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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上訴人
李繼忠
被上訴人
金正花
被上訴人
江聖堯
被上訴人
王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參加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各給付李繼忠、金正花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各給付江聖堯、王素卿逾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01年12月20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0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55頁、原審重國字卷第10-12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關於新北市新市二路路口後方之路段封閉,係屬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種冠君公司)承攬道路改善工程之範圍,而工程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維持事項,應由冠君公司負責,倘上訴人敗訴,嗣即可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另向冠君公司求償其應負責之部分,冠君公司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冠君公司(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據冠君公司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牧恩為被上訴人李繼忠及金正花之子,訴外人江承諭為被上訴人江聖堯及王素卿之子,江承諭於101年11月2日凌晨1點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李牧恩,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在新市二路、崁頂五路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新市二路(下稱系爭道路)僅以紐澤西護欄封閉,護欄及周邊無任何警示燈、警示標誌或足供夜間辨明系爭道路已封閉之反光標示等安全設施,且系爭道路長達數十公尺無燈光,使江承諭無法察覺系爭道路為封閉狀況,誤認整條道路均可通行,於騎乘將至道路盡頭時,始發現前方有護欄封路,江承諭煞車不及撞上封路之2噸重水泥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澤西護欄),車體嚴重扭曲變形,江承諭及後載之李牧恩重摔後落地,致李牧恩越過護欄撞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江承諭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出血,經送醫急救均宣告不治。李牧恩、江承諭死亡與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紐澤西護欄因老舊失去安全作用,系爭道路之承辦人員未盡督導之責,未加強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就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李繼忠、金正花支出李牧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元、殯葬費用71,580元,且因此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各492,656元、992,482.3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元;江聖堯、王素卿支出江承諭之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用482,010元,且因此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各為697,225元、1,605,166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李繼忠2,529,316元、金正花3,029,142元、江聖堯2,939,100元、王素卿3,847,041元及均自請求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開放通行,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為修繕中之封閉設施,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系爭道路後方封閉,未設有明顯有效警示措施與系爭事故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又李牧恩、江承諭因車速過高致反應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為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略以: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101年11月3日杜風公字第0000000號函略謂:「……該紐澤西護欄非貴公司設置,其維護管理亦非只公司之責任……」等語,已足顯示系爭紐澤西護欄並非參加人所設置,且亦非參加人所在管理及維護。又杜風公司101年11月3日杜風公字第0000000號函另謂:「……「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召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由貴公司自11月3日起接手該紐澤西護欄之維護管理責任……」等語,亦足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為儘速規避相關責任,而逕自將系爭紐澤西護欄之維護與管理責任全數推卻給參加人等詞置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李繼忠、金正花各1,629,328元、江聖堯、王素卿各1,707,976元,及均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牧恩(83年2月15日生)係李繼忠及金正花之子,江承諭(83年7月22日生)係江聖堯及王素卿之子。

㈡江承諭於101年11月2日凌晨1點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李牧恩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即系爭道路)往濱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市二路、崁頂五路交叉口(即系爭路口)時,因煞車不及撞上路口之橫向紐澤西護欄,二人送醫後均不治身亡。

㈢李繼忠及金正花因李牧恩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用71,580元。

㈣江聖堯及王素卿因江承諭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268,200元。

㈤新北市淡水新市鎮原為內政部營建署為整體規劃及施工,於98年起陸續移由新北市政府養護管理,上訴人係系爭道路即新市二路之養護管理機關;又新市二路1段往濱海路方向過崁頂五路交叉口(即系爭路口)部分,於101年11月2日事故發生時未開放通行,道路施作改善工程由參加人冠君公司承包、訴外人杜風公司監造、業主即上訴人督導,於102年2月8日全線開通。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5日新聞稿、新北市養工處工程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25-29頁、外放證據卷宗、原審重國字卷第31、70-73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前,僅以紐澤西護欄封閉,護欄及周邊無任何警示燈、警示標誌或足供夜間辨明系爭道路業已封閉之反光標示等安全設施,且系爭道路長達數十公尺無燈光,致江承諭無法察覺系爭道路為封閉狀況,誤以為整條道路均可通行,而騎乘將至道路盡頭時,始發現前方有護欄封路,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紐澤西護欄,致江承諭及後載之李牧恩重摔落地,經送醫急救後均宣告不治。李牧恩、江承諭死亡與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紐澤西護欄已因過於老舊失去安全作用,系爭道路之承辦人員未盡督導之責,未加強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就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路口是否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如有,此項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是否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李牧恩、江承諭兩人死亡之結果?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致發生李牧恩、江承諭兩人死亡之結果,而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㈣李牧恩、江承諭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有關行車安全設施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

