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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原告
李金泰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被告
文金寶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告
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柯晨皓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李錫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李錫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 萬元為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如以1,5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3 樓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錫輝名下,因被告乙○○與己○○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為被告乙○○所否認,因被告乙○○與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7年間先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地(下稱勵行街房地),作為自用,並借名登記於長子即證人己○○名下。原告復於7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向訴外人陳徐秀英購買系爭房地,做為證人己○○結婚成家居住使用,惟因先前已將勵行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證人己○○名下,故原告此次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次子即李錫輝名下。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持有中,相關房地稅賦、水電費支出則約定由證人己○○負擔。嗣李錫輝於105 年10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游弘誠律師管理,原告仍同意證人己○○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㈡原告向陳徐秀英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235 萬元全數由原告支付,李錫輝於系爭房地購入時,並無資力,且系爭房地過戶至李錫輝名下後,當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均放在原告處,之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給證人己○○使用,李錫輝也沒有意見,而相關房屋稅賦負擔,亦非由李錫輝負擔,可知李錫輝對於系爭房地無真正的支配管理權限,只是借名關係中之出名人。

㈢其後,被告乙○○明知李錫輝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竟未得原告同意,由李錫輝在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擅將系爭房地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甚至於106 年9月30日於系爭房地張貼不實告示,威脅證人己○○遷出系爭房地。復於106 年10月3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證人己○○遷出,證人己○○甚為害怕無奈,亦於106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駁斥之。

㈣因李錫輝未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私自過戶予被告乙○○,被告乙○○又一再以形式上所有權人名義騷擾證人己○○,原告深感寒心。為求晚年有所保障,不欲再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一併主張被告乙○○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買賣)與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皆屬通謀虛偽,或屬詐害債權行為。

⒈借名登記終止後,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而李錫輝與被告乙○○間雖於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雙方並無真實買賣金流存在,雖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過戶係用來抵債,亦未提出任何債務明細可資證明,顯見被告乙○○與李錫輝間,並不在真正的買賣合意,僅是為了避免原告追討系爭房地,是李錫輝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⒊縱認被告乙○○與李錫輝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有害債權行為,原告亦得本於借名關係借名人之債權人地位聲請撤銷之。又因被告乙○○未能提出其與李錫輝間之金流,復難認李錫輝係基於抵償借貸債務之目的而移轉系爭房地,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之抵償原因不存在,故李錫輝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間應屬無償贈與行為;即便依被告乙○○所辯是以債務抵償買賣價金,惟被告乙○○與李錫輝間之買賣價金與系爭建物市價顯不相當,或係以與市價不相當之金額而為有償移轉,致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法或難以實現,仍侵害原告之債權。

⑴證人甲○○所證稱,因李錫輝生前生活困頓而向證人甲○○與被告乙○○借貸,證人甲○○即於96年10月3 日第一次匯款予李錫輝,借款金額為280 萬元,而該匯款帳戶資金為證人甲○○與被告乙○○共有,故自96年間開始累積借款金額,小筆借款僅約1 至3 萬元,無匯款資料,大筆借款金額才有匯款資料,迄至100 年間,李錫輝向證人甲○○與被告乙○○之借款金額合計約有6 、7 00萬元,故與李錫輝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①證人甲○○雖稱匯款帳戶資金皆為證人甲○○與被告乙○○共有,然卻未有作帳記錄,亦未約定如何分配利率,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而證人甲○○一開始證稱與被告乙○○之共同投資帳戶原僅有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復又改口辯稱還有聯邦銀行帳戶,而2 人共同投資帳戶竟多達4 個,又未與債務人李錫輝約定利息與還款方式,觀其證詞前後反覆,證人甲○○所稱係共同投資而有借貸之事實,顯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②就被告乙○○與證人甲○○之資力觀之,被告乙○○於96年度之所得資料,其收入總額僅有152,431 元,如何能共同貸予李錫輝高額資金,而被告乙○○到庭陳述時,亦陳稱其知悉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移轉時市值約有1,000 萬元左右,然此價格與證人甲○○所稱李錫輝積欠渠等之債務額僅有6 、700 萬元,相距甚遠,更與系爭房地之真正市價有近1 倍之差距,何以李錫輝放棄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用以清償對證人乙○○與被告乙○○之債務,卻以買賣抵償,放棄數百萬元之差價,而將有千萬價格之系爭房地用作抵銷6、700 萬元之債務,故證人甲○○之證述,顯不合理,故被告乙○○與李錫輝間,應非證人甲○○所述有借貸關係。

