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許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即證人吳嘉穎關於發票日民國103 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審及一審證述「係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且匯款金額累計已達5,378,700 元…」等語,與其於一審交付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係「…將伍佰萬現金交付給許佳玲女士無訛…」等語,已明顯不一致,惟一審及原審竟無視此明顯重大互有矛盾之證述及書證,仍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心證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被證6 之支票,並佯稱係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聖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所開立,惟上訴人業已否認有交付該支票給被上訴人,並否認聖紘公司係上訴人之客戶,且上訴人亦聲請該支票發票人出庭作證,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一審及原審均置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罔聞,並逕為不利於上訴人心證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提供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簽發系爭本票(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上訴人填寫,上訴人亦未有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以及於借據上簽名(惟借據之內容均係由吳嘉穎所書寫,上訴人僅於該借據上有簽名),惟從吳嘉穎所書寫及簽發交由上訴人之切結書、同意書、本票等證物觀之,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受自被上訴人經由吳嘉穎所交付之借款並非虛妄,否則吳嘉穎無需重複書寫及簽發上開證物等行為,惟原審忽略此經驗法則之判斷,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心證之認定。另從吳嘉穎所書寫及簽發交由上訴人之切結書、同意書、本票等證物觀之,亦可徵上訴人原欲經由吳嘉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是一筆包括吳嘉穎借款在內之500 萬元借款,而非如吳嘉穎所虛偽證稱係陸續以匯款方式之借款。且就一般經驗法則,倘有借款之需求,應係以整筆之借款為之,而非以陸續且經由第三人以轉匯方式為借貸。況一般民間借貸通常會先預扣利息,惟吳嘉穎證稱陸續匯款之借款經過,均未證稱有預扣利息之情,原審未詳究此社會借貸之常情,即以吳嘉穎顯有虛偽不實之證稱,為不利於上訴人心證之認定,故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確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爰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固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結算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至上訴人持用之帳戶等情,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取得任何借款,然其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審法院並已於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憑採之理由。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事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