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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7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71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金泉
代理人
張心慈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榮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民國93年10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榮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榮一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743、1746、17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參照),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曾榮一遺有不動產,已無繼承人,其遺產亟待積極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7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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