⑵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乙○○與李錫輝間之借貸契約與交易並非虛偽,惟鄰近系爭房地之房地於斯時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6萬元許,以系爭房地面積約為35.57 坪計算,至少有1,352 萬元之市價,己○○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仍有害原告本於借名關係之借名人債權。

㈤第二備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系爭房地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法或無須返還,然原告本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錫輝,因李錫輝未妥善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且逾越權限賣出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即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游弘誠律師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 條、第54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關係不存在,及命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被告乙○○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及命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乙○○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0 年4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乙○○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原告主張與李錫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非為常態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特別手寫條款⒉之約定內容有記載「…本貸款金額暫以150 萬元為原則,如經銀行估價有增減部分,則於尾款中結算之。」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李錫輝,李錫輝怎會有自知需額外貸款之需求,又於買賣契約書上有此註記,顯見李錫輝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⒉而李錫輝於購得系爭房地後,李錫輝之胞兄即證人己○○雖名下已有勵行街房地,惟因勵行街房地靠近永和溪州市場,環境較為髒亂,故商請李錫輝讓其家人借住系爭房地,李錫輝自己則住在其中1 小房間內,而李錫輝與證人壬○○於86年4 月6 日結婚後,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然待李錫輝之長子李岳戎、長女李莉彤出生後,系爭房地居住空間顯已不足,為顧及與證人己○○間之兄弟情誼,故未使證人己○○一家遷出,而係待李莉彤滿週歲後,舉家遷入李錫輝購買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地(下稱龍潭房地),並通車往來系爭房地與龍潭房地居住,係原告主張李錫輝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中,僅係受借名登記之人與客觀事證有違,顯不可採。

⒊承上,系爭房地係李錫輝於76年間購入,而龍潭房地則為85年間購入,李錫輝雖非鉅富,但當時資力尚稱寬裕,有李錫輝82年至84年之薪資證明,且有銀行金流之交易明細可證,反觀原告雖辯稱每一個子女結婚成家時,都會資助購屋,故龍潭房地亦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憑據佐證,且縱原告有出資贊助,僅為小部分,其餘價金亦為李錫輝與證人壬○○支付,顯見李錫輝當時仍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

⒋就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就證人己○○所述,與原告所稱其購屋之動機、順序,有所矛盾,證人己○○稱勵行街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係因伊為長子,原告為避免負擔將來之遺產稅,故於繼承開始前預先分配遺產之習慣,若基於此動機,則原告主觀上即非居於所有權人,且按證人己○○證稱,系爭房地購買時係伊去找的,找了很滿意就讓原告下訂,而原告原屬意將勵行街房地登記給李錫輝,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伊云云,然若原告之本意係作為繼承開始前之預先分配,為何不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證人己○○所有,卻多此一舉先借名登記給李錫輝,顯不合情理。

⑵復參以證人庚○○之證述,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在李錫輝名下,係因勵行街房地已登記予證人己○○,惟證人己○○並不喜歡勵行街房地,所以原告意思是要將勵行街房地登記給李錫輝,系爭房地登記給己○○,亦與登記事實不符。

⒌末查,被告乙○○與李錫輝間,就轉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實係有償行為,係為免除李錫輝對證人甲○○與被告乙○○之借款債務,且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間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而原告既主張其為借名人,然知悉後竟未就李錫輝生前於上開處分行為當時,或其主張被告乙○○知其受益時,主張2 人間係有償之詐害債權,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⒍準此,按原告所提出證據,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尚未能舉證被告及李錫輝間確有通謀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求為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自非有據,又被告乙○○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原告復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尚嫌無據,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⒈否認原告與李錫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關於原告指稱因其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故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節,因依實務判決見解,應僅得推測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係受李錫輝所託而保管,與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又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之記載,均係以李錫輝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與所有權人,已足認系爭房地確係由李錫輝所購置。