⒈系爭路口所設置作為封閉道路之系爭紐澤西護欄係屬公有公共設施: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通常係指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查系爭道路往濱海路方向過系爭路口部分,於101年11月2日事故發生時尚未開放通行,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為封閉系爭道路尚未開放之路段,即在系爭路口處,沿崁頂五路上靠近濱海路一側之道路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以作為阻隔車輛進入尚未開放路段之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相字第706號相驗卷〔下稱士檢第706號相驗卷〕第24-25、28-39、100- 123頁)。準此,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崁頂五路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其自設置之初即負有阻隔或防免車輛進入系爭道路尚未開放路段之作用,無異自設置之初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屬該條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範圍,堪可認定。

⑵雖上訴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均認施工中而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並非國家賠償法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發生於101年11月2日,系爭道路當時並未開放通行,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為修繕中而封閉之設施,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至於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則為施工中道路之一部分,縱其同時具有區隔道路開放部分與未開放部分之用途,仍難認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惟查: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崁頂五路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其自設置之初即負有阻隔或防免車輛進入系爭道路尚未開放路段之作用,而崁頂五路並未封閉,仍供公眾使用,其上所設置作為阻隔設施之用之系爭紐澤西護欄,依上開裁判意旨,自屬公有公共設施無誤。上訴人援引上開裁判抗辯系爭紐澤西護欄為修繕中而封閉之設施云云,顯不足採。

②再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紐澤西護欄係設置在供公眾通行之崁頂五路上,自非屬上開裁判要旨所指之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無比附援引上開裁判之餘地,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裁判意旨,抗辯系爭路口設置之紐澤西護欄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路口有關行車安全設施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道路施工路段、其他路況特殊路段,均應設置警告標誌。另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7款、第142條第1、2項、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即事故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誌遠於原審證稱:伊於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10分鐘到場,現場留有煞車痕、擦地痕,水泥護欄位置有偏移;事故現場的紐澤西護欄是以油漆漆上,非貼反光貼片,油漆已有脫落,現場唯一的告示是「沒路勿入」之告示牌,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33頁編號24之相片所示,又編號8之相片中的紐澤西護欄上有1個紅色警示燈,但沒有亮,其他照片中的紐澤西護欄並沒有紅色警示燈;事故路口停止線旁之燈桿沒有裝燈,肇事車輛行向之後方道路有燈,前方道路沒有燈;該地點附近許多道路都有被紐澤西護欄封閉之情形,包括系爭事故地點及鄰近地點有發生人員傷亡的類似事故,於案發之前就有5、6件等語(見原審重國字卷第107背面-10 9頁)。另證人即事故當日緊跟被害人機車後方之機車駕駛蔡雲哲及附載人鄭名翔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摔車後伊等才看到紐澤西護欄,紐澤西護欄上面沒有反光標示,肇事路口沒有路燈等語(見原審重國字卷第109背面-111頁)。再者,系爭路口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依事故當日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其上之黃黑相間斜紋線均已斑駁脫落,部分甚至已完全脫落,且無明顯之反光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而一整排紐澤西護欄上僅有1個未開啟之紅色警示燈,另現場僅見一斜靠於紐澤西護欄上之簡陋木板,其上用紅色油漆書寫「沒路勿入」4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片在卷可按(見士檢第706號相驗卷第28-39頁、外放之證物)。是以,上開證人證述現場之情節,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情景相符,其等之證言應屬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為封閉系爭道路尚未開放之路段,僅在系爭路口處,沿崁頂五路上靠近濱海路一側之道路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以作為阻隔車輛進入尚未開放路段之用,及以一簡陋木板書寫「沒路勿入」作為警告標誌,然其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亦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復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行車安全設施,則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就封閉系爭道路所設置之行車安全等相關公有公共設施顯有欠缺,且所設置之系爭紐澤西護欄亦任憑其剝落、毀損,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設置後,亦顯怠於適時修護,均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路口有關行車安全設施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均有欠缺。

㈡上訴人就系爭路口有關行車安全設施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前揭之欠缺,且此欠缺,與李牧恩、江承諭兩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⒉基前所述,江承諭行經系爭路口時,確因夜間視線不佳而撞擊作為系爭紐澤西護欄,造成其及後載之李牧恩重摔落地,經送醫不治,是江承諭、李牧恩兩人之死亡與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欠缺確有條件關係存在;而當時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亦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復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行車安全設施,並任憑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剝落、毀損,以事發當時之時間為凌晨1時10分許,天色已暗,且系爭路口及後方封閉之道路均無燈光,在此視線不佳之情況下,以此客觀事實觀察,任何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造成損害結果之可能,應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路口有關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之欠缺與江承諭、李牧恩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

