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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王鄭月美
聲請人
王俊森
聲請人
王俊源
聲請人
王志瑜
聲請人
王俊權
聲請人
王謝志美
聲請人
王曉晴
聲請人
王俊淵
聲請人
王俊堯
相對人
王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王鄭月美、王俊森、王俊源、王志瑜、王俊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王謝志美、王曉晴、王俊淵、王俊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7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7號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7號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獲得敗訴判決。上開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復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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