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為被告乙○○、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就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因為我80年和李錫輝認識後,他有一次炫耀這房子的貸款都是他繳的…」、「之前我聽李錫輝說,他當時是在做汽車買賣,訂金應該是他的哥哥還是父親支付。因為他們去回來,我先生說他媽媽看好了,可是房子貸款要他負責。」「…李錫輝最後跟我說他全部標會,甚至到我們結婚之前,他還在繳整批會錢,把標會到錢給他母親繳貸款。」由證人壬○○上開證詞可得知,李錫輝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係以自身資金購產。

⑵證人甲○○亦有證稱「西元2006年在相處過程中,就知道有這間房子存在。因為常聽壬○○說之前未住在龍潭前,是住在永和路,且永和路的房產所有人是李錫輝。壬○○會提到是我們聊天的時候提到,因為壬○○說他們生產的時候,照顧小朋友,有時候會回永和路的房子,還有跟李錫輝父母吃飯聚會也是回永和路的房子」,由證人甲○○之證詞亦可得知,李錫輝確有住在系爭房地。

⑶復參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其等因有借貸李錫輝一筆費用,直至100 年間,也有很多筆小額的借款,甚至生活費的借貸,在之前李錫輝有說若債務上無法立即攤還,就以房子買賣給乙○○來抵債,李錫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因,若確係因積欠被告乙○○債務所生,雙方即無所謂通謀虛偽可言。

