追,受有共計703萬9,540元之損害。原告前於106年6月7日請求被告賠償703萬9,540元,遭被告拒絕。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項之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22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路口及該路口所設置之系爭紐澤西護欄,均係原告負責養護及管理,與被告無涉:
1.查新北市淡水新市鎮原為內政部營建署為整體規劃及施工,於87年至89年間陸續完工,基於為免遭人不法傾倒廢棄物及治安問題等因素,遂於未開放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以資區隔,至98年起始移由新北市養護及管理,足徵系爭路口及系爭紐澤西護欄均係由原告負責養護與管理,此為前國賠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肯認,原告於該前國賠事件訴訟中亦均自承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處長林茂盛猶於本件事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中坦承:「本案封閉路段自營建署交由新北市養護時起,即以紐澤西護欄封閉,未曾開放民眾通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519號不起訴處分書﹞。
2.嗣原告因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一段及二段(沙崙路至崁頂五路;第二標工程)、三段(義工路至沙崙路;第一標工程)間之人行道及路面等設施老舊破損,且人行道鋪面均為新市鎮開發初期之簡易AC(按係指遞青混凝土〈Asphalt Concrete〉,即一般俗稱的柏油路面),後由被告得標並承攬上開路段之道路改善工程,而此二工程標案均係自101年5月1日開工,其中第一標工程於同年12月26日竣工;而第二標工程則於同年11月9日竣工,足證被告僅負責系爭道路銑刨加鋪之改善工程,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不但與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無涉,亦非被告設置、管理。
3.此外,衡以原告因囿於人力有限,業就淡海新市鎮○○○○○設○○○地○○○道路○地○○○○○○○○○○○○號誌及公園公廁之水電系統異常檢查或維護、開放道路用路人安全維護、緊急事故排除等事務,委託訴外人順安保全有限公司(下稱順安保全公司)為之,足證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攔確實由原告負責養護與管理,而原告並已委託順安保全公司為之。
㈡本件國賠事件之發生,全係因原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欠缺,又怠於適時維修系爭紐澤西護欄所致,被告僅係承攬系爭路口週邊道路銑刨之改善工程,是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應由被告負責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維護云云,顯然無據:
1.被告雖承攬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一段及二段(沙崙路至崁頂五路)、三段(義工路至沙崙路)之道路改善工程,而依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第9條之2第八點之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明定:「㈥施工時間,乙方應負起施工區及受施工影響地區之安全維護責任」,而工程契約附表六同記載施工階段之工地安與環境保護,由被告負責等情,惟此限於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範疇內,使須負起該區域內之交通維持、工地安全,自不包含被告承攬工程範疇外之區域。參諸原告所核定之施工計晝書及監造單位社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送之變更設計圖,咸得證明系爭路口上之紐澤西護欄非被告承攔之工程範疇內甚明。
2.原告明知上情,卻刻意混淆視聽,然本件國賠事故後所召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即日(按指101年11月3日,即案發之後)起101年度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三段道路改善工程、101年度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一段及二段道路改善工程工區內紐澤西護欄由冠君營造負責」(被證5),由此會議紀錄亦可知案發前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確實非被告所負責。
3.況且本件事故經前國賠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可知該事故之發生,全係因原告未於系爭路口未設置適當之警告及安全防護措施,而且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又未即時修護,致訴外人江承瑜駕車經行該處時,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造成本件國賠事故之發生,而被告於此時係承攬系爭路口周邊道路銑刨加鋪之改善工程,加以系爭紐澤西護欄既非被告所放置,亦非被告所負責管理及修護,是本件國賠事故之發生當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負責系爭未開放路段之交通安全維護,應負起本件國賠事故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同條第2項雖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有求償權,然所謂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依法或依約應對受害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者而言。而我國民法既採過失責任原則,則第三人除依法律規定亦應負無過失責任外,應以其就損害原因有故意、過失為限,始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對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又縱使國家機關與人民間之契約訂有類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求償條款,解釋上亦應以契約相對人對於損害原因係可歸責為限,始負受求償之義務,否則將造成賠償義務機關藉契約條款,任意移轉國家賠償責任於其他人民之流弊。經查:
1.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另無須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對於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當係可歸責為限,始須受原告之求償。
