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
- 聲請人
- 洪志明
- 關係人
- 張雪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地政士張雪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呂政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06年6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政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政達之債權人,並對其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22、3189號及107年度司繼字第546、95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張雪馨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8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張雪馨乃專業地政士,有卷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張雪馨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