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0號
- 原告
- 侯月女
- 被告
- 黃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季林係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被告則係利騏名公司總督導兼講師,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在紅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勘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之港式下午茶餐廳(下稱紅勘餐廳)內,向原告佯稱:投資利騏名公司之小盤即「聚寶盆計劃」,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880元之入會費,入會後如能介紹2名新客戶投資小盤,該2名新客戶再各自介紹2名投資小盤之新客戶後,侯月女即可領紅利2,000元,且可繼續累積業績,如投資中盤即「金鑽」或大盤即「金豪鑽」等級,投資及紅利金額則分別為小盤之10倍及100倍,或投資1個球25萬元之「3個大球3個月回本計劃」,3個月即可拿回本金,每月並可領取5、6萬元紅利,可領一輩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100年7月4日在上揭紅勘餐廳繳交28,800元之入會費,成為利騏名公司之金鑽會員。嗣原告於100年7月4日取得金鑽資格後,被告為營造參與利騏名公司極易獲利之假象,明知原告尚未介紹其他會員入會,竟將被告親友等新會員均登載為原告所招募之會員,並於100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以匯款至原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別核發20,001元、20,002元、20,003元、6,003元、20,004元及20,005元之獎金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復於同年7月間又陸續在前述紅勘餐廳繳交25萬元之入會費2次及288,000元之入會費予被告。嗣因原告自取得上開獎金後,即未再取得任何獎金,至此始知受騙,被告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係由訴外人游甘直接推薦投資加入利騏名公司,伊僅因受游甘之請託陪同接待說明,其投資金額皆由該公司負責人楊季林親自收執且承認,楊季林並表示對所有會員投資之損失願負完全責任,原告因利騏名公司無法再運作而致使其所投資之款項成為其損失,理應向利騏名公司追討,且原告完全清楚其所取得之會員資格及其所可領得之獎金等均係在楊季林收受後才會將其資料建檔取得資格及領取分紅獲利,伊根本無法且毫無可能有機會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另原告早在100年8、9月間,即已知悉利騏名公司內部發生變化,並多次尋找負責人楊季林要求處理其投資之損失,而每次都得到滿意答覆後即離開,原告明知楊季林一手在操控主導及收受資金,在楊季林為滿足原告曾經開出無數優惠條件與給予極佳之升等進階,使得原告雖一再得逞,但卻又一再反悔;如此反反覆覆出爾反爾,多次以後情況逆轉,原告竟聽信楊季林的讒言蠱惑,在100年9月間,反被唆使到臺灣士林地檢署舉發伊詐欺;此舉終使得楊季林脫離原告接連數月以來帶給其莫大的困擾而解脫。原告早在100年即已知曉利騏名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獎金已無法正常發放。爾後此一狀況事態更形嚴重,始經證實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利騏名公司、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及游甘等之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或詐欺等侵權行為,未能退款而受有損害,卻遲至前述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地院刑案判決有罪;及至伊等人不服上訴高院刑案審理時亦仍未見原告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於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4日取得金鑽資格後,被告為營造參與利騏名公司極易獲利之假象,明知原告尚未介紹其他會員入會,竟將被告親友等新會員均登載為原告所招募之會員,並於100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以匯款至原告所申設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別核發20,001元、20,002元、20,003元、6,003元、20,004元及20,005元之獎金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復於同年7月間又陸續在前述紅勘餐廳繳交25萬元之入會費2次及288,000元之入會費予被告。嗣因原告自取得上開獎金後,即未再取得任何獎金,至此始知受騙如上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7頁)所示,其中聲請事項第2項載明:「我要調100年開始提告黃冠凱(即本件被告)要他還錢開始起算,百分之5利息紀算。」;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一案,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3月20日詢問原告有關被告如何詐欺原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卷宗等15宗(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0年間或101年3月20日受詢問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至明。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間至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致調解不成立等語,姑不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縱認屬實,則依上列說明,其調解不成立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6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