⒋綜上,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乙○○與李錫輝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即侵害原告債權,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態樣云云。惟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對李錫輝間就糸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對李錫輝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要所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李錫輝之父,系爭房地係76年間向陳徐秀英購入,登記在李錫輝名下,復於100 年4 月7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節,有76年9 月18日買賣契約書、76年11月2 日暨94年7 月20日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55 頁至第191 頁、第203 頁至第225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李錫輝名下,今欲終止借名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游弘誠律師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但因李錫輝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詐害債權行為,並因此害及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及於無法返還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確認被告乙○○與李錫輝於100 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或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李錫輝於100 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或予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游弘誠律師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李錫輝所有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李錫輝名下:本件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房地76年9 月18日買賣契約書、76年11月2 日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勵行街房地)、丙○○及己○○以系爭房地為送達地址之信用卡帳單、系爭房地之天然氣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地於76年間購入時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交付定金收據、火災保險單、80年1 月1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文書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83 頁),及證人己○○、庚○○、丙○○、林蕙美、丁○○、辛○○之證詞為證。經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長子,當時會買系爭房地是因為勵行街房地在我77年結婚後會住不下,所以我跟我太太2 人就去找房子,希望住在永和離家近,可以照顧父母,我找到後就跟父母說,隔天他們就去看,看了很滿意就下訂了。勵行街房地是我的老家,是原告買的第一間房子,當時勵行街房地登記我名下是為了節免遺產稅及免掉過戶的問題,事實上所有權人還是原告。勵行街房地及系爭房地都是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在每一個子女結婚成家時,都有資助購屋,包含李錫輝在龍潭買的房子,原告也有標會資助170 萬元。系爭房地的貸款剛開始是原告繳的,李錫輝有無繳納我不清楚,最後清貸款是我表妹辛○○陪我母親去辦理的。系爭房地購入後,都是我和我太太在住,另外還有我妹妹李明蘭,我太太的妹妹余惠虹,及李錫輝也有住。李錫輝結婚後就換地方住了,直至李錫輝死亡前,有搬過幾次家。系爭房地的鑰匙,李明蘭、李錫輝、余惠虹及我母親都有。系爭房地鑰匙有換過,我有給母親,沒有給李錫輝,但李錫輝自己從母親那裡取走。系爭房地的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在繳納的,直到稅單沒有來,我問李錫輝的太太即證人壬○○,壬○○跟我太太說他順便繳了,當時我太太認為因為父母親都是我們照顧,李錫輝幫忙付一點也是應該的。我父母的生活費都是我和庚○○負責,李錫輝沒負責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至第274 頁),核與證人庚○○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是我父親,當初買系爭房地是因為己○○要結婚,勵行街房地登記在己○○名下是因為最初買的第一個房子要給己○○,但己○○不喜歡這個房子,並說要有另外一個房子才要結婚,所以又買了系爭房地,我父母的觀念是怕遺產稅的問題,買房子登記在小孩名下。又因為勵行街房地已經登記在己○○名下,故系爭房地登記在李錫輝名下。但事實上,因為己○○喜歡系爭房地,所以父母的意思是勵行街房地將來給李錫輝,系爭房地給己○○。系爭房地購入後,主要是己○○一家人居住,另外還有我的姐姐及大嫂的妹妹居住。系爭房地的貸款一開始是父母繳的,後來我不清楚,因為只有我的父母、大哥有收入,二哥即李錫輝沒有收入。原告在每個小孩結婚成家時,除了小弟四男李錫平沒有外,其餘老大己○○、二女李明蘭、次男李錫輝、三男庚○○,都有資助購屋,我父母有資助我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82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己○○的太太,原告是我公公。當初是我跟己○○要結婚,我跟己○○先去看了系爭房地後,再由我帶原告夫妻一起去看,是原告買系爭房地的,是要給己○○一家住。系爭房地的水電、瓦斯、稅費都是我支付,稅費及稅單都是寄到勵行街房地,我每天會回去勵行街房地,並拿取相關稅單。一開始是原告夫妻繳納,後來原告夫妻在金門時間比較多,就由我從櫃子中拿稅單去繳,我每個月會給原告夫妻月費,他們叫我從中扣,但我想原告夫妻沒有工作,所以就沒有從其中扣。後來突然覺得怎麼沒有單子來,我去問壬○○,他說李錫輝去繳了,並說勵行街房地我和己○○有幫忙繳,一家人沒有那麼計較,我就相信他了。李錫輝買龍潭房子,原告有標會170 萬元給李錫輝當頭期款。我婆婆有跟我說勵行街房地已使用己○○名義,第2 間即系爭房地就用李錫輝名字買。購買系爭房地的訂金是我婆婆回勵行街房地拿現金支付,後續的貸款我不知道,都是我婆婆處理,婆婆有跟我說是由她處理貸款,他去跟會將貸款還掉。當初是辛○○陪婆婆去償還貸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8頁),及辛○○於本院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我的姑丈,李錫輝是我表弟,我有與原告一家人住在勵行街房地,我大概76年底住至80年左右離開勵行街房地,77年中有因父親過世,短暫住過系爭房地2、3週。我有聽原告太太說過,當初因為己○○要結婚,要求另外住到別的地方,故看了系爭房屋,是己○○和丙○○一起去看房子的,由我姑姑即原告太太簽約買系爭房地。買系爭房地時是用貸款,原告當時還在做建築工人,我姑姑也在幫傭,己○○每個月會給家用支付貸款,後來我姑姑說每個月還貸款都在還利息,本金很少,就起會還貸款,所以買系爭房地之錢都是原告夫妻支付的。系爭房地貸款每個月如何償還我不清楚,但後來我姑姑標會後,是我陪同她會現金去銀行還款,在永和的竹林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8 頁至第634 頁),四人就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及借名登記乙事之證述大致相符。雖被告辯以若原告打算將來要將系爭房地給己○○、勵行街房地給李錫輝,何以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錫輝名下,此與原告避稅之目的相違云云,然原告欲避之稅為遺產稅,則只要不動產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即可達此目的,至於系爭房地與勵行街房地將來要分配給何人,於尚未實際分配前,均有變動之可能,則將來系爭房地是否過戶予己○○、勵行街房地是否過戶予李錫輝,既未確定發生,自亦不確定是否發生稅費,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再依證人即原告孫子即己○○兒子丁○○於本院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李錫輝個人每2 、3 個月會到系爭房地一次,有時載原告太太過去系爭房地則是一個月以上一次,我所使用的房間原本為李錫輝使用,大約在我小學3年級左右,李錫輝結婚搬到龍潭,變成來拜訪時才會住,目前房間內都還有李錫輝家的東西,我只清了一半。我搬到李錫輝原來使用的房間後,李錫輝就沒有住過系爭房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 頁至第454 頁),可知李錫輝於婚後搬到龍潭後,已未長住於系爭房地,偶爾拜訪才會住系爭房地,之後雖有拜訪亦未再住過。