⒊雖上訴人抗辯:事故當日有一同行之後車(同為機車)並未發生車禍,則系爭道路是否有警示措施不足或不夠明顯等情況,對前、後兩輛機車而言應屬相同,其結果確係一者發生意外事故,一者並無,足證並非會發生交通事故或損害,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口警示措施之欠缺實難斷然即謂「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又系爭路口以紐澤西護欄封閉,並有路燈照明,且肇事地點前交叉路口廣敞、車道筆直、路況良好,並無阻礙視線之情形,依客觀之觀察,一般人依照道路速限行駛,自難認會因未發覺前方道路封閉,進而肇事發生損害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後車駕駛蔡雲哲於原審證稱:伊跟著前車行進,伊車速約70公里左右,兩車相距約4公尺等語(見原審重國字卷第109背面-110頁),因此,蔡雲哲所騎乘之機車既係在距江承諭所騎機車後方,兩車復相距約4公尺,則在前車不慎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後,衡情,蔡雲哲顯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是上訴人以後車未發生事故,認本件損害與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維護之欠缺兩者間無相關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系爭路口及後方封閉之道路均無燈光之事實,已據現場處理之警員洪誌遠、後方騎士蔡雲哲與乘客鄭名翔等人證述在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有路燈照明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可參)。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為封閉系爭道路尚未開放之路段,而在系爭路口處,沿崁頂五路上靠近濱海路一側之道路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以作為阻隔車輛進入尚未開放路段之用,然其既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亦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復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行車安全設施,且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亦任憑其剝落、毀損,而未及時修補,已足以影響通常人、車通行之安全,尤其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情形下,警告標誌之不足,更易造成人、車通行之危險,應可認定。且上訴人僅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及其旁以簡陃木板用紅色油漆書寫「沒路勿入」之警告標示,亦難認已盡其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因此,上訴人就系爭路口有關行車安全設施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此欠缺,與李牧恩、江承諭兩人死亡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各為200萬元,故其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江聖堯、王素卿各2,134,970元,李繼忠、金正花各2,036,66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民法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

⒉被上訴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如下:

⑴殯葬費、醫療費部分:李繼忠及金正花因李牧恩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用71,580元;江聖堯及王素卿因江承諭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268,2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支出之殯葬費、醫療費費用,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江承諭係83年7月22日生,為家中長子,且為江聖堯及王素卿之唯一兒子,其自小品學兼優,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淡江大學運輸管理系大一新生,另李牧恩係83年2月15日生,為家中長子,亦為李繼忠及金正花之唯一兒子,自小五育成績優異,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就讀淡江大學運輸管理系大一新生,兩人死亡時均年僅17歲,正值邁入人生黃金時期階段,有戶籍謄本、獎狀可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25-28,原審重國字卷第159-167、169 -177頁)。又江聖堯名下財產總額約為100萬元,王素卿名下財產總額約為1,745,300元,李繼忠名下財產總額約為7,129,110元,金正花名下財產總額約為7,571,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重國字卷第215-232頁)。另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二級機關,對系爭路口有關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前述欠缺之情事。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暨白髮人送黑髮人恆屬為人父母之最痛、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之行車安全設施怠於依規定設置,且長期怠於維護等疏失情節幾近輕忽與草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江聖堯、王素卿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134,9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用268,200元)/2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2,134,970元】;李繼忠、金正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36,6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0元+殯葬費用71,580元)/2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2, 036,660元】。

㈤被上訴人應負擔李牧恩、江承諭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10分之7與10分之3: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他人駕駛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重國字卷第199頁),而依證人即後車駕駛蔡雲哲於原審證稱:伊跟著前車行進,伊車速約70公里左右,兩車相距約4公尺等語(見原審重國字卷第110頁),及證人即後車附載乘客鄭名翔於警詢中亦證述:伊車在後方跟車,前車之車速比較快,伊車因為不熟識路況,所以車速沒有很快,伊車之車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重國字卷第200-203頁),堪認江承諭所駕駛之機車於肇事時,時速已逾70公里。則在系爭路口及系爭道路後方未開放道路均無燈光而處於視線不佳之狀態下,江承諭行進至系爭路口前,自應依限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江承諭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系爭道路,至見系爭路口所設紐澤西護欄始煞避不及而撞及,堪認其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自有過失。其後座載送之李牧恩既係藉駕駛江承諭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負擔江承諭之過失。又江承諭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其兩人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江承諭、李牧恩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等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亦同上旨)。再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且縱上訴人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仍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查江承諭騎乘機車後載李牧恩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致兩人死亡,係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口有關行車安全措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及江承諭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所致,兩者間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江承諭、李牧恩,均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李繼忠、金正花係李牧恩之父母,江聖堯、王素卿係江承諭之父母,被上訴人均為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江承諭、李牧恩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非無據。

⒊末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在系爭路口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阻隔道路後,長期怠於維護任其剝落、毀損,而未及時修補,且未依規定設置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亦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復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行車安全設施,其疏懈情形幾近草率,嚴重影響夜間駕駛人之視線,造成駕駛人於夜間行經系爭路口時,不易察覺系爭路口上所設置之系爭紐澤西護欄等交通障礙,致生危險等情,相較於江承諭有前述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堪認上訴人前述有關行車安全設施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對於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審酌前述上訴人與江承諭、李牧恩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上訴人應負10分之7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江承諭、李牧恩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中江聖堯、王素卿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494,479元(計算式:2,134,970元×7/10=1,494,479元),李繼忠、金正花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662元(計算式:2,036,660元元×7/10=1,425,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見原審土調字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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