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煌 被 告 天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孫元璟 邵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裁判費125,636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