⒊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房地購入係為供己○○結婚使用,且己○○結婚迄今均居住於該處,反係李錫輝婚後另覓居處。則原告稱系爭房地係其購入後,提供予己○○使用乙情,尚非無據。則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中,堪可認定。

⒋又參以系爭房地之訂金收據,其內容為「茲收到戊○○先生定金新臺幣壹萬元,購買永和路二段231 巷8 號3 樓,總價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正。如買方不買定金沒收…民國76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核與證人己○○、丙○○、辛○○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夫妻看過下訂的,由原告配偶回勵行街房地拿現金付訂金等語可以勾稽。雖證人壬○○證稱曾聽李錫輝說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李錫輝繳的,尾款也是他標會交給母親去繳的,甚至到結婚前,他還在繳整批會錢等語,然證人壬○○並未親自經歷買賣及繳納貸款之過程,均是事後聽李錫輝所述,是認證人壬○○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⒌而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於80年1 月15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作為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之用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清償日期與證人辛○○證稱其於80年間離開勵行街房地,其有陪原告太太去永和區竹林路的銀行清償貸款等語,亦為相符。雖證人壬○○證稱當初是伊與李錫輝去銀行辦理清償,且其將系爭房地的相關資料包含權狀、債務清償證明原本都鎖在李錫輝房間的書櫃中,離開系爭房地時,很多物件都沒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88頁),然證人壬○○亦證稱,當初李錫輝標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後,因為李錫輝要工作,故是將會款交予原告配偶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衡情,貸款清償完畢時應會一併申請債權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是證人壬○○此部分證述似難逕信,且依證人壬○○所述系爭文件都鎖在李錫輝的書櫃中,又何以會在原告持有之中,是認證人壬○○此部分證述並無可採。

⒍再酌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核發日期為76年11月2日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訂金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原本,並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則原告稱其於購入系爭房地後一直保管相關文件資料,尚非無稽。雖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游弘誠律師辯以應係李錫輝交付原告保管,然若如此,李錫輝應知悉核發日期為76年11月2 日之所有權狀在原告持有之中,何以會另於94年7 月20日申請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於100 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繳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5 頁),是認被告辯稱原告持有上開文件係李錫輝交付原告保管云云,並無可採。

⒎復考量系爭房地購入後,直至100 年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前,房屋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均係勵行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3頁),核與前揭證人丙○○所證稱,系爭房地的稅單一開始是由原告夫妻繳納,後來原告退休回去金門,才由丙○○至勵行街房地拿稅單繳交,且原告太太有告知丙○○可自其每月給付的月費中扣除等語相符,則系爭房地之稅捐係由原告夫妻或丙○○負責繳交,亦可認定。

⒏再佐以105 年2 月間原告發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曾為此召開家庭會議,會中李錫輝有解釋過戶原因,原告有責怪並要求李錫輝過戶回來,李錫輝有說會想辦法將房子要回來等情,亦經證人己○○、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第278 頁,本院卷三第75頁),若系爭房地為李錫輝所出資購買及所有,何以原告會召開家庭會議?又何以李錫輝會說會想辦法將房子要回來?是認系爭房地應是原告借名於李錫輝名下無誤。雖證人壬○○另證稱,家庭會議當天,實際上是己○○拿出貸款簽名單給李錫輝,質問李錫輝為何有此貸款,己○○很激動的說,系爭房地係他的,由他繳貸款,並供己○○居住,且覺得奇怪,為何己○○會知道李錫輝將系爭房地作貸款擔保,當時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乙○○,但沒說到此事。李錫輝未讓原告及己○○知道房子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91頁),惟何謂貸款簽名單,未據證人壬○○說明,且若貸款簽名單為金融機構內部資料,非當事人本人應難以取得,是證人壬○○稱己○○提出李錫輝之貸款簽名單云云,即難採信。而若所稱貸款簽名單為登記謄本上之他項權利記載或為異動索引,則當時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乙○○,亦難認原告會僅就貸款乙事提出質問,卻未過問系爭房地過戶乙事。且若系爭房地為李錫輝所有,己○○又何以會去查詢系爭房地之貸款情形,而李錫輝當時經營事業若有資金需求,貸款亦極為正常,又何以激動以對?是認證人壬○○此部分證述尚無可採。應認證人己○○、庚○○、丙○○證稱當天應是針對過戶被告乙○○乙事開會等情較為可信。

