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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7號

確認競業禁止契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告
ONG JO ANNE DE GUZMAN(菲律賓國籍)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被告
歐德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耀
訴訟代理人
謝當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競業禁止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竟利用原告不諳中華民國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及競業禁止契約,然被告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情況下,禁止原告離職後20年內不得在連接器相關產業任職,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顯屬無效:

⒈原告與被告歐德斯公司於107年1月18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惟簽訂後被告單方拒絕提供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正本予原告,經原告以通訊軟體skype向前主管即被告公司董事洪登勝詢問競業禁止之範圍及內容,經洪登勝向原告回覆稱:「You had signed the non-compete agreement andcan't work with the coonector company for sure.(中譯:你已簽署競業禁止契約當然不能在連結器公司工作)」、「If not work in connector company is noproblem if yes will have law problem.(中譯:若不在連接器公司工作不會有問題,反之則會有法律問題)」、「no for connector manufacturer.(中譯:連結器製造商不行)」、「Understand if not have salecoonectorcompanyisok.(中譯:了解,如果不是販賣連結器的公司就可以。)」、「You can't work with thecoonector company for sure.(中譯:你不能在連結器公司工作是確定的。)」,此有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為憑。依此通訊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競業禁止範圍已及於所有與連結器製造銷售相關之公司,被告公司對原告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均一概限制,實已造成原告謀職困難,工作權受有極大侵害,顯見本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已逾合理範疇,確已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⒉而依勞基法第9條之1條第4款之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兩造間雖已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償,故本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確已違反第9條之1條第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㈡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契約存在,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

㈢併聲明:⒈先位部份: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無效。⒉備位部份: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雙方雖於107年1月18日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然原、被告雙方於離職時,並未有任何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該離職書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記載,而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登勝間對話,所述及「no work in connector copmany is noproblem」等語,是因原告盜刷洪登勝之信用卡,而原告為脫免洪登勝對其刑事告訴,故自行向洪登勝承諾,未來不於競爭對手公司任職,然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被告公司與原告亦只有簽定保密協定,而保密協定就是原證1的資料,並沒有簽任何的競業禁止契約。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為請確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無效,但此應以競業禁止契約存在為前提,才能判斷契約是否有效。依原告提出的自願離職切結書等資料,並無任何競業禁止契約條款,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也自認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契約存在,故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確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確無競業禁止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96頁),顯然已經認諾原告的主張,故本院即應本於被告的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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