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許佳玲
- 相對人
- 周世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至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法院,亦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亦即惟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裁定是否停止執行之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3 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到期日105 年5 月31日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第15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惟本事件尚未確定,聲請人現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在上開事件判決前,已聲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011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011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5,000,000 元本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因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共計3 年,及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00,000 元〈計算式:5,000,000 ×6%×3 年=9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持系爭裁定據以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0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