⒐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面購買,並於76年9 月14日支付定金,並以李錫輝名義於76年9 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向銀行申辦貸款,惟銀行貸款分期款則由原告按期支付,及提早於80年1 月間全數清償,而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至今,皆由原告同意長子己○○一家人、次女、長媳妹妹、李錫輝居住,李錫輝未負擔系爭房地稅賦,是可認係由原告管領使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及借名登記在李錫輝名下,亦可認定。

㈣李錫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部分: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李錫輝間於100 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乙○○之兄長甲○○於本院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己○○為我母親的再婚配偶,我本業是汽車維修,與己○○見面都是因為工作,修理汽車及車輛買賣會接觸,其他時間都是各自獨立生活。因為當時李錫輝有開設一家中古車行在新店,賣雙B 進口車。96年間,因為李錫輝在生意上有狀況,需要調錢做資金上運用,故那時己○○有問我是否同意借他一筆錢,處理生意的事情,當下我也考慮一陣子後,也同意了,畢竟他跟我母親有夫妻關係,故同意借款並於96年10月3 日匯款280 萬元給李錫輝,這是第一筆借貸。當時沒有提到清償期及利息,且據我所知,被告乙○○也有借款給李錫輝。之後李錫輝還有再借,有些匯款,有些是用現金的方式拿給本人,有些是有見面的時候拿個2 、3 萬元,至於幾次,因為次數過多,我也無法確定。那時候知道李錫輝有去大陸投資生意,聽說缺口蠻大,我也有聽壬○○表示生活狀況大部分時候都是要還錢,也知道他們的生活出現狀況,我是抱持幫忙的心態而借貸。到了104 年間,李錫輝除了向我及被告乙○○借貸大筆錢外,還有很多筆小額的借款,甚至是生活費的借貸,李錫輝就說若債務上無法立即攤還,就以房子買賣給被告乙○○來抵債。又當初我跟被告借給李錫輝的錢,大部分都是我跟乙○○共同投資房屋買賣及車輛買賣的資金,故當初我與被告金寶協定系爭房地就是掛被告乙○○的名字。李錫輝跟我、被告乙○○用此種方式抵償債務,表示我與被告乙○○也都同時不得再對李錫輝請求返還借款。另外,我知道被告乙○○也有實際支付價金給李錫輝,但詳細金額我不確定,單筆的10萬元,甚至40萬、50萬元都有,但詳細金額要問本人較清楚。因為李錫輝本身在生活上還是有一些開銷支出及債款要支出,故有時候他還是有跟我及被告乙○○調小額的借貸。我跟乙○○借了6 、700 萬元給李錫輝,詳細金額不清楚,當時被告乙○○有說,系爭房地應該有一千多萬的行情,雖有差額,但因為當時李錫輝私下友人的借貸,還有其他不認識人的借貸,都是我與被告乙○○幫忙償還,詳細金額不確定,不過大概有快100 萬元,其他費用也只能說到時候李錫輝需要借貸的話,我們也方便借款給他,而不用償還。因為當時單純只是想要幫助李錫輝度過難關,金額多寡,我們當時也沒有非常在乎,因為畢竟他是我母親的丈夫,他不好過,我母親也不好過。那時李錫輝表示房子過戶後仍有房貸約8 、900 萬元,由他繳納,至於房子內的人,他會找適當的時機表達房子已經賣出了,但之後李錫輝就生病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71頁),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明細表相符(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81頁),亦核與李錫輝之配偶壬○○於本院證稱:我們結婚以來,我們的經濟是非常好的,李錫輝的朋友做電子零件,他聽信朋友之言,而到大陸投資,把我們家裡的全部陸續累計約3,000 多萬元,都在大陸虧掉了,時間蠻長的,96年才宣布整個都沒有了,應該是89年開始投資,真正入股是90年初,96年過後就整個賠掉了。是91年至95年中間。我剛剛說存款不對,應該是指李錫輝全部投入的錢3,000 萬元。91年到93年過的都很好,我96年最苦。債權人是銀行,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都有。當時因為每個月沒有收入,又要繳貸款。李錫輝當下現金虧完了,又把房子拿去貸款。未賣房子是因為李錫輝拉不下臉。但因為我的關係,李錫輝知道我前夫的兒子乙○○、甲○○經濟都不錯,甲○○是做汽車買賣,乙○○是做房仲,李錫輝就問我是否能跟甲○○、乙○○借錢。96年向甲○○借280萬元,之後太多了,我不記得了,第二條好像是乙○○,到尾巴的時候,李錫輝跟甲○○、乙○○感情很好,都當自己小孩,總借款金額6 、700 萬元,此為有單據的部分,沒有單據的部分至少有1 、200 萬元。後來李錫輝跟我表示他沒有辦法還他們,那就把永和的房子賣給他們,我表示沒有意見。賣給他們的價金多少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93頁)。