2.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係在新市二路一段往濱海路方向之崁頂五路交叉口,而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則為新市二路一段及二段(沙崙路至崁頂五路)(第二標)、三段(義工路至沙崙路)(第一標)之人行道之整修工程。復以原告於前案國賠事件之歷審書狀亦自承系爭路口及系爭紐澤西護欄確實由原告負責養護與管理,且原告亦將此養護與管理委託順安保全公司為之,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顯非在被告承攬施工範圍之內,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復無違反工程契約,從而被告就系爭國賠事件當非應負責之人,原告請求無據。
㈣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責任之發生係可歸責,足見原告請求無據:
1.原告主張國賠事件之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將系爭紐澤西護欄移至系爭路口,並拆除兩旁路燈及護欄之警示燈云云,並提原證13、14、15,及GOOGLE街景圖照片為據。惟系爭路口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養護及管理等工作既由原告委託順安保全公司為之,非位於被告施工範圍,被告依常理自無為上情之必要及可能。而原證13、14、15之街景照片係翻印自GOOGLE地圖所顯示之街景圖照片,究竟拍攝日期及地點為何難謂無疑,該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行為。
2.縱然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9條之2(工地管理)、101年度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一段及二段(沙崙路至頂崁五路)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標)之「交通維持計畫」之第二章「交通維持措施」及101年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三段(義工路至沙崙路)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標)之「交通維持計畫」之第二章「交通維持措施」,暨交通維持及環境補充規範等,明定被告於施工期間對施工範圍有一定之交通維持措施。然而國賠事件之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既非位於被告施工範圍,被告自不負有交通維持措施之義務。
3.況原告為封閉新市二路尚未開放之路段,在系爭路口沿頂崁五路上靠近濱海路一側之道路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用以阻隔車輛進入,然僅以一簡陋木板書寫「沒路勿入」作為警告標誌,其他行車安全措施則付之闕如,此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存在,且此乃國賠事件之主因,故原告屬應負責之人至明。
4.原告就系爭國賠事件之發生,未舉證被告應負責任,竟泛以被告未依工程合約等規定善盡交通維持義務,意圖混淆視聽,無視系爭國賠事件發生地點及主因與被告無涉,徒藉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被告,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主張無據。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
㈠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向原告承攬新北市淡水區之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一段及二段(沙崙路至崁頂五路)(第二標)、三段(義工路至沙崙路)(第一標)之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標工程係自101年5月1日開工,至101年12月26日竣工,第二標工程係自101年5月1日開工,至101年11月9日竣工。
㈡於101年11月2日凌晨1點10分許,訴外人江承諭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李牧恩,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在系爭路口即新市二路、崁頂五路交叉口前,撞上封路之2噸重水泥紐澤西護攔,二人經送醫急救均宣告不治。
㈢訴外人李牧恩為訴外人李繼忠及金正花之子,訴外人江承諭為訴外人江聖堯及王素卿之子。李繼忠、金正花、江聖堯及王素卿就前開車禍事件,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法院判令原告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命原告應各給付李繼忠、金正花142萬5,662元、各給付江聖堯、王素卿149萬4,479元,及均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為上開國賠事件之參加人。
㈣原告已依前開國賠事件之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16日將本息共703萬9,540元給付予李繼忠、金正花、江聖堯、王素卿完竣。
㈤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與系爭澤西護欄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該欠缺與訴外人李牧恩以及江承諭二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向原告承攬新北市淡水區之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一段及二段(沙崙路至崁頂五路)(第二標)、三段(義工路至沙崙路)(第一標)之道路改善工程,負責執行工程施工階段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卻就阻隔車輛進入尚未開放路段等之交通安全維護顯有不足,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遭受訴外人李繼忠等4人之國家賠償請求訴追,而受有共計7,039,540元之損害,故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項之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220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並不在被告承攬之施工範圍,且系爭紐澤西護欄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存在,非被告所設置,亦非被告負責維護、管理,故原告向被告求償顯然無據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又兩造就系爭第一標、第二標工程,除了工程名稱、施工範圍、工程期限、契約價金不同外,其餘一般條款均相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並有第二標工程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以及第一標工程契約影本、第二標工程契約影本各1份附於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104至154頁、第155至207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偵查全卷。而依兩造系爭第
