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林金山
- 相對人
- 豐旺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英發
- 相對人
- 黃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豐旺貿易有限公司、黃英發、黃英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豐旺貿易有限公司、黃英發、黃英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26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