⑵另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李錫輝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好。85年我從德州儀器退休,領了一筆錢,我婆婆跟我說李錫輝買了龍潭的房子,叫我的錢借他一下,91年我一直要,李錫輝還了50萬元,我中間有再跟他要,直到97年李錫輝有還我100 萬元,當年不知道幾個月後,李錫輝又表示公司需要錢,要再跟我借100 萬元,他是開1 個月的票,我要去入票時,壬○○打電話跟我說他們還要再運用,我也可以賺一點利息,後來我就沒有去入票。我借給李錫輝的錢,有的有還,2、30萬元的還,100 萬元的借款就沒有還,李錫輝還有跟小叔李錫平也借了錢,李錫平的印章及存摺都是由我保管,李錫平跟我說李錫輝跟母親說好了,要李錫平借李錫輝錢,李錫輝還領了婆婆的老人年金50萬元。李錫輝領我婆婆郵局第一筆是50萬元,後來又有一筆20萬元,也有領婆婆土銀的錢60萬元。我借100 萬元給李錫輝,他說給我15,000元的利息,所以我實際是匯款98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9頁),並提出100 萬元匯款及支票、50萬元匯款單、郵局土銀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28 頁),及證人己○○證稱:李錫輝跟我太太借過,也跟我母親借過。還有跟我表嫂、二姨媽的媳婦借100 萬元,這筆100 萬元本來是我母親要借給庚○○結婚用,但庚○○不願意借錢,結果李錫輝拿去用掉,沒有還,是我母親拿錢還的。我母親郵局的印章是我太太保管,李錫輝又帶我母親去重刻印章,並去郵局領錢,領我母親的老年年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相符。

⑶雖證人壬○○就上開借款內容有所爭執,但自證人丙○○另證稱在家庭會議中,李錫輝說公司倒了,他是負責人,要負責,壬○○也說是被人害的,但沒有說金額等語,及證人己○○證稱李錫輝結婚後賣了一段時間的車,後來自己開一家二手車的店,沒多久就關門,後來投資什麼生意回來也不講,後來也有掛名當電子公司的負責人,後來電子公司倒閉怕他名下的財產被查封,龍潭的房子也過給被告乙○○,後來又過給李錫輝的朋友羅志偉,後來又轉為壬○○名下,系爭房屋一樣,也是過給乙○○,那也是一個人頭而已。李錫輝一直說要投資,後來我知道他要投資大陸的電子公司。但李錫輝從來不講,所以我不知道他負債到何程度,他的經濟狀況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至第273 頁),及證人庚○○證稱:李錫輝有跟我大嫂即己○○的太太借錢,二嫂有跟我太太借錢,但我們沒有借他。李錫輝之所以借錢,據我所知,是因為他們想要去大陸投資一些事業,他曾經請我幫他評估一個洗碗的機器,及評估做晶圓殘渣的事業,但經我向朋友詢問覺得並不可行。晶圓的東西我不是該行業,所以有詢問該行業的朋友,朋友覺得沒有市場價值,後來李錫輝去大陸投資被騙,至於欠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李錫輝投資的公司名稱,因為李錫輝跟他太太不會跟我們說這件事情。李錫輝是先請我評估洗碗機的事,差不多2008年左右,過了幾年才是晶圓殘渣事業。至於李錫輝向己○○的太太借錢是陸續的,時間很長,而向我太太借款,只有一次,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1 頁),則與證人壬○○證稱李錫輝投資經營不善,虧損甚大,96年後李錫輝未向父母兄弟借款等節則證述大致相符。