一、二標工程契約第九條之二(工地管理)均約定:「(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㈥施工期間,乙方(即被告)應負起施工地區及受施工影響地區之安全維護責任。」「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㈢工地環境維護事項:…5.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偵查卷第114、166頁);第一、二標工程契約附表六:「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亦均記載工程施工階段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係由承攬人負責辦理(見本院卷第44、45頁、上開偵查卷第129、130、182、183頁)。再依第一、二標工程契約第十八條權利及責任均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另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偵查卷第123、176頁)。職是,於被告施工期間,被告就其施工地區及受施工影響地區,自負有安全維護之責任,如有因其未盡安全維護責任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因此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與契約約定對被告求償。
㈡而被告抗辯:系爭路口之系爭紐澤西護欄並非被告所設置,而係由原告負責養護、管理,原告並已委託訴外人順安保全公司為之一節,雖提出順安保全公司「101年度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公有設施及用地維護管理維護七月份第一次估驗請款」文件影本1份為證(被證2;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然查,原告所提原證14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即為被證2文件內照片之放大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8頁)。次查,原證14之照片3張係系爭路口之新市二路一段由崁頂五路向濱海路看去,使用排成一直線之紐澤西護欄加以封路,且紐澤西護欄係位於斑馬線後面,即完全位於新市二路一段,並未外凸至系爭路口,又該斑馬線與路面標線並未刨除,且人行道有破損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7頁),系爭路口新市二路一段由崁頂五路向濱海路看去,紐澤西護欄已外凸至系爭路口,且斑馬線與部分路面標線已遭到刨除,又人行道已重新鋪設,另亦有挖土機於現場施工。足認原證14照片之拍攝日期係早於原證15照片,並且紐澤西護欄遭到移動而外凸至系爭路口,其移動目的顯係為施工刨除斑馬線與路面標線,並再進行劃設。再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9頁),該圖所繪製之紐澤西護欄之位置,亦係外凸至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259頁),且位置與原證15照片相近,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紐澤西護欄之位置,與原證15照片中之紐澤西護欄位置相近,即系爭事故所撞擊之紐澤西護欄,應係原證15照片所示為施工刨除斑馬線與路面標線而移動之紐澤西護欄。從而,因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三段(義工路至沙崙路)(第一標)道路改善工程,曾於101年9月追加新市二路一段崁頂五路至濱海路之人行道及路面整修工程,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101年9月11日杜風公字第1014923號函檢送兩造之變更設計圖影本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02頁)。且依該追加工程之竣工圖,亦顯見該工程包含新市二路一段崁頂五路至濱海路之標線、標誌及AC刨鋪工程(見本院卷第277頁),即為原證15照片中之斑馬線與路面標線刨除作業,足認系爭紐澤西護欄乃係用於阻隔外界人車進入,以利被告施作人行道磚重鋪、自行車道、標線、標誌及AC刨鋪工程,而為被告之施工範圍。準此,因系爭紐澤西護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所在位置為被告所承攬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三段(義工路至沙崙路)(第一標)道路改善工程之施工範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在位置之系爭路口,亦位在被告第一標工程施工地區與受施工影響地區之範圍內甚明,則被告於其施工期間,自負有安全維護之責任。且第一標工程係自101年5月1日開工,至101年12月26日竣工,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1年11月2日,為系爭第一標工程施工期間,故被告為系爭第一標工程之承攬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對於系爭紐澤西護欄所在之地區與系爭路口,自負有安全維護責任之責任。
㈢再依101年度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一段及二段(沙崙路至崁頂五路)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標)「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資料增修版(原證10;見本院卷第293至304頁)第二章交通維持措施「2-1施工範圍及時程㈠施工期間1.路面刨除或鋪設施工採日夜間施工,架設安全錐和警示燈,以護人車安全。2.施工時以交通安全設施及交通指揮人員維持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2-3工程進行施工時段及施工期間1.刨除工程施工開挖前先佈置安全警示設施,如交通錐、警示燈、活動拒馬、告示牌、交通指揮人員等,並做好準備工作後,始可進行刨除作業。以維持交通安全與順暢。2.瀝青鋪設工程於刨除工程完成複驗後立即施工,鋪設前先佈設安全警示設施,如交通錐、警示燈、活動拒馬、告示牌、交通指揮人員等,並做好準備工作後,始可進行鋪設作業。…2-4交通維持方案施工影響及對策…施工前依『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設置各項交通安全設施。施工機具材料之進出,及運棄路線1.每一工作作業區,均依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規定設置活動式鋼管圍籬,活動拒馬,交通標誌,夜間安全警示燈,交通錐,紐澤西護欄等安全措施,以引導來往人車暢行。