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葉育秀
- 代理人
- 李明洲律師
- 相對人
- 李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審理中。且聲請人並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656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雖以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宣告假執行之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對宣告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又聲請人既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自得於該上訴程序就關於假執行(包含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向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受理,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於106年3月15日以判決駁回之。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