⑷是李錫輝投資經營失敗,虧損甚大,未向父母兄弟求助等情應可認定,則李錫輝於96年投資失利虧損後,自有可能向配偶壬○○及其繼子即被告乙○○、證人甲○○求助,是認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乙○○有借款予李錫輝等情,乃有所本,應為可信。

⑸綜上,被告乙○○與李錫輝間應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李錫輝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應可認定,則被告乙○○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⑹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卻與李錫輝合謀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債務,應構成侵權行為等節,惟並未證明被告乙○○知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且如前所揭示,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內部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李錫輝共同侵權云云,並無可取。

⒋原告主張詐害債權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始知悉被告乙○○是以6 、700 萬元之債務抵償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市價超過1,000 萬元,故李錫輝此有償行為損害於原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對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或是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知悉後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若鈞院認定被告乙○○與李錫輝間係無償行為,則除斥期間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惟查,依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就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能主張詐害債權,且在出名人即李錫輝未處分系爭房地前,借名人即原告對於出名人即李錫輝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為李錫輝之債權人,因李錫輝處分系爭房地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故請求撤銷李錫輝處分系爭房地予被告乙○○之行為,即無理由。

⑶況原告至遲於105 年2 月間即知李錫輝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卻遲至106 年11月1 日始起訴主張李錫輝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⑷而證人甲○○固證稱於以系爭房地抵債時,其與被告乙○○共計借款6 、700 萬元予李錫輝,然其亦證稱因李錫輝另有其他民間借貸,均是由伊與被告乙○○幫忙處理,且日後李錫輝若仍有資金需求,其與被告乙○○仍需提供等語,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之對價應非僅止於借款債權6 、700 萬元,是尚難率認李錫輝於將系爭房地處分予被告乙○○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乙○○亦知將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⑸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主張李錫輝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有害債權之行為等節,均無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0 年4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乙○○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命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已認定如前,則李錫輝依借名登記契約,應不得處分系爭房地,然李錫輝卻逾越權限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李錫輝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游弘誠律師賠償系爭房地之損害,自有理由。而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地價值1,500 萬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4頁),則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賠償1,5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給付自催告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游弘誠律師,並聲明如106 年11月1 日民事起訴狀及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游弘誠律師則當庭答辯如民事答辯狀所載,應可認原告至遲已於107 年9 月27日當庭催告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給付1,500 萬元,則原告請求自翌日起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李錫輝名下,因李錫輝逾越權限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游弘誠律師賠償損害1,500 萬元暨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永和區  │仁愛段  │        │313       │建│233.00    │4分之1  │
├──┼───┴────┴────┴────┴─────┴─┴─────┴────┤
│    │備註:                                                                    │
│    │1、所有權人:乙○○。                                                     │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    │              │屋層數│  合    計  │途          │        │
├──┼──┼───────┼───┼──────┼──────┼────┤
│1   │734 │新北市永和區仁│住家用│三層:124.21│無          │全部    │
│    │    │愛段313 地號  │加強磚│            │            │        │
│    │    │--------------│造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永│4 層樓│            │            │        │
│    │    │和路2 段231 巷│      │            │            │        │
│    │    │8 號3 樓      │      │            │            │        │
│    ├──┴───────┴───┴──────┴──────┴────┤
│    │備註:                                                            │
│    │1、所有權人: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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