…施工期間車輛宣導措施2.…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措施,應於刨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101年度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三段(義工路至沙崙路)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標)「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資料增修版(原證11;見本院卷第305至318頁)第二章交通維持措施,內容同上,茲不贅述。另依交通維持及環境清潔補充規範(原證12;見本院卷第319頁)第十點規定「工程施工過程中或收工後,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或相關規定設置阻隔安全措施…」。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表六「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記載,工程施工階段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由承攬人負責辦理,即由被告公司負責執行工程施工階段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施工前及施工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警示設施,包含活動拒馬、交通標誌、安全警示燈、交通錐、紐澤西護欄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為相關之設置云云。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生當時之現況經證人即事故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誌遠於前國賠事件第一審到庭證稱:伊於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10分鐘到場,現場留有煞車痕、擦地痕,水泥護欄位置有偏移;事故現場的紐澤西護欄是以油漆漆上,非貼反光貼片,油漆已有脫落,現場唯一的告示是「沒路勿入」之告示牌,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33頁編號24之相片所示,又編號8之相片中的紐澤西護欄上有1個紅色警示燈,但沒有亮,其他照片中的紐澤西護欄並沒有紅色警示燈;事故路口停止線旁之燈桿沒有裝燈,肇事車輛行向之後方道路有燈,前方道路沒有燈;該地點附近許多道路都有被紐澤西護欄封閉之情形,包括系爭事故地點及鄰近地點有發生人員傷亡的類似事故,於案發之前就有5、6件等語(見國賠事件第一審重國字卷第107反面至第109頁)。另證人即事故當日緊跟被害人機車後方之機車駕駛蔡雲哲及附載人鄭名翔於該事件第一審亦證稱:被害人摔車後伊等才看到紐澤西護欄,紐澤西護欄上面沒有反光標示,肇事路口沒有路燈等語(見國賠事件第一審重國字卷第109反面至第111頁),此經本院調閱國賠事件歷審全卷。再者,系爭路口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依事故當日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其上之黃黑相間斜紋線均已斑駁脫落,部分甚至已完全脫落,且無明顯之反光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而一整排紐澤西護欄上僅有1個未開啟之紅色警示燈,另現場僅見一斜靠於紐澤西護欄上之簡陋木板,其上用紅色油漆書寫「沒路勿入」4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片可按,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19號偵查案件全卷,有上開相片附於其中101年度相字第706號偵查卷第28至39頁可稽。是以,上開證人證述現場之情節,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情景相符,其等之證言應屬可採。職是,系爭路口與系爭紐澤西護欄所在之位置,為被告第一標工程施工地區與受施工影響地區之範圍內,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在系爭路口處,沿崁頂五路上靠近濱海路一側之道路上有放置系爭紐澤西護欄以作為阻隔車輛進入之用,及僅以一簡陋木板書寫「沒路勿入」作為警告標誌,此外別無任何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之設置,亦未設置其他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行車安全設施,則縱被告辯稱系爭紐澤西護欄於其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存在,並非其所設置於該現場等語為真,然被告顯然僅係藉現場已有之系爭紐澤西護欄以及上開簡陋木板書寫之警告木牌作為其阻隔人車進入其施工地區之用,並未依規定設置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亦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復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任何安全設施,而顯有未盡其安全維護責任之疏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夜間安全警示燈、警告標示、紐澤西護欄等安全措施,非其權責範圍云云,洵無足採。則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時間為凌晨1時10分許之夜間,天色昏暗,且系爭路口及後方封閉之道路均無燈光,在此視線不佳之情況下,以此客觀事實觀察,任何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造成損害結果之可能。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盡安全維護責任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江承諭、李牧恩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堪以認定。
㈣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已依國賠事件之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16日將本息共7,039,540元賠付予訴外人李牧恩以及江承諭之父母即李繼忠、金正花、江聖堯、王素卿完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項之約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其上開賠付之金額向被告求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項之約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